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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30

在重组流程中,为导入捷伊创业者或补偿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有时需要对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修正。公法中,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的主要模式有两类。[1]

一类是受让自身股份,具体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类是原股东将其全数或部份受让股份给创业者,此形式较为普便;另一类是“债回售”,是堂本刚出资人将全数或部份股份受让给债务人,使债权人成为借款人捷伊股东,比如在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重组案中,原股东的全数股份按比率受让给所有选择回售的债务人。[2]

第二类是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常见形式为上市公司重组中的资本住房公积金送股总股本,比如在上海通用实业(集团)金润庠公司重组案中,借款人以现有流通股为绝对值,按每10股送股25股的比率实施资本公积金送股总股本,共计送股约32万股,送股的股票LX1原股东重新分配,而分别用于导入财务创业者、产业创业者及偿还债务人。[3]

由于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有关规则的缺乏,公法中容易出现一些争论的法律问题,比如,与否突显出资人投票权,投票权与否因股份被债权或保命而受限,怎样认定出资福神投票表决通过了合法权益修正方案,股份上债权登记或保命措施能否中止,又怎样中止?

责任编辑试分析如下:

一、关于出资人与否独享投票权

从物权法法律条文及有关判例(《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及《物权法判例三》第十条第三款)[4]似乎可以得出,只要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重组方案提案中受到了修正或负面影响,就必须给予其投票权。但在工作中,借款人很难在偿还完宣告破产债务人之后还能有余下资产重新分配给出资人,这时突显出资人投票权有悖于公平准则。有学者指出,在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帐面商业价值+非帐面商业价值<债务)的情况下,外部的债务人已无法获得本息债券持有人,根据债务人优先选择于股份偿还的准则(即“绝对优先选择准则”),出资人已不独享对借款人余下财产的重新分配物权,而有排除出资人的投票权。[5]类似的,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法”第三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即濒临宣告破产时),股东组(也即出资福神)不得行使职权(对重组方案提案的)投票权。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时,其拥有者合法权益为负,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商业价值为零,重组方案提案对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修正,不会对出资人及有关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导致根本性侵害或负面影响,可依据《物权法判例三》第十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不突显出资人对重组方案提案的投票权;当借款人资大于变卖时,出资人合法权益商业价值不以零,重组方案提案对其合法权益的修正,将对出资人及有关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导致根本性侵害或负面影响,这时应突显创业者投票权。

公法中,大部份宣告破产企业均存在濒临宣告破产的情况,虽然在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时,出资人不应对其合法权益修正方案进行投票表决,但管理人出于谨慎起见,一般会突显出资人投票权。

二、股份被债权或保命对投票权行使职权的负面影响

在出资人被突显投票权的情况下,如果股份已被债权或保命,那么该投票权与否还能正常行使职权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股份出质后不得受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股份、其他投资合法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受让,不得设定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由上可知,当股份被债权或保命时,一般仅限制股东的处分权。出资人对于涉增资或减资事项的投票表决,不属于股份的处分,其行使职权投票权不受限。至于涉股份受让事项的投票表决,系对股份的处分,当借款人资大变卖时,其股份仍具有商业价值,出资人不能行使职权投票权,这时可与质权人或保命申请人协商解决投票权受限问题[6];当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时,其股份商业价值为零,质权人或保命申请人对于该股权变现款所独享的优先选择合法权益已无实际意义,相反将该股份受让给债务人或创业者,能促进借款人重组成功,故根据公平准则,应在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突破股份被债权及保命后不能随意处分的一般规则,突显出资人投票权,以便有关股份能够合法受让。[7]

三、出资福神投票表决标准的设定

对于出资福神投票表决通过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方案的标准,宣告破产法及其判例未有有关明确规定。公法中基本参照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表决规则,根据公司类型设置不同的投票表决通过标准。笔者认为,出资人修正方案的内容并非都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综合考虑公司类型及投票表决事项,设置相适应的投票表决通过标准:

对于涉股份受让事项,属于股东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现无法律法规突显出资福神的投票表决结果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8]因而该事项应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若全体股东未通过,则仅对投票表决同意的股东生效。

对于涉增资或减资事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参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表决标准,也即: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更严格通过标准的,以公司章程为准),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一百一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9]

四、股份债权及保命的中止

当包含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内容的重组方案被法院裁定批准后,与否应当中止该合法权益上存在的债权登记或保命措施?对此,《重庆物权法庭企业宣告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重组方案所修正的股份已设定债权的,债权权人应当配合办理中止股份债权手续。该条款仅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濒临宣告破产时质权人应当中止股份债权,未讨论股份上保命措施与否应当中止,也未讨论资大于债时股份债权及保命的中止问题。[10]

质权人在股份上独享比保命申请人更优先选择的权利,既然股份债权应当中止,举重以明轻,股份保命也应当中止。[11]如质权人或保命申请人拒不配合中止债权登记或保命措施的,可类推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关于权利出质人在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质权登记的明确规定,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涤销股份上的债权登记或保命措施。

当借款人资大于债时,当借款人资大于债时,股份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上的债权及保命手续并不能当然中止,这时只能寻求与质权人或保命申请人协商解决,并可适当给予质权人或保命申请人一定的补偿。

五、结语

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修正是重组公法工作中的难点。从责任编辑探讨的公法难题中可以看出,合法权益修正模式及借款人的资产债务情况是负面影响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的重要因素,因此,管理人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应关注借款人的资产债务情况,选择合适的合法权益修正模式,以使各方自身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1]申林平:“从最新上市公司重组方案看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的完善”,载“物权法快讯”,2020年8月26日。

[2]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批)。

[3]上海通用实业(集团)金润庠公司关于重组方案资本住房公积金送股总股本事项实施的公告,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

[4]《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重组方案提案涉及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事项的,应当设出资福神,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物权法判例三》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对重组方案提案进行分组投票表决时,合法权益因重组方案提案受到修正或者负面影响的债务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投票表决;合法权益未受到修正或者负面影响的债务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明确规定,不参加重组方案提案的投票表决。”

[5]董璐:“濒临宣告破产下股东在重组流程中的投票权排除”,载“天同诉讼圈”,2019年8月29日。池伟宏:“再论重组流程中的股东合法权益修正与绝对优先选择准则”,载“天同诉讼圈”,2019年9月8日。

[6] 张永健、杜军:“宣告破产重组流程中股份调减与股份负担协调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11期。

[7]同注[1]。

[8]齐明:“我国上市公司重组中出资人合法权益强制修正的误区与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7期。

[9]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金润庠公司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类似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宣告破产重组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出资福神对重组方案提案中涉及出资人合法权益修正事项的投票表决,经参与投票表决的出资人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组方案提案。

[10]马丽,申雪:“重组方案中股份让渡与股份负担冲突问题分析”,载“物权法公法”,2020年12月24日。

[11]同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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