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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表达方式
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表达方式,在《公司法判例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中有明确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实际上,此条明文规定经历了一个司法社会变迁的过程,在2011年《公司法判例三》【法释〔2011〕3号】第十条中,还存有一种抽逃出资的方式“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之所以后续2014年、2020年修改版中删掉此条明文规定,是为了适应环境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制变为所夺制中其时代背景。
此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一条中,对新增抽逃出资股东为举报人也有明文规定:作为举报人的非商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从《公司法判例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明文规定来看,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程序法为此条列出的几种抽逃出资的表达方式,但还存有实质程序法需要满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如果股东将出资收款后,并未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则未必构成抽逃出资,这也合乎立法本意: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方式活动的根基,股东出资逐步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企业法人个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负债责任的保证,股东出资涉及以负债人为代表的的第三人利益,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九条明确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一口口出资”。
verdict索引
1、(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裁判员要义:对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若其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业务往来所逐步形成,更未断定该犯罪行为经过了公司法源,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判定该犯罪行为归属于《公判例三》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的“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出:郭某生提出申请重审指出,《公判例三》第十条在2014年修改后删去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归属于抽逃出资的明文规定,因而原裁决适用了已失灵的判例。该主张归属于认识错误。上述修改是为适应环境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而实行,虽然“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犯罪行为一律不再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
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提出申请文件帐户转至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提出申请文件帐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5000万元、洛阳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某生主张该收款犯罪行为非其个人犯罪行为,该钱款也未进入其个人帐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业务往来所逐步形成,更未断定该犯罪行为经过了公司法源。上述7000万元进入提出申请文件帐户一两天后即收款,该犯罪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负债人的合法合法权益,因而归属于《公判例三》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的“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至于该钱款是否进入郭某生个人帐户并不影响该犯罪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判例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原裁决判定郭某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2019)豫01民终14949号 裁判员要义: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其与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紧密联系,是公司资本之来源。公司股东依法负有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是确保股东享有合法权益、免除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参与公司经营方式管理过程中,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均是股东行使法定义务的方式。对于抽逃出资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条仅明文规定了四种情形,但根据其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对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方式应适用“当然说明”的法律说明方法,即,并非只有积极作为才构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方式,“消极不作为”也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方式。
郑州市中院指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判例明文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吴秀玲无法查询健康基金公司的财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并依据依法调取的有关银行流水记录中涉案9100万元资金流向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健康基金公司,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吴秀玲有关健康基金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但健康基金公司的举证不能契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明文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要求,故,健康基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其次,即便健康基金公司否认其提交的余保综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对其不利的陈述,但直至涉案诉讼时,健康基金公司才就9100万增资款向李江、祥博公司发函质询,且健康基金公司未能提交其成为祥博公司股东后,参与公司管理、获取公司分红、收益的任何证据,从而进一步佐证,健康基金公司作为祥博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式管理放任无为,未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其对公司资产流失具有过错。健康基金公司虽辩称,抽逃出资系积极作为,消极不作为并非抽逃出资的构成程序法,但该理由混淆了股东对抽逃出资担责和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关系,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民法原理。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是确保股东享有合法权益、免除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参与公司经营方式管理过程中,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均是股东行使法定义务的方式。对于抽逃出资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条仅明文规定了四种情形,但根据其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对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方式应适用“当然说明”的法律说明方法,即,并非只有积极作为才构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方式。再次,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是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祥博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只停留在2013年9月5日至9月6日之间不到24小时的期间内。健康基金公司对此的说明明显不合理。2013年9月6日后,祥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并未有实质性的增加,从而使公司运营资产总额低于注册资本,直接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负债人合法权益保障遭受潜在威胁。
3、【(2014)执申字第9号】裁判员要义: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同时满足方式程序法和实质程序法,即除了满足《公司法判例(三)》第12条罗列的具体情形,仍需满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实质程序法。
法院指出: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个人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负债人等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并不存有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负债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个人财产,也未更改弘大公司的责任个人财产与偿债能力。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具体明文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程序法,可以作为继续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此条文明文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方式程序法,具体表现为此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虽然合乎了该法条明文规定的方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实质程序法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文规定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昌鑫公司为举报人证据不足。
4、有关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1)负债人或继续执行提出申请人应提供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verdict索引:在【(2020)沪01民终13204号】案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依据钱款在举报人的不同帐户之间的正常流转,要求进一步查实资金走向从而证实股东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已提供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无其它初步证据或线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2号】裁判员要点: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负债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断定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负债人有关其抽逃出资的主张。当股东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法院指出: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张某某的银行帐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张某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断定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张某某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而,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张某某,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有关周某、张某某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张某某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张某某不利的判断,即全力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判定周某、张某某构成抽逃出资。
【(2020)豫民再122号】裁判要点:身为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业务往来所逐步形成,或经过公司法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河南省高院指出:许某某提供证据断定了常某某等涌金汽车公司的原始股东在2003年9月29日将出资款打入该公司的提出申请文件帐户,该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设立之日将提出申请文件款向恒基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义务。
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常某某,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许某某的主张。常某某身为公司持股20%的股东和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业务往来所逐步形成,或经过公司法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常某某不利的判断,即全力支持许某某的主张,判定常某某构成抽逃出资。
(2)初步证据的表达方式:
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负债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假想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具体做法应围绕上述情形展开:首先,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据,看是否有提出申请文件报告、出资凭证等断定注册资本是否缴纳完毕;其次,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查看资金流向;最后,还需进一步调查公司的债权负债合同、关联交易文件是否存有不实,从而坐实股东存有抽逃出资情形。
(3)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断定责任也应围绕上述法条展开:
(一)财务报表是真实、利润真实增加;(二)债权负债关系为真实;(三)关联交易是正当合法;(四)出资一口口已经法源的举证责任。
笔者指出
在注册资本实收制时代,部分公司曾有过利用过桥资金提出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如今依然可能被判定为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如何判定为抽逃出资,实务中公司负债人通常会提供有关股东将提出申请文件款打入提出申请文件帐户,而后公司将提出申请文件款收款的转账记录。此时法院一般会指出负债人已经尽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有关股东。如若有关股东未能对该钱款收款的用途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断定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业务往来所逐步形成,或经过公司法源,则法院会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从而要求有关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负债人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收款帐户并非案涉股东帐户,一般不会影响法院的判断。因为股东天然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注意义务,至少应说明该笔转账的合理性,即在负债人或公司其它股东或破产管理人等提出初步证据的请款修改,对该笔转账,股东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断定其正当性。
作者简介:聂洋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业务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多次受邀就热点问题接受法治日报、工人日报等知名媒体采访。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业务、诉讼与继续执行;行业领域:银行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医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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