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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_认缴制下,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办理减资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否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4

【债务人公司的出资情况】

1,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把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如下:刘X星认缴700万元,实缴35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刘X星于2012年12月3日出资19.75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出资15.25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出资665万元。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的冠泰饲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

2,2017年5月12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

【申请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裁定书认为】

股东出资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财产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我国修正后的公司法把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删除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和出具证明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认缴数额缴纳出资,并提供银行账户入账记录、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司依法可根据自身情况或需要,也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根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对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应当在其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我国现行公司注册本实际认缴制,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办理备案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本案中,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的各股东认缴了新增资本的出资。公司应当以新增后的注册资本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3,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公司的各股东尚未缴纳认缴的增资部分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各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增资部分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2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公司的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冠泰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4,股东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以及增资和减资部分材料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真的,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增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章程及增、减资等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是依法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的,上述办理登记及备案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对外具有公示性。如果股东认为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其可以依法追究相关的侵权人,要求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

5,关于公司的减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公司减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已将减资决议通知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因此,减资备案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1,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股东)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另,虽在公司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上诉人出资665万元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但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根据上述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和上诉人在一审已自认公司于2017年3月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拒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二审中又主张公司在正常经营中,但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未能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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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杨X东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X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泰贸易公司)、原审原告杨X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饲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7)粤01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刘X星为(2017)粤0112执1319号的被执行人,刘X星无须向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2.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刘X星是冠泰饲料公司的股东,刘X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不存在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形。2016年5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得到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把冠泰饲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刘X星并未就增资事宜签署股东会决议以及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刘X星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增资事宜。后刘X星得知冠泰饲料公司增资事宜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增资,并要求冠泰饲料公司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之后冠泰饲料公司将注册资本恢复回增资之前的原状,并依次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和流程办理了减资程序。因此,刘X星认为,增资注册资本的行为非刘X星的行为,在没有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前提下,增资行为不因完成工商登记对原告产生拘束效力。同时,刘X星拟就该增资行为对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冠泰饲料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农泰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X星的上诉。

原审原告杨X东、原审第三人冠泰饲料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X星、原审原告杨X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7)粤01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刘X星、杨X东为(2017)粤0112执1319号的被执行人,刘X星、杨X东无须向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2.判令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泰贸易公司与冠泰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011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泰饲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冠泰饲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泰贸易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1319号。由于冠泰饲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农泰贸易公司以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刘X星、黄X辉、杨X东、唐X强、吴X兵、骆X泉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粤0112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财产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我国修正后的公司法把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删除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和出具证明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认缴数额缴纳出资,并提供银行账户入账记录、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司依法可根据自身情况或需要,也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根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冠泰饲料公司股东刘X星、黄X辉、杨X东、唐X强、吴X兵、骆X泉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对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应当在其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裁定如下:追加刘X星、黄X辉、杨X东、唐X强、吴X兵、骆X泉为被执行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X星在665万元范围内、黄X辉在95万元范围内、杨X东在19万元万元范围内、唐X强在95万元范围内、吴X兵在47.5万元范围内、骆X泉在28.5万元范围内,分别向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冠泰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冠泰饲料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把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如下:刘X星认缴700万元,实缴35万元;吴X兵认缴50万元,实缴2.5万元;黄X辉认缴100万元,实缴5万元;唐X强认缴100万元,实缴5万元;骆X泉认缴30万元,实缴1.5万元;杨X东认缴20万元,实缴1万元。2017年5月12日,冠泰饲料公司又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刘X星、杨X东和冠泰饲料公司表示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2016年18日的《公司章程》以及增资和减资部分材料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真的,不予确认。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增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是由公司按法定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相关档案,具有公示性,刘X星、杨X东和冠泰饲料公司以增资和减资部分材料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真的为由主张增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农泰贸易公司。

刘X星确认其是冠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现在其手里;2017年3月之前,冠泰饲料公司经营期间存放在公司财务,由相关外聘人员管理;冠泰饲料公司于2017年3月停止经营,公司使用公章无需法定代表人同意,各股东可以任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泰饲料公司的增资、减资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注册本实际认缴制,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办理备案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冠泰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冠泰饲料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冠泰饲料公司的各股东认缴了新增资本的出资。冠泰饲料公司应当以新增后的注册资本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冠泰饲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泰贸易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冠泰饲料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冠泰饲料公司的各股东尚未缴纳认缴的增资部分的出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各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增资部分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2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冠泰饲料公司的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冠泰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刘X星、杨X东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撤销追加其为(2017)粤0112执1319号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星、杨X东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以及增资和减资部分材料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真的,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增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章程及增、减资等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是依法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的,上述办理登记及备案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对外具有公示性。如果刘X星、杨X东认为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其可以依法追究相关的侵权人,要求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农泰贸易公司。关于冠泰饲料公司的减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冠泰饲料公司减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也没有证据显示冠泰饲料公司已将减资决议通知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农泰贸易公司,因此,减资备案对农泰贸易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X星、杨X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X星、杨X东负担(两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X星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载明冠泰饲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刘X星不知晓,刘X星怀疑是其他股东擅自行为,故申请对冠泰饲料公司2016年5月18日《公司章程》签字“刘X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是否刘X星亲笔所签。

二审另查明,1.冠泰饲料公司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刘X星于2012年12月3日出资19.75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出资15.25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出资665万元。2.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的冠泰饲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

二审中,1.刘X星表示其尚未就相关增资问题对工商部门提起诉讼。2.农泰贸易公司表示因为冠泰饲料公司现在处于停工状态,租赁的场地也已经转租他人,公司设备也已经清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刘X星表示冠泰饲料公司有无履行生效判决其并不清楚,但冠泰饲料公司还在注册地址正常经营中。

本院认为,刘X星虽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审理期间,刘X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X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虽在冠泰饲料公司2016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刘X星出资665万元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但在冠泰饲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根据上述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和刘X星在一审已自认冠泰饲料公司于2017年3月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刘X星仍拒绝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农泰贸易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刘X星二审中又主张冠泰饲料公司在正常经营中,但鉴于刘X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冠泰饲料公司未能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对刘X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刘X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毅敏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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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编者按:2014公司法修改后,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工商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但是,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还需要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进一步协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追加变更股东?

(一) 关于股权冻结与强制转让中的工商机关协助执行

按照相关规定及通行理论,公示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股权的强制执行而言意义重大,被执行人如试图处分股权,唯有通过登记,因此,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核心在于股权登记。

200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公司股权于股东名册之上的设权登记与对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按照2005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均系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其中,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工商登记为对抗登记。人民法院对于股权冻结与强制转让的主要措施,在于被执行人持股公司与工商机关的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冻结与强制转让,除制作并送达执行裁定外,更需向被执行人持股公司与工商机关制作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旨在要求其二者不得为被执行人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上办理相应股权份额的转让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其二者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上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名下。对于股权冻结,核心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转让行为,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冻结“乃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限制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处分权之执行行为”。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通过转让方式处分股权,受让人基于交易安全考虑,必然要求工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取得股权受让的完全效力。人民法院在工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后,受让人将不能取得变更登记,于是拒绝受让股权,转让行为就能够被限制,股权的冻结目的就能实现;退一步,被执行人与股权受让人故意或因疏忽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人民法院已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冻结,股权受让人基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向人民法院主张其股东权利,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工商机关进行的冻结登记。对于股权的强制转让,其法理逻辑与股权冻结相似,股权强制转让的受让人基于工商登记而取得股权受让的完全效力,此处不再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分析股权协助执行问题,现行立法仅见《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53条:“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规定仅将公司作为股权协助执行人,未将工商机关规定其中。缘由在于,股权工商登记为2005《公司法》新增规定,《执行规定》于1998年制定,遵循93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与当时的立法一致。《执行规定》时至今日仍未做相应修改,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有的法院基于对2005公司法的理解,在股权执行中进行股东名册、工商机关双重登记,但很多法院或仅作公司登记,或仅作工商登记,带来的冲突争议较大,因此,《执行规定》亟待尽早修改。

2013公司法对工商机关的资本登记内容进行简化,虽然延续了2005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名称设立时及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设立时登记与变更登记要求。以上修改对于股权执行规则已经产生现实影响,主要来自于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2013公司法实施之前,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无论是股权的冻结还是股权的强制转让,应该说还是基本顺畅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基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曾于2010年6月作出带有部门规章性质的批复文件(工商法字[2010]116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013公司法实施之后,对于股权的协助执行,于工商机关层面,已产生不同的认识,出发点大致在于:其一,股东基于出资额取得股权,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已不是工商登记事项,相应的,股权便不是工商机关登记事项,工商机关就不再具有协助执行股权义务;其二,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工商机关既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予以协助执行。基于以上认识,201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其实,2013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改后,股权协助执行仍属于工商机关职责,与之前并无根本不同。

其一,即使2013公司法作出相关修改,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股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公司法将其定义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理论上将其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

按照2013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其依公司章程仍然具有股权。股权的内容是一个权利束,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但是,我们可以认为,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自益权、共益权的享有,一切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条件,实践中的股权确认类纠纷,首要的诉请无非是要确认股东资格,广泛使用的“股权确认纠纷”其实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表述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3公司法后,工商机关所延续的股东名称初始及变更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登记,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不等于不再登记股权,在这个意义上,该登记仍是之前的“股权登记”。

其二,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按照第一点所述思路,2013公司法后,工商登记仍是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的要件。工商机关虽已不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即已不登记以出资比例为主要参照的股权比例,但这类登记系公司主动申请提起,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起不同。在技术层面,工商机关虽对依公司申请的股权比例不再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专项登记或备注登记,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一经登记,相应比例股权的冻结或强制转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对于股权冻结,如为全部冻结,工商机关应当拒绝公司申请的被执行人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如为部分冻结,凡是公司申请增加股东,工商机关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事由,主要是公司章程中股权比例的变化,如与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而记载的股权比例不符,工商机关应当不予变更登记。对于股权的强制转让,如为全部转让,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迳行将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即可;如为部分转让,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增加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为公司新股东,并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比例予以变更。以上仅是一个初步设想,我们不能否认,2013公司法修改后,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股权,确实给工商机关的常态工作规则带来影响,如何操作,都还需要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在技术细节上进一步协调。

(二) 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的追加变更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部门势必因此而出现思路混乱,必须加以应对。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理论及立法,《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2005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其余出资于两年期限内缴纳,对于虽未足额实缴出资但仍在两年出资缴纳期限内的股东追加变更,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理论和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该法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更使人民法院对该类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资本,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足,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论支撑,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极有可能落空。初步的应对思路是,对《执行规定》第80条在法理逻辑上予以梳理,赋以新的理解适用,从而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本文《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转自知识库 文章来源:《执行工作指导》 作者:张元 单位:最高院执行局 篇幅所限有所删节,原文标题:201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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