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星科技

用创新科技为企业赋能Empowering enterprises with innovative technology

 

服务热线:15914054545

您的位置: 首页 > 干货分享 > 正文

案例分享_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4

记一则典型败诉事例预测

2021年3月初,原告刘某和王某找到我们辩护律师项目组,称自己陷入很大的困局,希望项目组辩护律师能够帮助到他。事情原来是这样的:2017年8月,刘某和王某协力在广州设立了一家A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余万元,一直未实收,后来由于刘某和王某的股份投资计划有了变化,不想继续经营方式该公司了。两个创始股东刘某和王某就于2018年3月份将公司的全数股份受让给了登立公司和洁兰公司。股份受让后,A股份投资公司主要经营方式房地产交易股份投资服务,因为倒闭,导致十几批顾客要求付款赔本。刘某就是其中的一个顾客,他已经领到施行的裁决。高等法院裁决A股份投资公司应向刘某退还股份投资款400余万。目前A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尚未实收,且A股份投资公司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刘某的债务人。刘某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时提倡不仅要新增旧有股东登立公司和洁兰公司为协力继续执行人,还提倡原股东及主办人刘某和王某也应被新增为协力继续执行人。

刘某和王某是不是也想不到;“我的股份都全数受让出去了,公司已经跟我没有关系了,是不是债务人还可以新增我为协力举报人协力分担公司的负债呢?”且看Nenon侦查过程和相关预测:

1

该案的争论关注点——刘某和王某与否归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

所以,该案中,刘某新增刘某和王某为协力举报人,与A股份投资公司和前任企业法人股东登立公司和洁兰公司协力对A股份投资公司分担控股股东与否有事实和正当理由。本辩护律师项目组领到材料后马上认真研究。刘某提倡新增原始股东刘某和王某为协力举报人的理由是:刘某和王某做为A股份投资公司的主办人,未本息出资即受让股份,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刘某和王某应当对A股份投资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七条书名是:“ 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刘某和王某与否归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公司会章约定的交纳时限为2046年12月,刘某和王某在出资交纳时限未届临的情况下未实收其所夺的注册资本。在交纳时限未届临的情况下未交纳所夺注册资本即受让股份与否归属于《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我们项目组认为这个难题就是该案的主要争论关注点。

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时限未期满之前,股东当然有权利不实收注册资本,除非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最高高等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中强调,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应当是指股东已届出资时限而未实收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包括出资时限尚未届至而未实收出资这种受让股份的情况。基于上述法律预测,我们有了对委托人刘某和王某有利的判断。

2

提交请求广州某继续执行高等法院驳回债务人提出申请的答辩状后,高等法院依然作出新增的裁定

我们项目组在接受委托后,按照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的要求向高等法院寄出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请求继续执行高等法院驳回刘某提出申请新增刘某和王某为协力举报人的提出申请。一个月左右,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却作出《继续执行裁定书》裁定新增刘某和王某为协力举报人。该高等法院认为,依据《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依上述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并以其所夺的出资额对公司分担责任。该案中,经本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A股份投资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且A股份投资公司因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而未履行负债案件数量显著,负债标的额巨大,但A股份投资公司的股东从设立之初至今不仅未交纳出资,并将出资时限设置于公司设立后的30年,且经营方式资本投入需求较高的业务,可见A股份投资公司设立后在经营方式过程中,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方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股份投资风险转嫁给债务人,此情况下,即使未届出资时限,股东出资亦应加速到期,故对刘某和王某提出未届出资时限,不归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抗辩提倡,本院不予采纳。从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定理由来看,该高等法院将刘某和王某的股份受让行为认定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股份投资风险转嫁给债务人”的行为,从而认为刘某和王某的出资应在受让时加速到期。

所以,刘某和王某在受让时与否有恶意呢?根据债务人刘某提供的民事诉讼裁决认定,A股份投资公司对继续执行提出申请人刘某的负债发生的基础依据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2018年8月签署的,而刘某和王某受让股份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刘某和王某受让股份时A股份投资公司无任何交易,更谈不上有负债。刘某和王某是因内部管理跟不上市场变化导致公司没办法实际开展业务,于是在2018年3月,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将A股份投资公司受让给了旧有股东。可见,刘某和王某并不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时限利益逃避负债和侵害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的意图。

3

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终败诉

在本辩护律师项目组收到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新增刘某和王某为协力举报人的《继续执行裁定书》后,立即指导刘某和王某做为原告以刘某为被告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我们强调以下几个争论关注点的意见:

(1)《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不能成为新增原股东为协力举报人的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营利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条款的适用新增的对象是“旧有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而不是原股东。原告目前已经不是A股份投资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了,既无义务也无权利实收出资,且原告也不归属于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被新增为协力继续执行人。

(2)原告在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交纳时限届满前受让股份不归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

《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 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条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原股东。根据A股份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公司会章明确规定,A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余万元,两原告刘某和王某各所夺500余万元。原告所夺注册资本的交纳的时间为2046年12月。会章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间比较久,是由于公司设立时暂时还没有业务,原告对于公司的经营方式思路当时尚不成熟,此种情况也非为《公司法》所禁止,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的相关明确规定。

A股份投资公司设立后,因内部管理跟不上和市场不明的原因,公司没办法实际开展业务,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在2018年3月,将A股份投资公司受让给了旧有股东。由于公司在股份受让时还没有产生价值,故A股份投资公司主办人及股东即两原告没有收取新股东的任何股份受让价款。根据原告与新股东的约定,原告不再具有A股份投资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A股份投资公司股东的权利。既然股份受让后原告没有A股份投资公司的股东身份,自然就无法履行实际交纳出资的义务了。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务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时限期满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经本所项目组查阅大量的类似判例,以上观点也是(2019)最高法民终 230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的观点。上述观点在众多的事例中被裁决确认,如(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20)粤0112执异150号、(2018)粤01民终20300号、(2020)粤03民终6622号、粤0605执异165号等等。

(3)原告刘某和王某在受让股份时不存在恶意

原告向新股东受让股份时,继续执行依据认定的A股份投资公司对被告的负债并未发生,原告受让股份是善意的,是无过错的,是符合《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的。A股份投资公司对被告的负债发生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是在2018年8月1签署的,而原告受让股份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原告受让股份时A股份投资公司无任何交易,更谈不上有负债,股份受让是善意的,原告并不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时限利益逃避负债,侵害了公司债务人的利益的意图。原告股份受让后,A股份投资公司才与被告发生的实体争论,原告不可能预知到被告将成为A股份投资公司的债务人而提前受让股份。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侵害被告债务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及过错行为。

(4)原告向新股东受让股份的行为已经公示,被告应当知晓,不会影响被告对A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责任能力的判断。

原告于2018年3月将股份受让给两位新股东。新股东受让后更改了A股份投资公司的住所、企业类型、董监高等组织机构成员、公章等,均通过股东会决议、记入公司会章并通过更改工商登记进行了公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在与A股份投资公司的交易中对A股份投资公司的上述更改情况应当可以知晓,不会因此影响被告对A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责任能力的判断。

(5)《继续执行裁定书》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且股东出资与否加速到期与做为原股东的原告无关。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人可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的适用对象明确指的是“股东”,并没有关联不是股东的任何人包括曾经的主办人。股东是出资并享受收益、持有股份的人或单位,不持有股份的个人或单位都不成其为股东,原告目前没有A股份投资公司的股东身份,法律不可能要求已经与公司无关的人替 有限公司分担无限责任而且是永远都要分担责任,新增非股东为举报人绝不是法律相关条款的本意。

在认真预测及反复推敲下,本所辩护律师项目组形成了事实与正当理由都非常充分的法律意见,再结合大量的同类事例的裁决意见,受理高等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项目组的意见,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裁决不得新增我们的委托人为协力举报人,且上诉期内被告也未上诉,该案件最终取得败诉。

4

写在最后

该事例也提醒经营方式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应注意所夺注册资本的交纳义务给股东带来的责任和风险。虽然公司的债务人提倡未实收出资即受让股份的原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难以得到高等法院的支持,但是也要注意有例外情况,切不可为了逃避注册资本的交纳受让股份,更不可为了逃避负债恶意受让股份。任何时候我们都应当司法机关从商,诚信经营方式。

(本文刊登于《深圳辩护律师》2022年第1期总第95期)

辩护律师介绍

推荐资讯
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评价为犯罪 但其行为同时构成他罪的仍应定罪处罚

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评价为犯罪 但其行为同时构成他罪的仍应定罪处罚

信号zero2law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与服务 感谢您的关注与分享! Tel. 150 0187 5694 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评价为……
2024-05-16
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原副标题: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差别是甚么?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差别: 1、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相关联的一个基本概念……
2024-05-16
普通拍卖公司和文物拍卖公司有什么区别

普通拍卖公司和文物拍卖公司有什么区别

原副标题:通常拍卖行公司和历史文物拍卖行公司有甚么差别 那时市售的拍卖行公司是愈来愈多了,但化工产品的销售业务却略有不同。比如:电动汽车(……
2024-05-16
纾困惠企,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助力企业发展

纾困惠企,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助力企业发展

津云新闻讯:今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再次强调要“加大经济政策全力以赴支持力度”“全面落实好纾困惠企经济政策”。当前,股……
2024-05-16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