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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6

最高人民检察院: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股权出让的,严禁马义举报人

裁判员要义

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各自的股权出让,并非“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权”的情况,严禁新增为举报人。

此案概要

一、2017年1月20日,有关中启鑫公司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进行买卖华海案,西宁中级法院做出(2016)宁01民国初年477号民事诉讼起诉书,原告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支付原告中启鑫公司欠款.75元本金。

二、2017年4月17日,因鑫嘉实超短债公司苏朗履行职责,西宁中级法院做出(2017)宁01执151号继续执行决定书,注销、方松举报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活期存款.75元本金,活期存款不足偿还债务之部分,则司法机关扣留、扣留、拍卖行、卖掉其相应价值的个人财产。

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向西宁中级法院提出申请新增第三数人该案举报人,包括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现独资企业股东袁建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原股东广元矿区、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

四、2017年12月26日,西宁中级法院认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所夺时间尚未即将到期,所留证明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该案债务,并做出 (2017)宁01执异88号继续执行决定书,否决中启鑫公司的全部新增提出申请。

五、中启鑫公司提出诉讼提出申请者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经一审,甘肃省高院做出(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诉讼起诉书,只新增出让股权的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现股东袁建华为举报人,未新增原股东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为举报人。

六、中启鑫公司提出诉讼重审。2020年2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诉讼决定书,否决其重审提出申请。

裁判员关键点与路子

该案争论在于新增被继续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举报人的问题。

首先,该案继续执行依据中双方间的案涉合同纠纷的交易发生于举报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2014年的三次注册资本注资间,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对该注资产生申报效果和尊敬基础。而该三次注资中原股东出资时限均为2019年,原股东出让公司股权时,出资时限并未即将到期。

其次,继续执行新增举报人应严格按照主体资格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相关规定,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权,可追加为举报人;被继续执行公司的独资企业股东与公司个人财产混同的,可新增为举报人。该案中,被继续执行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已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各自的股权出让,并非“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权”的情况,严禁新增为举报人。而被继续执行公司的现股东(独资企业股东)袁建华因与公司个人财产混同,可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

实务关键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美国最高法院裁判员观点,针对新增被继续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举报人的相关问题,总结关键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被继续执行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权及无偿接受公司个人财产等情况,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新增原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二、即使被继续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等情况应新增为举报人,在被继续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继续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以被继续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否决提出申请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应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而非提出诉讼继续执行复议。

四、该案诉讼前,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间的转款行为。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个人财产或恶意转移个人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确认,而不能直接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原股东为举报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九条 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权,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数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举报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提出申请者或提出申请者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更改、新增裁定或否决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被提出申请者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以提出申请者为原告。提出申请者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以被提出申请者为原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有关该案争论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提出申请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提出申请重审理由,对该案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该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嘉实超短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三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该案继续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嘉实超短债公司享有的进行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三次公司注册资本注资间,鑫嘉实超短债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案涉交易产生申报效果和尊敬基础。强制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举报人是继续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继续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职责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已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各自的股权出让,一审判决新增出让股权的袁建华为举报人,没有新增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为举报人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甘肃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广元矿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诉讼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延伸阅读

有关新增被继续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举报人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员要义: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出让股东为举报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出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个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例一:《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揽华海继续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监字第14号】,本院认为,第三,有关《股权出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出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出让股东为举报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出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个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所留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新增上述股东为举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员要义:即使被继续执行公司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新增,在被继续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继续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案例二:《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进行买卖华海继续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执申字第9号】,本院认为,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做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已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继续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能新增其为举报人,所以对其继续执行是错误的。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新增,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继续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个人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个人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继续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

裁判员要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以被继续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而被法院裁定否决提出申请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应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而非提出诉讼继续执行复议。

案例三:《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案继续执行决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38号】,本院认为,该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存在法定应当新增举报人的情况,西安中级法院否决新增提出申请并告知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数人举报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铁均钢结构公司称举报人维基实业公司已无个人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债务且其公司股东尚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应当新增其股东为该案的举报人。西安中级法院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裁定虽未明确引用该条款据以做出提出异议裁定,但其审查论理及结论实质是以该条款为依据做出的。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提出申请者或提出申请者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更改、新增裁定或否决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该案西安中级法院本应当告知提出申请者通过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斌继续执行其他案继续执行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执复10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数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提出申请者或提出申请者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更改、新增裁定或者否决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规定,该案中,河池建筑公司以张斌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为由,提出申请新增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为该案举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池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被否决后,其对否决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池中级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而不能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综上,河池中级法院在否决河池建筑公司以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斌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而提出申请新增为该案举报人的请求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裁判员要义: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该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个人财产或恶意转移个人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继续执行中新增原股东为举报人。

案例五:《孙晓东、焦延江进行买卖华海继续执行审查类继续执行决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执复9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举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个人财产,致使该举报人无遗留个人财产或遗留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举报人,在接受的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举报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提出申请者孙晓东系举报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该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个人财产或恶意转移个人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哈尔滨中级法院新增案外人孙晓东为该案举报人,适用法律不当,司法机关应予纠正。

(来源:“继续执行与保全”,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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