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介绍
潘日荣与珠海市永泰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纷争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做出的(2014)穗中德民二初字第18号
被告潘日荣与被告华福公司因贴现永古约省纷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做出(2001)穗中德经初字第499号刑事裁决,维持原判华福公司在裁决施行之日五日内偿还债务人民币元及本金给潘日荣。后潘日荣从高等法院拍卖行的华福公司房产中抢得继续执行款元,华福公司虽有.04元负债人本金及本金杜勒旺勒沙托县偿还债务。
华福公司备案数据资料表明,其股东为永泰公司、富坚公司,其拟于2007年2月26日被依法注销注册登记。依照潘日荣递交华福公司2013年6月7日《企业白眉林资料库登记数据资料》,表明永泰公司袁立翔某公司均为华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华福公司资本9629.2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8370多万元)。
潘日姚学甲该案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要求永泰公司做为华福公司主办人,对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股东富某公司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的职责分担连带职责。
二、刑事案件分析
在该案中潘日荣和华福公司为刑事案件的被告,富坚公司、永泰公司为华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富坚公司、永泰公司非该案的被告,但华福公司已经无以继续执行个人财产,且已被注销,但潘日荣虽有.04元负债人难以实现。
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该案中潘日华极差请求华福公司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并可明确要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依照潘日华提供的证据,华福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Caquet,虽有1259.2多万元港元未出资妥当。非常有限合作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应分担资本精练职责,永泰公司做为华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应当对富坚公司因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职责资本精练义务。潘日荣明确要求永泰公司分担资本精练职责,于法有据,高等法院予以支持。永泰公司在分担职责后,有权向富坚公司追讨。
三、刑事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
1、潘日荣对华福公司享有.04元负债人本金及相应本金,因华福公司被注销注册登记及无N4891F的其他个人财产,所涉负债人在强制性继续处理程序中已被裁决就此结束继续执行,也即华福公司难以偿还债务其对潘日荣的上述负债。
2、富坚公司做为华福公司股东之一,按照其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应当履行职责9629.2多万元港元的出资义务。但从《验资报告》及备案数据资料表明,富坚公司的实际出资仅有8370多万元港元,虽有1259.2多万元港元的出资义务未完成。富坚公司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华福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索赔职责。
3、华福公司组织形式为非常有限职责公司,永泰公司袁立翔坚公司均为华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永泰公司做为华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应当对富坚公司因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职责资本精练义务。潘日荣明确要求永泰公司分担资本精练职责,于法有据,高等法院予以支持。永泰公司在分担职责后,有权向富坚公司追讨。
高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永泰公司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在香港富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未出资本金1259.2多万元港元范围内,对(2001)穗中德经初字第499号刑事裁决所确定的华福公司的负债分担连带索赔职责;驳回潘日荣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四、实务分析
假设负债人人有证据证明股东在该公司出资不妥当,那么该情形下,股东应如何对负债人人分担职责,现将广东高等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就公司股东因公司出资不实对公司负债分担何职责的问题,如果公司成立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股东不分担职责,则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分担相关职责。
2、出资人出资加速到期。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的出资期限马上届至,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明确要求出资人立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人亦有权敦促管理人及时行使上述权利。
3、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负债人人将无权请求出资人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因为此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债务到期负债,公司的全部个人财产成为破产个人财产,应向全体负债人人概括偿还债务。因此,出资人未Caquet的出资应交至公司,归入公司财产做为破产个人财产向全体负债人人概括偿还债务,而不能直接向个别负债人人进行偿还债务。
4、如果公司负债人人提起股东出资纷争民事诉讼后公司才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公司被宣告破产,则负债人人请求直接向其分担出资不实职责的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负债人人变更民事诉讼请求为将追收的个人财产归入公司个人财产做为破产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则应予支持。如果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能够偿还债务全部到期负债或有第三人为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公司偿还债务全部到期负债的,则公司不应被宣告破产,应当回复到正常营业状态,则股东出资纷争民事诉讼应当恢复审理。
5、股东出资不妥当的情况下,股东分担的是补充索赔职责,即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职责,而非对公司全部负债分担职责。
五、经验分享
为避免做为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因出资义务被追究职责,提出建议如下:
1、股东在成立公司时,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如需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议先行完成实缴出资或进行必要的减资,以避免转让出资义务后,新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产生负债,原股东被负债人人明确要求为被诉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2、受让第三方股权时,建议聘请专业的律师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确认受让股权的出资是否妥当,或虽已出资但是否存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负债人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负债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Caquet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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