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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及相关风险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30

原标题:浅议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及相关风险

编者语:2013年底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转让人是否仍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即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转让人就其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承担责任,各地法院观点不尽相同。

本文旨在通过一起案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及相关风险进行分析,以期通过法律实务对这类问题进行梳理及归类。

案 例

李某与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作为发起人成立了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600万元,占股60%,王某认缴400万元,占股40%,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6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李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李某将其持有的XX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时李某尚未缴纳出资。

本案中李某转让股权后,其认缴部分的出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有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

01观点一: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

A.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 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元,已实际缴纳元,尚余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莹莹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一分析

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本质区别。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转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会阻碍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02观点二:依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应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

裁判要旨: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二分析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分别独立的主体,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无关联性。

03观点三: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进行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随之概括转让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随之概括转让,转让后转让人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对公司不再负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无需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3民终4730号

裁判要旨: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守国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守国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守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观点三分析

若转让人对于转让时尚未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可能会出现恶意转让从而逃避债权的情形,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04作者观点:

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但若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则转让人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并不负有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因为股权一旦转让,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相应的也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但若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则转让人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相关风险

01风险一:XX公司在被执行、解散、破产等情形下,李某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2风险二:出资期限届满,XX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李某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风险三:李某转让股权后,对其他发起人未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04风险四:李某未出资,即使代XX公司偿还债务,也不被视为对公司进行出资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山民二初字第02号

裁判要旨:被告程兆提出公司成立时已出资外,在公司建设及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已超过注册资本,且其以股东身份替公司对外偿还的债务应认定其出资,被告俄波仁青提出2011年变更了注册资本为元。因公司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及以股东身份替公司偿还对外债务,属公司注册成立后为建设公司营业场所和公司实际经营当中产生的债务,并非公司注册资本,而公司注册登记部门相关资料上的注册资本仅显示初始注册登记内容,并未显示变更注册资本内容。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05风险五:股权转让完成,即使未收到转让款,也要缴纳税款

1. 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只要股权转让完成,即使没有收到转让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如果股权已转让,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1)行政处罚

▶相关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宁税稽三罚告〔2020〕149号

要 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拟对你上述少缴个人所得税应处以二倍的罚款,计288万元。

(2)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泉刑初字第253号

案 情: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市天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被告人王某出资人民币5226万元,占78%的股份。随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7月、10月与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持有的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陆续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结算完毕。但被告人王某却一直未缴纳应纳税款。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6元。

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陆续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

判 决: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结 语

综上,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出资责任的划分,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裁判观点;有加速出资的风险、出资期限届满须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等民事风险,还有税务风险、行政处罚风险、刑事责任风险等,建议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及受让人充分了解和考虑相应的法律风险。

本文依据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5]《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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