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主要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3)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未予全力支持。但,以下情况仅限:
a. 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b. 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是以其它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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