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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同普法_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2

  未实收筹资股份受让后的筹资职责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以下简称《公民事》)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即由实收资本管理制度修正为所夺资本管理制度。公司资本所夺筹资虽说方便了股东股权投资、唤起了股权投资热情,但有关配套管理制度的缺位也带来一些民事适用于上的痛点。其中包括在所夺时限内未实收筹资(未倘)股份转让人受让筹资后的筹资职责判定。在事实上中,原告意思自治权情形下的股份受让分为两种情形。

(1)超出所夺时限未实收筹资(已倘筹资)股份受让的股份受让。(2)所夺时限内未实收筹资(未倘筹资)股份受让。第(1)种情形现有争论不多,责任编辑主要探讨的是第(2)种情形下的股份受让。

01  对旧有准则的探讨

所夺资本制中股东对公司的筹资承诺相当于股东以借款人的身份对公司负担所夺筹资预支范围内的债务。公司的资产源于股东的筹资,所夺资本制中股东虽然可以约定筹资时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减免了筹资职责。在时限期满后,股东理所应当地如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若发生股东到期仍未本息交纳筹资的如果归为“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情形。

《〈公民事〉判例(三)》第18条对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后的筹资职责归属于痛点作了明晰的明晰规定,依据此条明晰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借款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借款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晰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借款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但此条明晰规定仍有不少痛点值得称赞探讨,因为《〈公民事〉判例(三)》制定于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改革之前,以实收资本制为背景,故该明晰规定其实并不涉及公司所夺资本制中的股东筹资时限自身利益痛点。且《〈公民事〉民事解释(三)》旨在明晰纰漏股份的法律适用于痛点,而纰漏股份即是在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方面存有违法或是偿付行为,这有别于所夺资本制中股东依法享有筹资时限自身利益。因此,将未倘筹资的情形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值得称赞深究。

02  对旧有准则的分析

《〈公民事〉判例(三)》第18条虽是调整已倘筹资股份受让,并构筑相应的筹资职责归属于准则, 但深究第18条之明晰规定,以卖地人为筹资权利主体、借款人为值得一提的准则设计并片面,甚至与《公民事》有关条文存有冲突。《公民事》第32条第2款确立了外形主义者准则,而信泰准则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其全面落实外形主义者立场,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价值取向。股东登记表这一外部记载事项既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成为外部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因而,股东登记表上记载的股东如果成为筹资权利的分担主体,未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则因没有权利外形而不分担职责,这既是《公民事》的基本明晰规定,也符合商法外形主义者原则的要求。同时,《公民事》第28条明晰明晰规定了未本息筹资股东的补缴职责和偿付职责,但并未说明此条文中的“股东”是股份受让前的“原股东”还是股份受让后的“新股东”。按照体系解释,《公民事》第32条第2款明晰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才是股东,显然《公民事》只承认拥有权利外形的股东(对隐名股东有特殊的准则),对股份受让前的“原股东”是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的,故《公民事》第28条明晰规定的未本息筹资股东的补缴职责应归属于于借款人。遗憾的是,《〈公民事〉判例(三)》第18条并未全面落实信泰外形主义者,违背了《公民事》第32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将股份受让前的“原股东”即卖地人纳入股东之列,由其与借款人一同分担筹资权利。在公司资本实收制中,不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则违反法定筹资权利,但在公司所夺资本制中,筹资权利转为章程约定,卖地人也不再因法定筹资权利而限制其受让股份。事实上,股份受让一旦完成,卖地人就不再是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既非股东,自然无须分担股东的筹资权利。股东法定筹资权利存有的前提即是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之股东自然要履行职责筹资权利,股东资格的移转也伴随着筹资权利的移 转,故所谓的法定义务只是不能减免,并非不能移转。

03  民事实践中的做法

由于法律准则缺位,民事实践对如何处理股份受让后的筹资职责分担有较大的争论,审判实践中,同样的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民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1)卖地人不分担职责。根据 《〈公民事〉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第1款的明晰规定,股东对有限职责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如果股东未实收筹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明晰规定,则该股东在未实收筹资的情形下受让股份不应分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职责。在“浙商XX保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凯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丰XX电子(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公民事〉判例(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的明晰规定,股东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职责筹资权利依据的是股东的所夺承诺。本案中,股东所夺承诺的时间是2018年2月18日之前,吴XX、许XX在受让各自股份时剩余所夺额均未到所夺承诺时限期满日。所以,吴XX、许XX将未届筹资时限的股份受让并未违背其所夺承诺。因此,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吴XX、许XX对浙江凯X公司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职责亦无法律依据。这是比较典型的保护股东时限自身利益的判例。

(2)卖地人与借款人共同分担职责。有法官认为股东在实收筹资时限期满前受让其股份的,应按照《〈公民事〉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明晰规定,将其作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 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情形,由公司选择向卖地人或借款人主张筹资职责。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在 “王XX、灵寿县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筹资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公民事〉判例 (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的明晰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认为在公司章程明晰规定的股东实收筹资时限期满前,股东未实收筹资的,亦有权受让其股份,至于是股份卖地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职责该权利,公司可选择主张权利。本案因王XX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宋X等人知晓王XX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故依据上述法律,原审判定灵寿县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允诺卖地股份的股东王XX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并无不妥。

公司资本所夺制与实收制相比较而言,一个重大的变化是所夺制赋予了公司股东自由约定筹资时限的权利,即股东享有筹资时限自身利益,民事实践应尊重股东的这一权益。因此,股东在筹资时限期满之前未履行职责筹资并不属于《〈公民事〉判例(三)》第18条明晰规定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情形,《〈公民事〉判例(三)》属于公司资本实收制背景下的产物,它所确定的筹资准则不能当然适用于于公司资本所夺制中的股东筹资,《〈公民事〉判例(三)》无法解决认缴时限内未实收筹资股份受让后的筹资职责分配痛点。

实习律师:郭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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