作者:郑洋
我国公司法自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后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因此而独享“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即在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期满之前,可以不必注册资本金出资到位。所夺制比起注册资本金制更为灵活,极大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控制能力,但随之而来也会产生一些难题。如果公司对外负债,股东在未向公司注册资本金出资的情况下即将其所持的股份受让给他人,负债人能否要求该股东对其受让前的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与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应如何平衡?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解读。
一、基该案情1、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A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同曾雷将其所持的B公司70%股份以35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给A公司,A公司缴付曾雷股份受让款2300多万元,该股份睿安特最迟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缴付完毕。2、《股份受让协定》还签定合同:协定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A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B公司展开实地财务管理尽调调查。若《财务管理尽调报告》表明公司资本结构、外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世界情况与曾雷事先所如是说的相距在科学合理覆盖范围以上,本协定继续履行。不然,A公司无权断然中止本协定。3、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财务管理尽调报告》表明,B公司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1601多万元。4、协定签定后,A公司仅缴付了1200多万元睿安特,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所持的B公司70%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到A公司赠与。5、A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他俩所持的A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赠与。经查,冯亮、冯大坤所夺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注册资本金出资额为0,他俩所夺出资时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6、A公司以曾雷向B公司出资不实为由,Fayl余下睿安特。曾雷遂起诉请求A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2300多万元及欠费缴付酬金;同时提倡冯亮、冯大坤对前述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二、争论关注点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归纳该案的主要争论关注点为:1.A公司可否缴付余下股份睿安特及欠费缴付酬金;2.冯亮、冯大坤可否对前述款项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三、争论关注点分析1有关A公司可否缴付余下股份睿安特及欠费缴付酬金难题案涉《股份受让协定》明确签定合同:若《财务管理尽调报告》表明合营公司资本结构、外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世界情况与曾雷事先所如是说的相距在科学合理覆盖范围以上,本协定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不然,A公司无权断然中止本协定。”依据前述协定签定合同,在《财务管理尽调报告》做出后,A公司若认定最终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中止合约来保护自己基本权利。但A公司并未前述行使该项合约基本权利,其在《财务管理尽调报告》做出后,明知最终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缴付股份睿安特,应视为其对合约基本权利的处分。A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无权选择何时中止合约,其Fayl余下股份睿安特是以前述行动中止合约,但鉴于该案最终目标公司股份已经前述更改,A公司虽然以中止合约提出申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约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倡不予支持。
2有关冯亮、冯大坤可否分担补足职责难题(1)该案中,A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所夺出资时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负债人在与公司展开买卖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展开买卖,负债人决定买卖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冯亮、冯大坤他俩受让全部股份时,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形。
(3)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前述行为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前述确认或信赖与A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曾雷提倡冯亮、冯大坤他俩在未出资本息覆盖范围内对A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实质是提倡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内容是驳回曾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曾雷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2、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缴付股份睿安特元及欠费缴付股份睿安特利息;
3、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评析及建议1曾雷所受让的B公司股份并未注册资本金到位,A公司为何不能以曾雷出资不实而Fayl股份睿安特?第一个原因: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所夺资本制,股东与否本息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份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份的设立和独享。该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最终目标公司70%的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A公司赠与,履行了股份受让的合约义务。A公司通过股份受让业已取得最终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第二个原因:股份受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案中,A公司以股份受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Fayl股份受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2在公司发生负债以后,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股东受让其所持的股份,对其受让前的公司负债与否需要分担清偿职责?这个难题是本文重点阐述的司法裁判观点,该案中最高院没有支持曾雷主张的冯亮、冯大坤分担清偿职责,归根结底是出于对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的保护,在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前,股东就应依法独享不必提前注册资本金出资款的基本权利。这里需要重点提示读者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法条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部分):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两个条文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包含“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这一情形。
在北京高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对此难题的如下解读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资本所夺制的目的在于激活市场经济,促进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由此,资本所夺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资本所夺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时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自身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分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自身利益。此外,对此争论难题,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展开扩张性的解释。
3股份受让方在买卖过程中应采取何种措施得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益?该案中A公司在签定的《股份受让协定》中明确有签定合同需要制作一份《财务管理尽调报告》来对最终目标公司的财务管理情况展开相应的调查,笔者认为在受让股份之前,对最终目标公司的财务管理做尽调调查的措施是十分可行且必要的,A公司在看到报告内容后并未提出异议,导致后续发展处于被动局面,司美法律团队提示读者要审慎对待尽调报告的内容,发觉报告内容异常,应及时提出异议来保障自己的权益。4负债人提倡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清偿职责,应具备什么条件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持?笔者还注意到该案判决书中有分析如下内容:“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前述行为并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前述确认或信赖与A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因此未支持曾雷提倡冯亮、冯大坤分担清偿职责。反向推理,如果负债人确实因负债人公司的股东的某些意思表示或者某些行为产生了信赖,认为该股东已经前述出资到位,才发生的买卖,那么负债人务必注意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才有希望令该股东对其受让股份之前公司的负债分担清偿职责。作者如是说
郑洋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公司法领域,股份争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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