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原告方继续执行明确提出异议之诉重审刑事案件说起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正式出台后,删除了原草案稿中关于继续执行明确提出异议之诉部分文本(原草案稿文本节录:在钱财债务人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人民高等法院针对注册登记在被继续执行人赠与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等实施强制继续执行,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其系前述出资人,与被继续执行人存有吴震修买车、方均认购等关系,请求阻却继续执行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此,并结合笔者最近索引案例操作过程中的分析,形成该文。
一、刑事案件基本法律条文事实2016年6月,H公司与C银行贷款公司签订《委派投资参股代理协定》,协定约定H公司强迫委派C银行贷款公司作为H公司对Y股份公司(奥皮尔河)的出资参股中间人,并全权行使职权有关股东基本权利,委派资本金总额为港币7200多万元。委派职权包括C银行贷款公司将H公司缴付的前述委派资本金出资参股Y股份公司,在该公司股东注册登记登记表上不愿具名,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全权收取股利或增量、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职权投票权、以及行使职权公司法与公司会章规定的其它基本权利。C银行贷款公司强迫接受H公司的委派,全权行使职权有关股东基本权利。委派期限为三年,委派前夕,H公司应向C银行贷款公司缴付港币100多万元的关联方股费用。C银行贷款公司承诺:委派前夕如发生关联方金融资产被司法部门或其它无权政府机构采取扣留、扣留等取保候审的,C银行贷款公司应积极配合H公司向高等法院或其它无权政府机构明确提出中止扣留、扣留等取保候审的申请或索偿。如不能中止,C银行贷款公司应自行向高等法院提供其他财产,以确保中止关联方金融资产的取保候审,否则,给H公司造成损失的,H公司无权向C银行贷款公司追讨。
2019年,Z商业银行与C银行贷款公司银行贷款华海案中,Z商业银行对被继续执行人C银行贷款公司持有的Y股份公司7200亿股股份启动了司法拍卖行程序。拍卖行操作过程中,原告方H公司就前述继续执行标的明确提出原告方明确提出异议,要求高等法院证实H公司为该股份的前述基本权利人,暂停Z商业银行对该股份的强制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判决否决了H公司的原告方明确提出异议,H公司置之不理,以Z商业银行、C银行贷款公司为原告,提起原告方继续执行明确提出异议之诉。
诉请为:
1、立即暂停对H公司前述所有、注册登记在C银行贷款公司赠与的Y股份公司7200亿股股份及未重新分配增量的继续执行,并中止继续执行安全监控措施;
2、证实H公司享有注册登记在C担保公司赠与的Y股份公司7200亿股股份及未重新分配增量的所无权;
3、由Z商业银行与C银行贷款公司承担违约金。
二、各级高等法院裁判员看法(一)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的证实应当依照法律条文和公司会章进行。C银行贷款公司所持Y股份公司股份注册登记于工商管理学部门,依照法律条文和Y股份公司会章,C银行贷款公司是Y股份公司7200亿股股份的所无权人。《委派投资参股代理协定》仅是H公司与C银行贷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派代理及出资关系,H公司并不因此取得Y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委派投资参股代理协定》的有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部门所采取的取保候审。
故,二审高等法院否决了H公司的诉请,H公司置之不理提起上诉。
(二)二审高等法院审理认为
H公司与C银行贷款公司签订的《委派投资参股代理协定》合法有效,且依照《合同法》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派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派人”,C银行贷款公司虽是Y股份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出资取得的7200亿股股份之前述基本权利及未重新分配增量应归H公司所有。Z商业银行申请继续执行的是其与C银行贷款公司之间因银行贷款关系而形成的债务人,Z商业银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C银行贷款公司就注册登记在C银行贷款公司赠与的7200亿股股份从事民事法律条文行为,从基本权利外观原则来看,Z商业银行不是基于信赖基本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条文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Z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请求不能得到优先于前述基本权利人H公司的保护。且,Z商业银行的债务人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系C银行贷款公司财产不足造成,与H公司和C银行贷款公司之间的委派认购没有因果关系。
据此,二审撤销二公开审判决,改判暂停对注册登记在C银行贷款公司赠与的Y股份公司7200亿股股份及未重新分配增量的继续执行。Z商业银行申请重审要求撤销二公开审判决、维持二公开审判决。
(三)重审高等法院提审认为
H公司对涉案股份的真实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是对C银行贷款公司享有的债务人,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双方的违约行为,H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无权、享受股东地位;Z商业银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基于公平原则,H公司享受基于关联方股产生的利益,也需相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
重审高等法院最终以H公司虽与C银行贷款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派关联方关系,但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撤销二公开审判决、维持二公开审判决。
三、实务中存有的争议(一)持肯定一说的主要看法
1、申请继续执行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注册登记于其赠与的股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它方式处分,前述出资人以其对于股份享有前述基本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所无权人无权追回,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据此,《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未注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指称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然而,在通过强制继续执行实现债务人操作过程中产生的股份变动,一旦原告方明确提出明确提出异议,明确提出异议股份尚未拍卖行过户完成的情况下,申请继续执行人仍要继续继续执行的,均非善意。
2、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应在非交易中滥用。
《公司法》和《物权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平衡前述出资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均衡的保护前述出资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股东登记表及工商注册登记只是基本权利的表征,仅具有推定力,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记载时应以事实出资为准。维护交易安全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精神应控制在正常的商业交易操作过程中,对非交易第三人,则不存有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问题,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保护前述出资人的利益。而通过强制继续执行实现债务人操作过程中进行的股份处分,显然并非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没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空间。
(二)持否定一说的主要看法
1、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并不承认方均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实收资本,是公司财产所无权的组成部分;股份(股份)及收益属股东所有,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方均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方均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只能依照其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派合同取得,这种委派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的约束,对委派合同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包括其投资的公司在内,都没有约束力。
2、对公司股份的处分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
对于公司股东所认购权的处分必须以公司法基本原则为判案析理的基础,严格遵循注册登记生效、注册登记公示原则,以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公示的信息对社会公众、法人承担责任。方均出资人在没有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变更注册登记为公示股东的情况下,若仅依照委派合同项下的基本权利就可以对抗公示、对抗任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遵循公示公信原则进行交易的风险将无法保障,登记公信力将荡然无存,社会交易成本将无限扩大,有悖《公司法》的立法原则。
四、法律条文分析及结论(一)关于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联方
法律条文关系的性质
1、关联方法律条文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务人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方均股东就该债务人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会章、股东登记表和工商注册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Y股份公司的公司会章、股东登记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注册登记于C银行贷款公司赠与,C银行贷款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条文地位,方均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务人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基本权利。
2、关联方情形下,方均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前述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权实现,若方均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基本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载、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登记表、记载于公司会章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前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仍应参照适用本案的奥皮尔河股份公司。从前述法律条文依照看,在关联方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前述股东分离时,应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H公司为涉案股份的前述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Y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
(二)关于商事外观主义与信赖利益保护
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应局限于申请继续执行人(名义股东的债务人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注册登记在名义股东赠与的特定关联方股份从事民事法律条文行为时才能适用。在前述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条文不仅应优先保护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务人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理由:
一方面,根据商事法律条文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
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注册登记,即产生公示公信力,注册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注册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即使注册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注册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基本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条文的优先保护。
另一方面,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的申请继续执行人(被继续执行人的债务人人)与被继续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发生交易时,申请继续执行人对被继续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继续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继续执行程序后,被继续执行人赠与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银行贷款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继续执行程序中的申请继续执行人就不存有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尤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禁止超标的扣留,申请继续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扣留,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扣留,如果对该扣留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继续执行人有失公允。
(三)关于债务人人和方均股东的权责利益重新分配
首先,应以成本较小原则分担风险。
债务人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查询获得,其中是否存有关联方关系较难知悉,属于债务人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务人人应尽此义务,因此,在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务人人倾斜。
其次,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救济机制。
即使名义股东关联方的股份被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方均股东依然可以依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关联方协定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派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再次,对涉案股份的继续执行并未超过前述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前述出资人在王戎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在本案中也有有关证据体现,H公司在有关关联方协定中与C银行贷款公司就关联方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继续执行措施的情形已做了特别约定。
最后,应认识到风险与利益共存。
前述出资人选择方均,定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关联方关系获得了这种在王戎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
此外,应从价值导向上衡量。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股份关联方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方均股东的基本权利从而阻却继续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关联方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总而言之,根据法律条文规定和《合同法》、《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方均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防止前述出资人违法让他人关联方股份或者规避法律条文,前述出资人不能以存有股份关联方为由,排除高等法院对王戎股东关联方股份的强制继续执行。
作者简介张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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