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公司已连续三年
LX1股东相关股东的情况下
提出异议股东能透过行使职权
股权全面收购物权来为保护他们的自身利益
所以实践中,高等法院对该情况下股东明确要求
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的前提与否创举怎样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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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连续利润而LX1股东相关股东
法信 · 裁判员准则
1.在大股东和公司不密切合作的情况下,虽未前述举行股东会,但已满足用户“已连续三年不相关股东”和“已连续三年利润”的增发前提,能判定公司增发股权的前提创举——北京建维中联非常有限公司诉北京尊隐鳍餐饮业非常有限公司股权全面收购物权纠纷案件
该案要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在大股东和原告公司采行顽固不密切合作形式,对允诺增发的小股东基本权利法援增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前述举行股东会,但早已满足用户“已连续三年不相关股东”和“已连续三年利润”的增发前提,人民高等法院能判定股东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早已设立。 管碧玲:(2010)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审理高等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来源:《人民高等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2.公司不符合已连续三年利润的事实,提出异议股东无权允诺公司增发股权——周治涛、辛乐荣等诉山东鸿源水产非常有限公司允诺公司全面收购股权纠纷案件
该案要义:依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公司已连续三年LX1股东相关股东,而公司该三年已连续利润,并且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股东前提的,异议股东能允诺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全面收购其股权。由于公司的纳税情况表明公司不符合已连续三年利润的情况,缺少增发股权的事实基础,因此提出异议股东允诺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的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管碧玲:(2016)鲁民终791号
审理高等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6-23
3.根据股东领取分红款项的事实能判定公司已向其分配了利润,故不具备明确要求公司增发股权的前提——孙允道诉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非常有限公司允诺公司全面收购股权纠纷案件
该案要义:依照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明确要求公司增发股权需要同时满足用户三个前提:一是公司已连续三年利润;二是公司符合向股东相关股东的前提;三是公司已连续三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已认可从公司领取了款项,并且领款收据上注明款项用途为分红,其主张领取的款项名为“分红”实为“奖金”,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推翻领款收据的记载,能判定公司早已向该股东分配了利润。因此,提出异议股东明确要求公司增发其股权的前提不具备。
管碧玲:(2014)鲁商终字第52号
审理高等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6-12
4.有权提议举行临时股东会议的股东在获悉公司已连续三年利润而未相关股东等情况下,不主动寻求举行临时股东会会议,而直接提出股权增发之诉的,高等法院不予支持——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非常有限公司允诺公司全面收购股权纠纷案件
该案要义:提出异议股东股权购买物权行使职权的前提前提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透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获悉公司未定期举行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已连续三年利润而未向其相关股东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举行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法援基本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增发之诉的,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职权的前提前提不具备。
管碧玲:(2017)苏04民终910号
审理高等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5-26
5.股东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股东会上对公司不相关股东投反对票的,不符合允诺公司增发股权的前提——赵春利诉营口洪桥磁选机械非常有限公司允诺公司全面收购股权纠纷案件
该案要义: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股东会对公司LX1股东相关股东一事投反对票,而且在其代理公司出庭应诉的案件中,未对公司不相关股东提出任何提出异议,故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允诺公司增发股权的前提。
管碧玲:(2017)辽08民终1010号
审理高等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7-06
法信 · 司法观点
1.公司已连续三年不分红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透过其他途径进行基本权利法援,不享有股权全面收购物权
提出异议股东行使职权股利分配物权的前提之一是存在影响股东重大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因“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股东持有提出异议,仍无法改变公司决策,故法律赋予其选择退出公司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就缺少行使职权基本权利的对象。如某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两人,大股东已连续5年未举行股东会决议,小股东为公司会计,掌握公司5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公司已连续5年具备分红前提但不分红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只要小股东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已连续5年具备分红前提但不分红,因公司已连续5年未举行股东会的行为较之举行股东会后决议不分配的行为,前者对小股东的自身利益损害比后者还大,故支持此类情况下小股东具有行使职权股权全面收购允诺的基本权利。反对意见认为,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是股东行使职权股权全面收购允诺的法条基础。虽然大股东已连续5年不举行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但小股东依法能透过其他途径进行基本权利法援。
笔者认为,除了股东的退股权,法律还赋予中小股东其他的法援措施,如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等,中小股东能透过行使职权其他的法援措施替代退股权。如股东能依据《公司法》第39条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公司举行临时股东会,专门就红利分配作出决议;控制股东拒绝举行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能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能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行使职权知情权,透过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避免与减少控制股东与管理层透过财务造假规避红利分配和股东退股等风险;如果股东能够找到股权转让的对象,能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当然,这些法援措施的力度均没有退股权来得猛烈和彻底,但在《公司法》未作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只能透过这些法援措施维护其自身利益。
(摘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课题组;张宏伟、何继祥等:《现行法律框架内提出异议股东股权全面收购物权的行使职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2.对提出异议股东行使职权股权增发物权的情况中的“公司LX1股东相关股东”的理解
(1)公司已连续5年LX1股东相关股东
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或称分红权)是股东权的基本内容,《公司法》第4条将其归人“资产受益”权。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虽属于股东的固有基本权利,但在性质上仍属于物权,其实现须依赖债务人(公司)的履行。公司如果长期已连续LX1股东相关股东,使得股东投资的期待自身利益落空,自应赋予提出异议股东股权增发物权以求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自身利益平衡。
本明确规定中的“已连续5年”,应当是指持续的、不间断的5年。
“LX1股东相关股东”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为:第一种情况是事实上未分配任何利润;第二种情况是未按照章程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的比例相关股东,如前文案例一中的情况;第三种情况是利润分配一部分符合章程约定或公司法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提出异议股东股权增发物权明确规定的宗旨,是为了在出现股东压迫的情况下给予中小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法援形式,从而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自身利益关系,因而,能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做出宽泛解释,即,凡是不符合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分配,均可视为“LX1股东相关股东”。
反之,尽管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并无错误,但其结果必然导致受到压迫的股东无法透过本准则的适用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公司压迫继续存在,势必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无法实现本准则设计的既定目的。
更有甚者,前述案例一中,在高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允诺之后,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的利润分配准则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这种情况下,提出异议股东在公司的境况更为恶劣,迫使其采用其他比较激烈的手段达到目的,使得原本能和谐解决的矛盾趋向于不可调和,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初衷。
(2)公司已连续5年利润,并且符合本法明确规定的分配利润前提
公司相关股东的前提,可分为实体前提和程序前提。公司利润分配的实体前提,即所谓的“无盈不分”。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前提,依照《公司法》第35条、167条等明确规定,基本准则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利润分配的方案(《公司法》第47条第5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方案(《公司法》第38条第6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利润分配(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35条的明确规定分配;股权非常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但股权非常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条明确规定的“本法明确规定的相关股东前提”,笔者认为,仅以符合公司分配的实体要件,即已连续5年利润即可,而不需要符合程序性的准则。因为一旦公司完成了上述利润分配的程序,股东的利润分配物权即能直接转化为前述的给付物权,股东能直接允诺高等法院强制判令公司支付应当分配的利润。
【注:本观点中提到的“《公司法》第35条、38条、47条、167条”已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8修正)第34、37条、46条、166条”。】
(摘自乔宝杰;王兵:《论非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股东股权增发物权之情势》,载《法律适用》2011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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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能允诺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全面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已连续三年LX1股东相关股东,而公司该三年已连续利润,并且符合本法明确规定的相关股东前提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明确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透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透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全面收购协议的,股东能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透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2.《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3.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权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允诺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
公司已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前提,而公司不予相关股东的,符合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持股权额的股东有权允诺公司举行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允诺公司全面收购其股权。
3.《山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况,如果公司已连续三年未举行股东会对相关股东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能允诺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全面收购其股权。
4.《江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6、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况,如果公司已连续三年未举行股东会对相关股东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能允诺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全面收购其股权。
法信第1224期
内容编辑:帮主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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