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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篇之股东出资_知愚法思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6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让渡财产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前提。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有效出资,不仅会影响其取得股东身份,还可能会产生纠纷,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

一、股东出资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该规定,股东出资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一)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又称现金出资,是指股东直接以货币投入标的公司以获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出资方式。这里的货币通常是指我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但一方股东是境外投资者的,也可以用外币出资。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以支付创建公司的开支和公司设立后的日常运营费用。我国《公司法》原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但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配合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该规定已经取消,即注册公司不再有货币出资的比例要求。

货币出资相比非货币出资,更加直接、清晰,纠纷也相对更少,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关于非法所得的货币作为出资的效力问题。一方认为,非法所得的货币不具有可保护的价值,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将非法所得的货币出资认定为有效,将使合法权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而另一方认为,非法所得的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出资人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潜在投资者等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法律关系牵涉利益群体多元且不特定,法律有必要维持其稳定性,因此,非法所得的货币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很明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以非法所得的货币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作为赃款、赃物处理,拍卖、变卖该类股权是无须经过股权持有人同意的,这一规定很好地维护了相关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但同时,该规定也没有直接否定此类出资的效力,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采取措施处置该股权或者在处置该股权之前,该股东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公司是否可以向该股东主张出资瑕疵责任,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二)非货币出资

非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投入标的公司以获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出资方式。非货币财产的范围很广,但不是所有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而判断非货币财产能否用作公司出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1)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2)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转让。

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即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如果非货币财产无法用货币估价,也就无法确定股东的股份,更无法确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因此对于无法用货币估量其价值的,不宜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关于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取得股权是股东以将其持有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在实践中,非货币出资通常包括: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和股权出资等。

1、实物出资

实物即有形物,法律上把财产区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大类,实物属于有形财产。实物出资中最常见的实物有:房屋厂房、办公用品、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曾要求实物出资能够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否则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即对实物出资有有益性的强制要求。但该法规已于2006年被废止,因此,即使是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联的实物,现在也可以作为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中,股东以房屋、厂房等不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对不动产进行估价并将其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股东以设备等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对相关动产进行估价并与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和财务入账。

2、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近年来越来越受到追捧及保护,尤其是高新技术公司,知识产权出资是其重要的法定出资方式。常见的知识产权出资主要是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和域名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其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经估价后方可用作出资。经估价后的知识产权应以法定形式交付公司,公司和股东签订相关转让协议或许可使用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知识产权出资最常见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专利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关于著作权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财产性质的著作权才可用作出资,人身性质的著作权如署名权、修改权等,由于不能依法转让,不可用作出资。而专利权出资经常会遇到权利瑕疵的问题,出资时需要特别注意专利权属是否完整。比如以发明专利出资,该发明专利如果涉及职务发明,出资时必须明确其权利人;比如以专利使用权出资,该使用权则必须为独占许可形式,出资时应重点核查许可形式及第三人使用情况;又比如以合作专利出资,出资时必须经过全部权利人的同意,保证无任何权利纠纷后方可进行出资。

3、土地使用权出资

近年来,随着国内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其经济价值与日俱增,同时也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作股东出资。我国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实践中,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须在补办出让手续后方可用作出资。

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集体土地转让的限制,各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一般都是禁止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曾就此发布过指导意见,其中浙江高院认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让渡,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进行有效的出资。”〔1〕而山东高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0条规定情形的除外。”〔2〕总体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并得以充分利用应当是大势所趋,但集体土地入市牵涉甚广,在探索的过程中需要慎之又慎。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土地交付与否是判断出资是否履行的标准,公司对土地的占有和控制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本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带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出资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有经过变更登记,才能视为出资人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4、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的本质就是股权转让,出资人以股权出资可以免于筹措大量资金,具有较强的便利性,其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公司间的股权置换。

关于股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有明确的规定,出资人以股权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除此以外,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可见,我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认可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境外公司的股权不能用作出资。

股权出资同样需要对股权进行估价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出资时需特别注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章程、行政审批等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免造成股权出资无效。

5、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出资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公司出资;第二种是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对公司出资。其中,第二种债权出资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情形就是常见的债转股,其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债转股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均可转为股权,债转股的适用需要符合特定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此类债权出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争议相对较少。

关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对比较权威的观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研讨会综述中的相关记载:“目前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以依法可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认定为出资有效。”〔3〕债权出资之所以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而无法实现的债权将直接导致出资不实,因此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实现债权作为出资有效的前提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研讨会综述中还记载了另一种看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看法:出资人以对他人的债权出资的,其出资额、出资是否真实、到位都应该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权人虚假出资、债务人丧失了还款能力,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4〕这种看法同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债权本身是可估价、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出资估价时债权真实,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可以归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的范畴,那么债权出资也可以和其他非货币出资一样,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因股东出资瑕疵争议所引发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其核心是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对此,本篇将在第六章中详细阐述,本节就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作简要展开。

(一)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项案由,适用的条件是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常见的出资瑕疵情形有: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逾期出资以及抽逃出资。

1、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

2、未足额出资

未足额出资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未足额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

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我国《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后期的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出资瑕疵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当时代垫验资的情况十分普遍,甚至已经成为一门产业。在实行认缴制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开始减少,商事环境得到了改善。

(二)诉讼主体、管辖、时效

股东出资纠纷涉及的诉讼主体较多,其适格的原告有: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其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又可分为已出资股东和出资瑕疵股东。实践中关于出资瑕疵股东有无原告资格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出资瑕疵股东向其他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诉权,因此应当认定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然,被告也可以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股东出资纠纷中适格的被告通常有:出资瑕疵股东、股东的继承人和承继人、其他股东、受让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复杂的被告主体往往意味着复杂的请求权基础,我国法律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了复杂详细的制度设计,以至被告主体十分复杂。在这些被告主体中,直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是出资瑕疵股东,其他被告主体是基于受让了、继承了、承继了出资瑕疵的股权或者对出资瑕疵行为存在协助或失职等行为而承担责任。

迄今为止,《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普遍都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股东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通常被认为具备合同纠纷性质,可比照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指的是出资责任相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出资纠纷中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依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评析

L公司与G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5〕

2005年9月19日,S公司与G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S公司以其所有的319台机器设备作为其与G银行最高贷款额为2670万元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9月29日,S公司与Z公司、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关于设立L公司》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L公司,S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其所拥有的部分生产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出资。2006年1月14日,S公司将约定生产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交付给L公司,但并未将出资财产已抵押的事实告知L公司,也未将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G银行。

S公司以前述机器设备向G银行借款共计1553万元,借款到期后,均没有偿还。G银行经仲裁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S公司为本案借款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2009年6月3日,法院通知L公司,要求其交付存放在L公司处的S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L公司认为该财产系其所有,故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要求判令:1、确认法院通知L公司移交的财产系L公司所有;2、确认G银行对上述财产设定的抵押不生效;3、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2、S公司在未将出资财产已抵押的事实告知L公司和G银行的情况下,其将已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出资的行为无效,不产生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遂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设立时,能否用抵押物出资。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用作出资,该财产的自由转让将受到抵押权的限制,直接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呈现资本额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将会危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因出资标的设定权利负担而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解除权利负担,否则将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基于维护公司稳定的考虑,为相关出资人提供了补正的机会,其立法精神与最高院对债权出资的看法相似。

四、律师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实行认缴制后,很多公司股东会认缴很高的注册资本,然后把认缴期限拉得很长。表面上看,这种做法有很多好处,但认缴制不等于不缴制。特别是当公司经营不善,被强制执行或者解散清算时,认缴股东将会被追加执行或者被要求提前出资,此时,认缴股东将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过高的认缴资本必然导致股东资金压力骤增。因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还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量力而行,以免得不偿失。公司股东在按规定缴足出资后,最担心的事是其他股东能否缴足出资。其他股东出资瑕疵,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还可能会连累已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形,建议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在相关协议中适当提高违约金的比例,加重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成本。同时,当其他股东出资瑕疵且迟迟没有补正时,已出资股东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甚至提起除名程序。〔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5〕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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