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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录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事例研究院
本事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庭评选活动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信泰事例
股东未届出资时限而受让公司股份的,合乎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前提时,应就出资严重不足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原审许勤勤、苏州市通舜冶金非常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原审济南铸鑫机械非常有限公司加工合约纠纷案件
此案概要
2017年五、六月间,济南铸鑫公司(Montagrier)与苏州铸仑冶金非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三份机器电子设备采供合约。苏州铸仑公司缴付了订金,济南铸鑫公司将电子设备精心安排装运,苏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电子设备后,济南铸鑫公司精心安排人员对电子设备进行了安装、增容。2017年9月29日,苏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苏州市吉瑞升降机部件制造非常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所夺出资额90多万元、60多万元、90多万元、60多万元(出资均未实收)拨用受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苏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紫苞人,苏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非常有限职责公司。同年11月6日苏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多万元增加至1000多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已过期苏州铸仑公司,苏州市金坛行政审批原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已过期。
截至济南铸鑫公司控告,苏州铸仑公司尚欠电子设备款元皮厄县。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许勤勤向济南铸鑫公司缴付电子设备款及酬金共计.8元,通舜公司在90多万元范围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周洁茹在90多万元范围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二审一审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电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须缴付欠款其酬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份受让之时出资并未即将到期等为由提起裁定,济南中级法院原判,重审。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蒋大兴
资本所夺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收制为所夺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所夺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所夺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条文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所夺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严重不足以清偿负债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所夺的股东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公司股份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职责的“法门”,以为将所夺的出资额股份全部受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所夺出资时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时限的合约义务。股东在出资时限届至之前将股份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约权利,履行出资的合约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份的受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附:二审判决书主文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股东职责、电子设备质量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对铸仑公司的出资义务。
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等股东在未完成所夺出资额的情况下即将其持有的铸仑公司的股份受让给被告许勤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铸仑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其理由如下:
(一)股东对公司的职责与其所夺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债的分担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二)“公司负债不能偿还”是股东分担补充职责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是股东分担补充职责的前提,未届所夺出资时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职责的理由。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所夺出资时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所夺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精心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精心安排,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职责。
(四)所夺出资时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所夺出资时限内的任何时间所夺,都合乎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时限所夺。股东对公司所夺出资的实收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所夺范围内向公司实收出资或对债权人分担职责。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所夺出资时间未即将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职责。
(五)股东在未届出资时限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约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约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时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分担违约职责。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股份,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职责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
…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约纠纷。虽然原告铸鑫公司和铸仑公司签订的合约为采供合约,但从合约的内容看,实为原告根据铸仑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合乎后者要求的特种生产电子设备,并负责电子设备的安装、增容,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设备买卖。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原告为铸仑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增容电子设备正常运行后,铸仑公司应当按合约约定及时缴付电子设备款。
被告许勤勤认可原告主张的皮厄县电子设备款金额为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一份合约约定,铸仑公司应预付订金元,在收到电子设备时付元。根据第二份合约约定,铸仑公司应当在收货前即全款缴付45500元。因此,铸仑公司至迟应当在收到电子设备之日(2017年7月14日)缴付电子设备款元(元+元+45500元)。而至原告控告时,铸仑公司仅付款元。铸仑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铸仑公司应当分担相应的违约职责。铸仑公司已过期后,被告许勤勤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铸仑公司所负负债分担偿还职责。根据合约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约金额的月5%缴付酬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酬金,低于合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条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酬金.8元,低于原告主张的酬金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受让股份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应对铸仑公司所负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控告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各自应在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许勤勤所负担的铸仑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根据合约约定,违约方应分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辩护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缴付辩护律师费,合乎合约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条文规定,但原告未就本案辩护律师费支出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辩护律师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080元,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勤勤的反诉。被告许勤勤要求原告返还欠款元,并缴付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条文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严重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职责的当事人分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告许勤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许勤勤申请对电子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已经超过了合约约定的质量异议时限,被告许勤勤不能证明电子设备具备鉴定前提和鉴定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具备启动鉴定的前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其次,返还欠款应当以解除合约为前提,而且被告许勤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约合乎法定解除前提。即使原告提供的电子设备不合乎质量要求,被告许勤勤可以要求原告分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职责。在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约未予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许勤勤反诉请求返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原告济南铸鑫机械非常有限公司电子设备款元、酬金.8元,共计.8元。
二、被告苏州市通舜冶金非常有限公司在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三、被告周洁茹在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四、驳回原告济南铸鑫机械非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许勤勤对原告济南铸鑫机械非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缴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负债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3319.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39.5元,由被告许勤勤、苏州市通舜冶金非常有限公司、周洁茹负担。反诉费4902元,应退还被告许勤勤2451元,由被告许勤勤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裁定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裁定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追究股东相关法律条文职责请联系:
吴取彬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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