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证书的证实是股东行使职权基本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此基础,加以解决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
在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纷争中,大量存有着以下简称公司的方均股东明确要求公司证实其股东身份,即方均股东的王戎化问题。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五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纷争提供了依据。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间的股东资格证书判定系公司的外部亲密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务人等外部亲密关系,方均股东如明确要求证实其股东资格证书应具有其本质程序法。
一方面,如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间存有合法有效的股份关联方协定,且方均股东前述行使职权了股东基本权利,公司及公司其它股东为此知晓,亦未异议, 则应对方均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在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不存有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情况下,则应通过权衡王戎股东的股份取得方式及差额、方均股东与否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公司及公司其它股东对股份关联方与否知晓等不利因素,对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与否存有股份关联方Montcuq进行综合性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证书做出判定。
众所周知象征意义未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情况下,应综合性未登记确凿证据判定方均股东与否具有股东资格证书。
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间的股东资格证书判定系公司的外部亲密关系,方均股东如明确要求证实其股东资格证书应具有其本质程序法。在未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情况下,应通过未登记确凿证据,综合性权衡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间与否存有股份关联方的Montcuq、方均股东与否前述行使职权了股东基本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它股东为此与否知悉等不利因素,对方均股东与否具有股东资格证书做出判定。该案中,法院从债务人未对案涉股份转让协定约定无偿转让做出合理解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职权了股东基本权利,其它股东对于股份关联方亲密关系知晓,某乳品公司在全案判决书中的自言等,证实了冯某 1 系某乳品公司的前述股东,对未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情况下方均股东股东资格证书的判定具有众所周知象征意义。
【事例二】股东不能抗辩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即收款的行为具有理据的,应判定形成抽逃出资——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纷争案裁判员看法股东出资是成立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必经之路程序,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以下简称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方式公益活动和对外担责的此基础。
实践中,存有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民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方式公益活动中做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务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 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份,使公司“格朗普雷县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或其它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它情形”的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行为系较为众所周知的侵蚀公司资本 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即收款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程序法中删除,系因《公司法》申请文件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
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未经法定程序又收款、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抗辩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抗辩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抗辩条件和抗辩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权衡不利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抗辩能力,应对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收款出资的合理性承担抗辩责任,股东不能抗辩证明其将出资款收款的行为具有理据的,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众所周知象征意义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即收款的行为具有理据负抗辩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申请文件后未经法定程序又收款、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抗辩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抗辩能力,应对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收款出资的合理性承担抗辩责任,股东不能抗辩证明其收款出资款具有理据的,应判定为抽逃出资。该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 50.0080 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抗辩能力,但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事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有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 1 等新增资本认购纷争案裁判员看法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证书,可能会明确要求公司 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证书证实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 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 资本需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定增资协定。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证书,也应以法律亲密关系为中心来分析。
首先, 从意思表示程序法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间、认股人与公司之 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定可 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确凿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 已经前述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而其它股东未异议的情 形下,也应认为股东间形成了Montcuq。
其次,从客体程序法分析,认股 人的出资必须要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份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 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 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 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份客体 尚未创设,相应的股份也就无法存有。公司增资,其本质是认股人向公 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定 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定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证书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众所周知象征意义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
该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款。关于 1000 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定》约定: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份或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悉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定》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1000 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司应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事例四】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纷争案裁判员看法《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 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它债务人提出 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务人利益具 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务人有权请 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务人对未履行 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私法此基础在于债务人代位权,但在制 度细节(如成立程序法、行使职权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 法中的一般规则。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亲密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务人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务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务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基本权利。但实务中, 债务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基本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认为,债务人的前述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象征意义债务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务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务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份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的前述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公司在责任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事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 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员看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 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 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
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 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务人的利益和整体债务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务人,即加速到期 的财产归公司的债务人。但这并不妨碍其它债务人申请公司破产,也 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应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务人公平清偿。
众所周知象征意义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 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以下简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为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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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纷争审判绿皮书(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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