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笔记(之十七):
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股东认购出资或股份后,就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条件、比例和期限缴纳。现行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改动,主要有四个方面:
(1)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改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另有规定”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类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文化产业公司、建设工程类公司、典当行、旅游业公司、运输公司、电信业余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等。
(2)不再限制首次缴纳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在现行公司法下,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出现了股东约定缴付出资的期限为50年甚至100年的极端情况。
(3)取消了缴纳出资验资制度。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孙覅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八十四条“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等规定。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不再验资。
(4)取消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主要见现行公司法第七条。与之配套的有,2014年2月1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企业应当将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现行公司法下,公司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公司实际出资情况。
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条文,体现在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条及公司法其他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主要包括: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这是一种义务,但同时也是属于股东的期限利益,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可以拒绝出资,除非发生法定情形,即所谓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按照九民纪要的权威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发生法定情形即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并不冲突,因为九民纪要的规定乃是禁止一般性的加速到期,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并非加速到期,而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其一责任主体必须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并不属于此列;其二该股东承担的并非加速到期的责任,而是补充赔偿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并不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解决的是执行问题,而非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的组织法规范。也就是说,如果在执行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那么主张的并非股东出租加速到期,而是要求将其列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2)不得瑕疵出资的义务。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公司出资方式做了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予以规范,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可以货币估值、可依法转让、非禁止转让的财产。
常见的非货币出资包括:动产、房产等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股权、股份(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有些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能否用于股东出资,是存在争议的,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非用益物权)、债权。实践中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包括:划拨用地使用权、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了担保的财产、劳务。
综上,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包括:未按期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用于出资的有形资产(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工具、零部件等)作价不实;用于出资的有形资产权属存在瑕疵;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探矿权、企业承包经营权、企业租赁权、股权、债权等)作价不实;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权属瑕疵;用于出资的形式不合法(包括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等)
(3)不得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同时符合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对2011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进行的修正中,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予以删除,即不将其作为法定的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还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也规定,董监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公司法修正案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可以看作不作为的责任。
有关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一般包括:第一,民事责任,包括返还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补充赔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限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破产中的赔偿责任(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行政责任,见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三,刑事责任,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罪。
(4)不得虚假出资的义务。虚假出资的法律规范,见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均属于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主要有三方面的不同:第一,责任依据不同,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自始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债权人主要依据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而抽逃出资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时,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责任,此时,公司仍有独立的人格。第二,违反义务的方式不同。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出资抽回。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成立之后,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等。实践中常见几种:
第一,借款出资。通常以所谓“过桥借款”的形式,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其本质是有出资资金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没有永久和真实地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因此构成虚假出资。
第二,变相的实物出资。表现为隐性实物出资和实物承受,前者是形式上以现金出资,但事后通过真实或者伪造的实物交易的形式撤出现金,在允许债权出资的公司制度下,以非现金债权出资同样容易规避实物出资的强制性要求;后者是真实或伪造的实物交易在先,交易所得价款冲抵现金出资义务在后。二者徒具现金出资与实物交易的外表,但潜藏着虚假或抽逃出资的隐患,实物交易与现金出资在时间和数额上的关联,以及实物出资相对于公司经营之重要性等是认定这种出资形态的参考因素。
第三,凝固出资。这是日本学者创造的概念,方式为,股东和入股资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合谋,从该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将其作为公司存款,然后包装成股东出资的形式,另外约定到返还借款为止,公司都不取出该存款。对于非现金资产出资,如果仍由股东保留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处置权但不处置,也构成凝固出资。这种凝固出资是虚假出资行为,因为该“出资”并未成为公司实际可用资产的一部分。
第四,其他形式,例如违法的利润分配、公司为股东担保等都可能演变为虚假或抽逃出资行为。
(5)出资补足和连带补足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理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其补足相应出资并支付利息。而对于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条给予特别规定,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是否承担补足义务?一般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受让人支付相应价款即可取得转让人在公司之股权。在转让股东瑕疵出资时原则上并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因为法律与公司章程仅对发起人要求承担出资义务,无论其持有股权是否转让,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均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所以补足义务应当是由出让股权方承担,而非受让方承担。但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足仍恶意受让股权,公司及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第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后财产后出现贬值的,出资人是否承担补足义务?一般认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如果出资人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财产已评估作价,且价格与章程所定出资额相同,则后期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减值应属公司需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若出资人无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该风险不可归责于出资人。但若减值在出资时即可预料且可避免,或减值是出资人故意造成的,那此时出资人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6)出资违约责任。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规定了补足责任以外,还规定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原理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资本为基础、信赖为纽带的经济组织,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在公司设立中尤为重要。在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基础上,这种信赖关系可看作一种合同关系,对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建立在股东的合同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约定的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股东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则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7)返还出资义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均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即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全体发起人都负有偿还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义务,也负有偿还认股人的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对此拥有权利的债权人及认股人等,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缴付、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是为连带责任的规范的应有之义。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法人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即发起人来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发起人对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因滥用而致使公司受损失;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得到特别利益或报酬,使公司利益减少;发起人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令公司受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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