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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按公司章程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各股东的缔约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有明确规定,如果股东不按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构成对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从公司成立的司法实践看,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阶段,主要表现形式为虚假出资,如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履行出资义务等等。在公司成立后,主要表现形式是抽逃出资。

众所周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它不仅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还具有标志公司诚实守信的特殊功能。因此,公司的每个股东只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才能巩固公司的资本结构,促使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和谐的发展,社会的交易安全才能得到保障。

不尽使然。律师的公司诉讼案件现状告诉我们,目前我国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引发的出资纠纷案件有相当比例。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了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何处理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上尚嫌简陋且可操作性弱,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律师实务中难度较大。笔者借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引发的案例,抛出如下几个疑难问题,共同仁探讨,不当之处,方请请教。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办完股权转让手续,取得股权转让款后,仍不履行对公司资本的补缴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可否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案例1998年初大连某房屋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以办公楼折价500万元出资,赵某、丁某、王某以货币各100万元出资共同组建大连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1998年5月8日B公司依法成立。A公司的办公楼没办过户手续但由B公司管理使用,2004年2月经协商,A公司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丁某B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于2004年3月8完成。次日,赵某、丁某明知A公司仍没将办公楼过户给B公司情况下,向A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对价,并取得了B公司控制权。之后,另一股东王某多次建议赵某、丁某以B公司名义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补缴义务,赵某、丁某未采纳。2006年5月,A公司起诉B公司腾退房屋,赵某、丁某认可。另一股东王某知情后,遂以股东名义起诉A公司,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对B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被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遂后,王某起诉B公司的控股股东赵某、丁某,要求其承担A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补缴责任,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不予受理作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公司成立后的违约责任与公司设立中的违约责任不同。前者是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后者是缔约过失责任,但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适格原告的诉权。

其次,B公司的章程第8条规定,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再次,从赵某、丁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事实看,该合同的受让人赵某、丁某明知公司没将办公楼过户给B公司即不履行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仍接受转让并向A公司支付对价,意味着受让人赵某、丁某主观上是对A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的一种接受。事后受让人赵某、丁某在应对A公司的腾退房屋诉讼时,竟代表B公司认同。故赵某、丁某应当承担出让人A公司对B公司出资500万元的补缴义务。当然,若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赵某、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赵某、丁某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A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的,王某无权起诉受让人赵某和丁某。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工作中,要注意“制度接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司法审判实践,从巩固公司资本结构,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出发,应规定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补缴出资资本原则,同时规定明知出让人出资不到位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的受让人对出让人出资不到位的资本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公司在成立时,其非货币财产价值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在诉讼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其非货币财产增值且高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此类情况,能否认定该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应向其他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该股东的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其理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虚假出资股东承担的是差额补充责任,而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要求公司每个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每位股东的资本充实,进而巩固公司资本,达到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之目的,而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尽管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支付的非货币财产价值少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但在公司运营后,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其非货币财产已增值,增值部分已弥补了其差额出资部分,且有剩余。该剩余部分仍为公司所有,故按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看,不宜认定股东承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2002年10月大连市居民鲍某、于某、陈某三人商议成立房屋中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鲍某以其产权房(一楼临街,面积39.75平方米),加办公设备(三台电脑,三张老板桌出资10万元),占公司资本50%,于某、陈某以各货币出资5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各占公司资本25%。公司设立时,鲍某因资金紧张,无钱购买电脑老板桌。便通过关系,使某评估机构将其非货币财产及产权房估价高达10万元,通过了验资。公司的成立手续由鲍某代办,其他股东不知情,鲍某实际经营公司,于某、陈某每年参与分红。2006年初,由于三人对2005年的公司分红有异议,于某、陈某查账调档,发现鲍某在公司成立时有不适当的履行出资的行为。遂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2006年4月,法院委托某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现价和当时做了评估,分别为12.6万元和7.4万元,原因是该地的房价市场行情发生骤变,有2000年10月的每平方米1850元涨到3150元,现在是每平方米3300元。2006年5月,法院以上述观点为由,驳回了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列2为例,笔者观点与前观点不同。应当认定鲍某有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党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该条款是禁止性法律规范。胞某承认其在公司设立时,有将其房屋高估作价的事实。因此,这是一种法律事实上的自认,法院应当采信,而鲍某这种高估作价的客观上表现为不忠实履行出资义务。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有过错。既然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于某、陈某主张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法院采用非货币财产的现价来评估鲍某出资额是否缴足的作法,违反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的价额应当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工作得出了一个价值,如果公司成立时该非货币财产价值已随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或高于或者低于章程制定时价值,都应当作调整。这是保证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征程所定资本一致。因此,资本充实责任制实质上是为了让公司成立时的资本与章程制定时资本一致而设立的(也有观点称此为实收资本与法定资本相一致原则)。不把握这一观点,在律师事务或者司法审判中将无所适从。再以本案为例,如果鲍某出资的房屋现价随市场行情跌落为每平方米1500元,那么法院能判决鲍某承担近4万元的补缴义务吗?

三、以借款方式出资的股东,是否认定为不履行出资义务。

案列3:大连公民张某和李某计划成立洁具经销有限公司,但均无资本。2004年11月,两人分别向一日本人借款50万元,注册成立洁具公司。其中,张某借款30万元,李某借款20万元。2005年11月,张某用洁具公司所获利润归还其本人借款30万元。李某遂起诉张某抽逃出资,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张某与李某系借款出资,也应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为此提出反诉,此案正在审理中。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出资义务。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时,已出资到位的股东在公司正常运作期间,利用职权便利,以各种方式将其注册资本从公司账中转走的行为。而本案的张某行为虽属于“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行为(详见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载于《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第64页),更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李某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为,李某虽系借款出资,但其所借20万元资金为洁具公司所有。李某与日本人的借贷关系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何况李某是用自己的货币清偿了与日本人的债务。而张某用拮据公司的款偿还个人的借款,实质上不仅是对公司资本的抽逃,而且侵犯李某在公司中的应得利润。

巩固公司资本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资本,从而减少公司的清偿债务能理,加大债权人的风险。这对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害而无利。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01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该法仍然没有规定对抽他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遗憾。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有助于让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有助于公司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直接向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追偿权;能使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市区利润分配权力,使权力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得到保护(详见叶林、王世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载于《法律适用》05年第3期)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时,能采纳这种观点。

四、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向公司主张查阅账目、分取红利。

案列4:大连市的T公司和X公司及周某1998年底协商成立G公司,并制定了协议书和章程,协议书和章程均规定了T公司以若干机械设备折价出资500万元,X公司以办公楼折价出资500万元,周某以货币出资200万元的义务出资到位,时间是1999年4月底。1993年3月是某评估公司对T公司、X公司出资的实物进行了作价评估,分别为508万元和510万元。1999年5月18日G公司成立,周某为法定代表人,此后T公司投入机械设备,一直为G公司使用。但是没入G公司的固定资产账,X公司的办公楼也为G公司使用,但没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T公司和X公司以2004年没分得分红为由,起诉要求查账分取红利。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X公司因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6年了,没按照原公司法第25条关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产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及时办理办公楼的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是一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X公司无权向G公司主张分红权利,但可以查询账目。

另一种观点认为,X公司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因公司登记机关向其颁发了股东证,其已实际取得了股东资格,且从G公司成立到起诉前一直参与了分红,且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义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效力不溯及既往,但因本案正在审理中,仍可作为参考。

笔者观点是,X公司享有查询公司账目权和分红权。从客观事实看,虽然客观存在X公司没有按原来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将办公楼的产权过户给G公司的事实,但其出资的办公楼一直为G公司使用,且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系G公司股东之一,6年来一直没督促过X公司协助办理G公司办公楼产权过户之事。从法律关系看,X公司违反的只是一种合同义务,这种合同义务不当履行与X公司取得G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以X公司主张的股东权利在原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中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以X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来抗辩,因其抗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应当采纳。G公司以另案起诉X公司,按原公司法第25条规定及公司章程、协议书的规定,完善其出资的履行义务,将办公楼过户给G公司。

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简介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于2002年2月26日正式成立,执业许可证号:42157XL。写字间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外滩七号大厦417室,办公面积200平方米。现有专职律师18人(含今年四月转正的实习律师1人),其中一级律师1人,高级律师2人,具有研究生学历以上的7人,中共党员3人,民主党派3人,另有行政人员2人。我所律师还担任中科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大连尚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道正言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20余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还担任了大连市政府、大连市人社局、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等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我所曾被辽宁省司法厅评为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和省先进律师事务所、扶贫帮困先进律师事务所。所主任讷建宏律师、副主任王鹏律师多次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副主任侯莉霞律师被评为大连市优秀律师。

团队高级专业人员介绍

讷建宏,男,1957年生,一级律师。浙江大学金属材料工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法学学士,曾搞过科研、从过政。1985年取得律师资格。1988年从事律师管理工作。1995年下海开始律师执业。现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主任、大连市政协委员、大连市仲裁委委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海事法院、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员、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中,为国内外客户代理了数千起案件。担任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环保局、大连市残联、团市委青教办、大连重工起重集团、大连英极软件集团、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等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现还担任北京、上海、杭州、洛阳等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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