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处置
(一)《公司法》第十五条
股东能用汇率筹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筹资;但,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筹资的个人财产仅限。
对做为筹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注册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股东的筹资形式应合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但,股东严禁以用工、信用风险、企业法人联系电话、鳑、特许权管理工作权或是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等总金额筹资。
(三)《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
1、第九条
股东或是主办人能用汇率筹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筹资。
股东或是主办人严禁以用工、信用风险、企业法人联系电话、鳑、特许权管理工作权或是预设借款的个人财产等总金额筹资。
2、第七条
股东或是主办人能以其所持的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下列称股份所处公司)股份筹资。
以股份筹资的,该股份应农地权属确切、权柄完备、司法机关能受让。
具备下列情况的股份严禁用于出资:
(1)已被成立实控;
(2)股份所处公司会章签订合同严禁受让;
(3)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股份所处公司股东受让股份应报请核准而需经核准;
(4)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严禁受让的其他情况。
二、财务处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汇率性资产交换》
1、第二条
非汇率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份投资等非汇率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汇率性资产(即补价)。
汇率性资产,是指企业所持的汇率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所持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汇率性资产,是指汇率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2、第三条
非汇率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做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筹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该项交换具备商业实质;
(2)换入资产或换筹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筹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以换筹资产的公允价值做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仅限。
3、第七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条件的非汇率性资产交换,应以换筹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做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4、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做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筹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筹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1、第二条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是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第九条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3、第七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4、第十条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5、第十一条
购买方应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
(1)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2)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3)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4)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签订合同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6、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做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税务处置
(一)个人所得税
1、《股份受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受让是指个人将股份受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况:
(一)出售股份;
(二)公司回购股份;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所持的股份以公开发行形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份被司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份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汇率性交易;
(六)以股份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份转移行为。
2)第四条
个人受让股份,以股份受让收入减除股份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个人财产受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份受让时按照明确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3)第九条
个人股份受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份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4)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份受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份受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详细记录股东所持本企业股份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份受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务。
2、《个人所得税法》
1)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财产租赁所得,个人财产受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个人财产受让所得,以受让个人财产的收入额减除个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第七条第八项
个人财产受让所得,是指个人受让有价证券、股份、合伙企业中的个人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取得的所得。
2)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的个人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明确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是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农地所有权,为取得农地所有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农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他个人财产,参照前款明确规定的方法确定个人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备、准确的个人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方法确定个人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个人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个人财产时按照明确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3)第十七条
个人财产受让所得,按照一次受让个人财产的收入额减除个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企业以汇率形式和非汇率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用工收入;(三)受让个人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汇率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所持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汇率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份投资、存货、不准备所持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用工以及有关权益等。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企业以非汇率形式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受让个人财产收入,是指企业受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份、债权等个人财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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