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托管过程中,通常尤其倚重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债务人人的另一方面利益,和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在宣告破产托管流程中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及权利的履行职责,往往忽略了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及权利。
但因为宣告破产托管流程是对宣告破产民营企业个人财产、债务人债务及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归纳式处理,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独享的基本权利及应履行职责的权利也不容小视。
深入探讨一、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托管流程中独享的基本权利《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及有关判例的明确规定中,不仅有特别针对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出资人做为市场主体所直接独享的基本权利,也有出资人做为宣告破产流程异同被害者所独享基本权利。整体包涵基本权利及流程监督权。
(一)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做为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托管流程中所独享的最基本的基本权利,在相同期有相同的明确规定。
出资人的知情权主要表现在其可以透过原则上有效途径介绍和翻查宣告破产流程的有关民主化及文本。保证出资人的基本权利,能有效帮助出资人行使职权流程监督权,和履行职责有关权利。
1、在高等法院特别针对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展开立案审核期,出资人独享参与听证会的基本权利。
因民营企业宣告破产牵涉到民营企业另一方面、债务人人、民营工商业者、民营企业出资人等多番另一方面利益,故听证会流程的开启有助于检察官全面紧紧围绕宣告破产债务人与否成立、宣告破产原因等文本广泛汇报债务人人、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及出资人的意见建议,定案历史事实及确凿证据来推论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流程开启的正当性、迫切性和可行性研究,进而能更精确的推论与否应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
2、在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且债务人人已备案债务人后,出资人无权翻查债务人热蒙堡县债务人备案数据资料。
出资人做为民营企业的股东,其基本权利在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流程中的最重要的充分体现就是出资人对管理工作人如前所述托管目的形成的有关数据资料独享知晓的基本权利。
出资人透过翻查债务人热蒙堡县债务人备案数据资料,进一步介绍民营企业债务情况,对债务人表展开自查,及时处理向管理工作人异议以保护出资人及宣告破产民营企业的基本权利。
出资人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有助于均衡和保护出资人与债务人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大程度充分发挥宣告破产流程的功能和价值。
3、重要宣告破产流程的基本权利。
在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会将宣告破产流程中的重要信息展开公告。在此期,出资人无权取得、翻查和介绍的宣告破产案件信息及高等法院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1)取得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的裁定;
(2)宣告破产流程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公告;
(3)快速审理方式转为普通审理方式的公告;
(4)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公告;
(5)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终止重整流程。
(6)裁定和解的公告;
(7)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流程的公告;
(8)宣告破产个人财产分配情况的公告;
(9)宣告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公告;
(10)裁定终结宣告破产流程的公告。
4、宣告破产重整期,出资人无权翻查管理工作人提交的监督报告。
(二)流程监督权
出资人透过在宣告破产托管的相同期参与有关流程活动,行使职权相应基本权利以保护另一方面合法权益。
出资人独享的流程监督权大致包括:
1、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托管流程转重整流程的基本权利。出资额占民营企业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宣告民营企业宣告破产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整。
2、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的基本权利。在民营企业进入重整流程前,债务人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异同被害者可在庭外协商拟定重组方案。
3、列席债务人人会议的基本权利;
4、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及表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人参与表决的前提是重整计划草案中有牵涉出资人合法权益调整的有关事项)
5、保护出资人另一方面另一方面利益的基本权利;
6、高等法院在审核重整提出申请,和收到实质合并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出资人独享参与听证会会的基本权利。
7、做为异同被害者,在民营企业不能或无法执行重整计划时,无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8、做为异同被害者,在重整期间如民营企业经营及个人财产状况持续恶化,无挽救可能时,出资人无权提出申请终结重整流程;
9、做为异同被害者,出资人如果对立案高等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无权向上一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二、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托管流程中的权利及责任相较于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独享的基本权利,其应履行职责的权利大多都与债务人的宣告破产个人财产有关,因此在宣告破产流程中,出资人能依法履行职责权利变得尤为重要。
在宣告破产流程中,出资人应履行职责的权利及承担的责任有:
1、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权利。
出资人做为公司股东,是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依法负有托管责任的人,故应在公司法第180条、182条*明确规定的民营企业解散事由出现,民营企业未托管或者未托管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民营企业宣告破产托管。
如负有托管责任的出资人未依法及时处理履行职责宣告破产提出申请权利,高等法院可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行为导致民营企业无法托管或造成损失,有关基本权利人可要求出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出资人的出资权利加速到期。
在宣告破产案件中,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是管理工作人的原则上职责。如果出资人拒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拒不返还,管理工作人可以向高等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出资人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有关案例
(2020)粤01破13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双A公司在宣告破产托管过程中,因管理工作人未能接到公司的个人财产、账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文件数据资料,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未能介绍到双拥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也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
因此管理工作人向高等法院提起追缴股东未出资的诉讼,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立即缴纳出资。
【小结】
如出资人认为其已对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应提交充分确凿证据,例如公司账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截至民营企业破产时,其已履行职责完毕全部出资权利。
否则出资人应补足出资,且不得以认缴期限未满或者违反出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展开抗辩。
3、出资人做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配合宣告破产托管工作的权利。
在高等法院裁定立案公司宣告破产托管案件后,高等法院可以一并要求出资人做为负有托管权利的市场主体,向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提交出资人所掌握的公司个人财产、账册、会计报告、合同等所有数据资料。如果出资人如怠于履行职责前述权利,债务人人可另行向高等法院起诉,主张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股东债务抵销的限制性明确规定。
有关案例
(2020)浙0226民初844号
【案情简介】
宁海某林公司已进入宣告破产托管流程,股东浙江某林公司未依法补足其出资,宁海某林公司以追缴出资为由将股东浙江某林公司起诉至高等法院,要求浙江某林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浙江某林公司向高等法院提交了转账回单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自己曾经替公司垫付过有关款项,应对未缴纳的出资展开抵销。高等法院认定由于浙江某林公司未补足出资,不得要求其对宁海某林公司垫付的款项抵销欠缴的出资,其垫付的款项可向管理工作人备案债务人。
【小结】
出资人不得要求以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和滥用股东基本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另一方面利益对宣告破产民营企业所负的债务,与宣告破产民营企业对出资人所债务务相互抵销。
5、禁止恶意逃废债。
出资人如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6、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三、出资人在宣告破产民营企业中担任原则上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工作职务时,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的权利及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往往在宣告破产民营企业中担任了原则上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做为拥有“双重头衔”的市场主体,其在宣告破产流程中肩负的责任及权利也有特别的明确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有监督出资权利或帮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应对股东违反出资权利或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另一方面利益的,高等法院可认定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展开分配、透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原则上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追回有效途径:管理工作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管理工作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务人人可代表可代表全体债务人人提起有关诉讼。
2、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前损害债务人人另一方面利益行为的赔偿责任。
宣告物权法第31条、32条、33条、34条、128条及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13-17条*中明确规定的牵涉债务人个人财产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中,原则上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管理工作人无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则上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个人财产时应承担返还权利或者赔偿权利。如拒绝返还或赔偿的,管理工作人可向高等法院起诉追回前述个人财产。
4、 宣告破产托管过程中的配合权利。
因出资人在担任民营企业高级管理工作职务时系公司日常运营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掌握着公司的核心信息,对公司有较高的经营管理工作权及决策权,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充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公司的账簿账册、财务凭证、合同协议等数据资料文件均应有所接触和介绍。
因此宣告破产民营企业的原则上代表人,和经人民高等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依据宣告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具有履行职责配合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展开宣告破产托管工作的权利。
如不履行职责配合权利,导致宣告破产民营企业无法托管或者造成损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宣告破产个人财产,应由管理工作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务人人,或在管理工作人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务人人代表全体债务人人提起上述诉讼,由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有关案例:(2021)京民申1533号、(2021)京01民终11485号
5、勤勉尽责权利。
如出资人做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忠实、勤勉的权利造成民营企业宣告破产的,管理工作人可以代表宣告破产民营企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6、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工作人员除高等法院同意外,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得向第三人转让。
结语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来自多番面的风险,当民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破产将是民营企业退出市场及各有关市场主体终结民事基本权利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
因此股东做为民营企业的出资人,更应关注其在宣告破产流程中独享的基本权利,和需承担的责任。积极行使职权基本权利以保护另一方面合法另一方面利益,同时能规避可能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明确规定而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托管组,开始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托管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托管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托管组展开托管的,债务人人可以提出申请人民高等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托管组展开托管。人民高等法院应立案该提出申请,并及时处理组织托管组展开托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高等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另一方面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透过其他有效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高等法院解散公司。
宣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行为,损害债务人人另一方面利益的,债务人的原则上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八条 管理工作人代表债务人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以债务人的原则上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个人财产的有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个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前一年内,牵涉债务人个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工作人无权请求人民高等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个人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展开交易的;
(三)对没有个人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个人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务人的。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三条 宣告破产提出申请立案后,管理工作人未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个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务人行为的,债务人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明确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个人财产归入债务人个人财产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立案。
相对人以债务人人行使职权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务人人的债务人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人展开清偿的,管理工作人无权请求人民高等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个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宣告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民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明确规定清理债务。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个人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务人展开的个别清偿,管理工作人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个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债务人额的除外。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流程对债务人人展开的个别清偿,管理工作人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务人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务人人另一方面利益的除外。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务人人展开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工作人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个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牵涉债务人个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个人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宣告物权法判例(二)第十七条 管理工作人依据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个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个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个人财产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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