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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专栏_非解散或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探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前 言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引入的资本所夺制,为激发民间投资创业提供了更为民主自由的政策支持,股东得以灵活安排其出资时限。然而在所夺制中,越来越多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之时倾向于成立极短甚至畸长的不合理的缴资时限,由此带来了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对负债人为保护被淡化的窘境。在公司退出托管或宣告破产托管时,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已无线网络。如果公司仍然续存却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公司负债人能否在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情景下追究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的出资职责,以此避免因股东间不当签订合同太长出资时限而对负债人造成的实质漠视,成为了当前着重于塑造良好引进外资环境下的新公理。在工作中,负债人请求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并不罕见,有关纠纷也呈急遽上升的趋势。2021年12月2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修改提案)》(下称“《公司法修改提案》”),其中新增的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有关明确规定,对负债人提倡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权利有了更具体的保障。本文旨在总结与分析原有的有关明确规定和司法裁判员观点基础上,Saramon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的迫切性和解决路径。

一、构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的重大意义

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是指在公司难以偿还负债时,未届出资时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时限自身利益,须提前履行出资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有限职责。

现行资本所夺制中尊重股东在会章中对出资时限的民主自由签订合同。但实践中存有部分股东签订合同极短出资时限,以避免出现出资权利的现象。现行《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对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为保护限于退出、宣告破产及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等管理制度。负债人难以介入公司退出事项,宣告破产程序中负债人抗辩存有关键性困难,法院对于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管理制度抱着谨慎适用的态度,种种现实困局反映出原有管理制度在平衡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资本不确定情况下负债人实现债务人的矛盾面前存有缺陷。

实践中,如正常运营的公司难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负债人一般难以决定公司退出事宜,且往往出于工作效率、可行性研究等因素的权衡,负债人也不愿为毛建草特定债务人而申请公司宣告破产,如果能够提倡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对负债人来说有误为一条工作效率兼有理性的救济之路。

二、原有明确规定与《公司法修改提案》的关键性修改

(一)原有明确规定

自2013年我国实施公司资本所夺制以来,一般而言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普遍受到为保护。关于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原有管理制度依据,主要如下表所列:

(向下翻转查看完整表单图片)

由此看来,法律明确规定的通则有限,股东有可能利用其自治权任意签订合同缴纳出资的时限,在时限期满前避免出现其职责权利,导致负债人面临申诉困局。虽然《执行变更追加明确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非退出及非宣告破产情况下适用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的情况,但《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两种快速即将到期情况对负债人而言抗辩困难,且从文件性质上看《九民会议纪要》难以作为裁判员依据使用。而在强制执行阶段,如负债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明确规定》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需要经历“诉讼阶段—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驳回—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漫长流程后才可能达成目标,对负债人而言亦是举步维艰。

(二)《公司法修改提案》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问题的关键性修改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改提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将提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改提案》对公司资本充实管理制度做了颇具建设性的修改,有关修改内容对于负债人自身利益为保护而言较原有的管理制度更为友好。例如,《公司法修改提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公司或者负债人有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设定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直接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两个要件,其通则可能比《九民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更广。负债人由此取得了要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如该条款最终得以保留,必将为负债人救济之路提供极大便利。

负债人的权利救济与公司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法》立法及修改的永恒难题。《公司法修改提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但关于其中负债人以何种形式提出“要求”,如何抗辩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及“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可能需要更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阐述。

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理论观点分歧

对于在资本所夺制中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阶段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问题,理论上存有不同提倡,主要分为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出资不即将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职责,股东未即将到期出资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仅适用于公司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状态。具体理由可归纳为:

1.缺乏法律依据(即根据原有法律明确规定,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仅限于公司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等有限场合);

2.在股东出资时限信息公示情况下负债人明知股东出资时限即应自担风险;

3.负债人有其他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股东构建畸长的出资时限体现出的股东利用公司心智开展营业欠缺诚意下适用的公司企业法人心智驳斥管理制度、股东恶意延长所夺时限情况下的负债人撤销权);

4.如在公司续存状态下动辄追加股东为被告,容易引发对股东的滥诉,违背资本所夺制的立法初衷。

(二)肯定说

“肯定说”则认为,尽管事先存有关于股东出资时限签订合同,但在公司陷入难以偿还负债的境地时,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应随即丧失,负债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扩张性解释该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从而将出资时限未期满的情况纳入适用范畴,据此请求有关股东承担职责,以此为保护负债人的自身利益。肯定说提倡者所提及的不外乎如下理由:

1.出资权利系股东的法定权利,即使存有股东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也仅是内部签订合同,不能据此对抗外部第三人;

2.将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仅限于宣告破产托管场合并无必要,一般情况下负债人的目的仅为获得债务人偿还,而非意欲逼迫公司宣告破产,如扩大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通则将有利于更高效地为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

3.股东签订合同畸长的出资时限,属于滥用订约权的体现,该类签订合同明显导致欠缺履行的可能,应为无效。

(三)折衷说

“折衷说”的基本提倡则是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出资,但特殊情况除外,即股东的出资职责是否快速即将到期应视不同情况而定。特殊情况主要分为经营困难理论和负债人区分理论。经营困难理论认为,在公司处于严重困难状态难以持续经营之际,应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负债人区分理论则对公司负债人做了享有自愿债务人和享有非自愿债务人的区分,前者如合同之债的负债人,其在与公司交易前知晓股东出资时限等公示信息仍达成交易,故应尊重股东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并自负风险;后者则如产品职责侵权受害人,其并非因己方意思表示而成为了公司的负债人,故不应要求其知道公司股东出资时限等公示信息并为此承担知悉该类信息后自担相应风险。[1]

四、司法实践观点及其理由

司法实践中,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情况下股东出资是否应快速即将到期同样存有争议。鉴于尚无明确的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确认,法院面临具体问题时无所适从,司法尺度难以统一。主流的裁判员意见亦倾向于“否定说”,即认为仅限于在公司退出或宣告破产状态下负债人才能提倡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如负债人在退出或宣告破产情景之外直接提倡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之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往往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已有部分法院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指导意见等形式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会议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负债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负债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负债人公司已符合企业宣告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负债人有权启动宣告破产程序。如负债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指出,非宣告破产情况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亦倾向于“否定说”的观点,即认为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单个负债人即将到期债务人,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单个的债务人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负债人应当申请负债人宣告破产,进入宣告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为保护全体负债人自身利益。[3]

从持主流的“否定说”观点的法院案例中可以看出,“无现存法律明确规定在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情况下可快速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原有法律关于‘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明确规定”成为了最常出现的判决理由。[4] 而诸如“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托管阶段中的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属于对债务人的个别偿还,不利于为保护全体负债人公平受偿的权益”“驳斥股东时限自身利益可能消除投资者热情,导致资本管理制度改革立法目的落空”“负债人对股东出资时限的公示信息明知或应知,故应尊重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且自担交易风险”[5]等裁判员理由亦不罕见。

总而言之,现行司法裁判员更为倾向对非退出或宣告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持否定性意见。

五、非退出及非宣告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解决路径初探

由于原有法律明确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通则较为狭窄,故应当寻求更为高效、便捷的为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的理论及实践路径。

(一)理论路径初探

1.从《公司法》资本维持角度来说,应允许非退出及非宣告破产的快速即将到期。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意指公司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或与其营业需要相当的实有财产,股东不能不当地转移公司资产。在所夺制下,公司续存期间的资本维持需求仍然存有,具体表现为股东在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出资权利之前,处于正常经营阶段的公司应当注意避免陷入难以偿还负债的困局,如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股东即应补充缴付出资以保障公司偿债能力。[6]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从公司的职责财产的角度认为,股东对公司负债人的职责可以扩张到股东承诺缴纳而尚未即将到期的财产。[7]

2.从《公司法》股东有限职责对价快速角度来说,应允许非退出及非宣告破产的快速即将到期。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股东职责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的明确规定,可推导出股东获得有限职责的为保护的前提是其负有出资权利。股东所夺的出资额,实际上构成了公司作为负债人对外偿还负债额度的重要部分。如股东通过设置极短出资时限达到避免出现出资权利的效果,则相当于其可以无对价而享有了有限职责的为保护,无疑违背商业活动对价原则。因此,《公司法》第三条之所以未限定股东对公司的担责是否以所夺时限为准,应解释为股东对负债人的职责无该所夺时限限制,只有所夺范围的限制,透过此种有限职责对价观,可达出资权利“非宣告破产快速”之效果。[8]

(二)现实路径初探

1.构建完备的股东出资权利催缴管理制度

未届期出资权利的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公司作为出资权利的相对方理应享有对未届期出资缴纳的弹性的控制权和主导权。建立完善的未届期出资催缴机制,赋予公司特定机关(如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实际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的选择权,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资本所夺制赋予股东过宽的出资自主权漏洞,也能为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规则的适用提供合法性基础,使公司免于因偿还负债被申请宣告破产或者退出。

2.完善企业法人信息公示机制

公司公示的信息是负债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进行理性判断的基础,负债人在交易过程中可通过核实及定期跟踪能够反映公司真实信用状况的信息,从而防范恶意设置股东出资情况的频繁出现,降低交易风险。而这类信息的有效获取,也需依托于公司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的完善及行政监管部门监管方式的改良。

注释:

[1] 岳卫峰. 公司非自愿负债人的法律为保护[J]. 法律适用, 2012(6):4.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成立、治理及终止有关疑难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

[3]杨临萍. 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J]. 人民司法, 2016(4):7.

[4] 参见:(2019)川0 1 民终1309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895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647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 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9)京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

[6] 李建伟. 所夺制中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研究[J]. 人民司法, 2015(9):7.

[7] 参见:(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8]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权利之“快速即将到期”——认可“非宣告破产快速”之功能价值[J].社会科学,2019,(2):98-113.

[9]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权利之“快速即将到期”——认可“非宣告破产快速”之功能价值[J].社会科学,2019,(2):9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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