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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及近期司法实践之趋势丨德恒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引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笔者作为代理人常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当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实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则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般争议不大。但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资本认缴制后,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较久,股东虽尚未实缴出资但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那么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问题,还涉及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及股东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等相关问题,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涉及程序法问题,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尤其是随着相关制度的发展(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有变化。尤其是近期笔者在所代理案件中又亲身感受到司法实践中一些新的趋势,故拟在本文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一定的梳理和分析。

一、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

(一)2013年《公司法》资本认缴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扩张需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较早的明文规定见于200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后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即此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限于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

而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废除了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首次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等限制,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但另一方面,这无疑也对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债权人保护问题引发新的挑战。就此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如其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既然新《公司法》下股东得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就意味着原则上应肯定并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这种期限利益是否仍应肯定和保护?或者说何等情况之下就不再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此后一段时期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扩张也成为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二)2016年《追加规定》第17条之解读——程序与实体之争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17条的理解引发了一定分歧,该条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追加规定》第17条针对的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实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可以解释为包括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实质上是认为《追加规定》第17条可以作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1也有否定观点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司法解释特别赋权的程序,要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严格审慎进行把握,甚至变更、追加的标准和条件较民商事审判程序更为严格。在判断能否变更、追加时,要严格按照执行相关程序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实体法上有依据,但在程序法上没有依据的,也不得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2也即否定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首先需在实体法上有充分依据,其次还需程序法上有明确规定,二者齐备方可追加。

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强制执行范围通常应限于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意味着没有经过审判或仲裁直接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执行力的主观扩张3。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有益于执行债权实现的迅速、经济,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累,但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重大,任意扩张适用势必又可能危害被追加人的权益。因此早期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规定所限范围相对较小,散见于多个法律规范,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至83条等。但相关规定难以适应广泛的司法实践需求,因此最高法曾于2004年发布《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由于不乏争议等原因而迟迟未能生效。此后许多地方以暂行规定、会议纪要等方式暂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如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2010年《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直至2016年《追加规定》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统一,明确了司法标准、提高了执行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基于上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追加规定》之性质,笔者支持前文否定观点。追加被执行人应具备充分、明确的实体法权利基础,而不宜依据《追加规定》条款反过来对实体规范进行扩张解释,否则有本末倒置之嫌。《追加规定》第17条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对象范围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即便尚未出资也显然不属此列,因此《追加规定》第17条原则上也不宜理解为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

至2018年,最高法的有关会议纪要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下称“《民二庭会议纪要》”)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上述规则来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上述执行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也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4上述会议纪要在澄清了《追加规定》第17条不应理解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的同时,另一方面又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认为应“原则否定-例外肯定”,具体而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5

(三)2019年《九民纪要》正式确立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直至2019年,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6条首次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2019年《九民纪要》在延续了2018年《民二庭会议纪要》中“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基本观点的同时,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两种适用情形。《九民纪要》作为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中直接援引,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指导,因此至此可以认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有了较为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的实现路径

如果说2019年《九民纪要》之前,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身是否具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尚有争议,那么在《九民纪要》之后相关争议则主要集中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典型者如本文引言部分案例中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即多有讨论,也不乏分歧。依据司法实践中常见之情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通过以下路径实现。

(一)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在先诉讼的审判阶段中实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仅在公司自身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才就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债权人需先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在债权人将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是否满足问题,有可能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在先诉讼中前置解决。在此情况下法庭若查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成立,则可直接判决公司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则此后在执行程序中,若经对公司强制执行未能清偿的,法院可以就不足部分对公司股东进行强制执行,而无需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一路径可行的前提是,股东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可采以公司及其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模式,而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分歧。例如上海一中院此前有观点认可以公司及其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模式,认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可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也可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7但同是上海一中院,近期又有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8。

(二)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实现1.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与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追加规定》大大丰富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一些较为复杂、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的情形是否适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此前也不乏争议。例如刘俊海教授曾主张“为尊重被揭开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中解决。”9

就此,《追加规定》一方面审慎划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边界,如其第20条虽然涉及了公司人格否认,但仅纳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另一方面,《追加规定》参考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依据变更追加事由的难易简繁程序和是否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区分不同事由有选择性的赋予当事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救济路径。10

典型者如在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追加其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依据《追加规定》第30条、32条,对于追加普通合伙人不服的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救济,因为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追加有限合伙人不服的则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实体诉讼救济,因为所涉问题更为复杂、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追加规定》第17条关于追加公司股东的情形亦属后者,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2.执行程序路径与执行异议之诉路径的区别——双重审查或后置审查

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在先诉讼中未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债权人往往会选择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追加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可能实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若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若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在审判程序中查明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问题。反之,若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执行法院则有可能依据案件情况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股东不服的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也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审理查明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常并无异议,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此类案件。因此执行程序路径与执行异议之诉路径之选择,实际上是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双重审查,还是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后置审查的问题。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分歧,将在后文进一步讨论。

(三)通过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另行起诉实现

此外,若债权人也未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上还可以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另行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案由通常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1。但笔者认为这一路径不符合债权人的理性选择,缺乏实践意义,因此不多做讨论。

三、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近期司法实践之趋势

以2019年《九民纪要》为界,此前由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实体法上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鲜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但自《九民纪要》之后,主张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案例开始不断增加。

如厦门中院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合理路径”,认为执行程序路径可避免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判断同案不同判问题12,还认为执行程序路径具有以下优势:“一,具有程序正当性。在追加程序进行之前,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经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清偿不能,由此满足了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触发条件,使得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程序正当性;第二,制度落实更加高效。与诉讼路径相比,执行路径可以在对公司执行不能之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回避股东诉讼地位这一在诉讼法难题,从而提高制度效率。第三,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在股东的救济措施方面,执行程序赋予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既可以灵活地将诉讼负担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分配,又赋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渠道,因而兼顾各方权利的保护。”13

但亦不乏分歧,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为例,其中西城区法院是较早随《九民纪要》的发布而开始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者,如其在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京0102执异274号裁定中对此尚持否定态度,认为“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随着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的发布,西城区法院旋即在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京0102执异328号裁定中适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直至近期,北京市各区、各级法院之间仍存在不同观点:如大兴区法院等同样持肯定观点者有之14;但亦有平谷区法院等持否定观点者,如平谷区法院在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117执异268号裁定中仍认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并由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均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查,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

笔者在近期代理的一些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感受到相关观点的一些变化,一些此前主要持否定观点的法院亦开始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事由。因此至少在北京市范围内而言,目前似乎有向在执行程序中普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统一的趋势。

关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当审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事由,笔者认为,由于之后尚有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执行程序中是否审查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或不十分重大,更多的可能是有关执行效率、程序协调及当事人期限利益等方面的权衡。就此笔者认为或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1.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能实际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在双方争议较小、裁定后双方不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自然可有效提高执行效率。但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无论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股东,另一方往往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样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重复审查、最终实现执行的周期可能更长。且若实践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占比较高,则在少部分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案件中所节约之司法资源,可能不足以抵偿在执行程序中普遍审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事由所增加的负担。

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涉及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假设执行程序中以此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意味着认定了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一方当事人还有可能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此时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向法院(可能由另一法院管辖)申请破产,则管辖法院对在先的执行裁定(还可能有在审或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考量?破产管辖法院自然可以独立审查,且从法律程序上而言应以破产程序优先,但若二者认定不一致显然不利于维持司法标准的统一性。

3.此外,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虽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但对于一些商业主体来说,即便尚未遭实际执行,但一旦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关信息可能被公示,对其存在声誉风险。

参考文献:

[1]参见(2017)闽02执异134号、(2016)浙0102执异26号等案例。

[2]参见刘旭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辛崇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10月刊。

[3]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7月第4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144页至145页。

[5]同上注,第141页至第142页。

[6]参见(2018)沪0114民初10899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以及李麦颀(上海二中院):《非破产与解散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至正研究》,2022年4月12日载于

[7]参见陆文芳、程勇跃(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方法

[8]参见庞闻淙、梁春霞(上海一中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2022-03-14载于

[9]参见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8月刊。

[10]同注2。

[11]同注8。

[12]参见王池(厦门中院):《执行程序中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7月刊。

[13]参见陈鸣(厦门中院):《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及其执行路径研究》,2019年6月12日载于

[14]参见北京大兴法院(2020)京0115执异183号(2020年8月12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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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吉·布音那森 

   合伙人

吉·布音那森,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证券金融、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家事纠纷等,处理过诸多国内大型企业、跨国公司的复杂商业诉讼、仲裁案件。E:jibyns@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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