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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_一样需要跑担责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管碧玲 一审:(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 一审:(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此案】

被告:北京铭亭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铭亭公司)。

被告:季伟明。

被告:北京克莱尔娱乐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克莱尔公司)。

被告:李嵩。

2008年12月1日,铭亭公司与克莱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签订合同克莱尔公司经营操作过程中所需的咖啡、饮品等由铭亭公司独家代理订货,合同并对销售目标、打折打折费等均作了签订合同。次日,铭亭公司即向克莱尔公司交货了人民币10多万元打折打折费。2010年11月17日,克莱尔公司开具货款证实书,证实尚欠铭亭公司货款13.11多万元及进场费10多万元。克莱尔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50多万元,股东为黄红忠、李嵩、季伟明,其所夺的出资及实收的出资额分别为:黄红忠所夺出资额17.5多万元、实收出资额3.5多万元;李嵩所夺出资额15多万元、实收出资额3多万元;季伟明所夺出资额17.5多万元,实收出资额3.5多万元。根据克莱尔公司会章签订合同,股东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两年内缴足。

铭亭公司控告称:克莱尔公司应偿还货款13.11多万元及退还打折打折款10多万元。李嵩、季伟明做为克莱尔公司的股东,应在各别的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克莱尔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在一审高等法院该案操作过程中,铭亭公司强迫退回对黄红忠的控告,一审高等法院书面裁决不予获准。

【公开审判】

北京市宝山区人民高等法院一审认为:铭亭公司与克莱尔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克莱尔公司应按照其所证实的金额偿还铭亭公司货款及退还打折打折款。故铭亭公司明确要求克莱尔公司偿还货款13.11多万元及退还打折打折款10多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不予支持。季伟明、李嵩做为克莱尔公司的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但上述两股东未提供证据断定其已经按时履行交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在各别的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克莱尔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季伟明置之不理一审,提起裁决称,其于2008年8月25日向克莱尔公司出资25多万元,由克莱尔公司开据了出资断定。当时因为克莱尔公司装修须要退还大量收地,故在公司税务注册申请文件时证实的实收出资额为3.5多万元,至今公司未进行德博瓦桑县的14多万元实收资本的申请文件,季伟明已实际所夺了资本17.5多万元。一审高等法院裁决认定明确要求季伟明在14多万元的范围内对克莱尔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事实有误,请求一审高等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公开审裁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季伟明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一审认为:股东交纳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开具断定,如季伟明直接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申请文件程序的行为被视为本息交纳了出资,此既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履行法定申请文件程序的明确要求,亦难以保证股东按时本息交纳其所夺的出资及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季伟明做为公司的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其未提供证据断定已经按时履行交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对克莱尔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一审高等法院据此驳回了季伟明的裁决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一、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开具申请文件断定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会章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签订合同向公司交货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1]向公司交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亦是股东依公司会章之签订合同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成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不再是此出资的所有权人,需通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明确要求,且仅以出资额为限分担职责;而公司则在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之后,以其拥有的所有法人财产对外独立分担职责,股东所夺出资的多少决定着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影 响 着 股 东 其 他 重 要 权 利 的 主张。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分担民事职责的物质基础均离不开独立的法人财产,[2]股东若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所夺新增注册资本、行使表决权或优先购买权,与其出资比例密切相关。虽然现行公司法已对公司注册资本进一步放宽了明确要求,规定了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及期限,但是资本充实原则未变、出资须经申请文件的目的未变,即为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设立后,若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十分不利;对其自身内部关系而言,不仅需向公司交纳未出资部分,而且需向其他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和分担的义务亦受影响。而许多公司或股东在取得申请文件报告设立公司后,便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并未将款项转为公司资本。这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冲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危险,因此,亦有必要 对 股 东 违 反 出 资 义 务 苛 以 职责,促使其忠实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

本案中,股东季伟明称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克莱尔公司也开具了出资断定和收条。然从举证职责看,季伟明应对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职责,除了公司的出资断定和收条,并无其他证据断定其交了出资款,亦未提供相应的申请文件报告、银行进账单等其他证据不予佐证。从证据的断定效力看,公司内部开具的股东曾向公司出资的出资断定或借条或收款凭证,断定效力低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各股东所夺额和实收额的记载。从法律关系看,曾收到过股东款项的事实或以出资款名义开据的收条仅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断定将该款项用于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故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申请文件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本息交纳了出资。

二、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偿还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必须分担职责。未尽出资义务包括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款达11条。为消弭理解之分歧和保证法律适用之统一,有必要对涉及未尽出资义务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个概念不予厘清。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法律和会章规定向公司交纳出资,通俗地讲,就是根本没有如实将出资款投入到公司,完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具体而言,可分为下列几种情况:1.不能出资;2.拒绝出资;3.虚假出资;4.抽逃出资。[3]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就是抽逃出资,在取得申请文件机构的申请文件断定后,股东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出,采取的手段非常专业,转移链条复杂,抽逃的隐蔽性很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亦罗列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包括了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如分期交纳出资股东仅交纳了首期出资,一直未按规定时间和数额交纳剩余的出资,而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和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但即使是迟延出资,如后来股东经法定申请文件程序履行了出资,办理了相关手续,或消除了非货币财产上的权利瑕疵,应视为补足了出资。

诚如前所述,脱离股东之后的出资成为了公司的资本,此部分资本系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假如抽逃出资,则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如股东一直未出资,则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债权,从内部而言,公司可以向股东提控告讼,明确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甚至可将其股东资格解除。若公司怠于履行,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控告讼,此股东本身是否存在出资问题,在所不问。就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负债关系,其通常只可向公司请求履行负债。若公司有相当经济实力来偿还负债,即使是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债权人亦不可以直接向股东提出索赔请求。然而债权人有可能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且其债权本可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得到保障,由于股东的出资未到位,使其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故在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明确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分担职责。此职责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为补足职责,即当公司有能力偿还负债时,股东的补足职责隐而不显。实际上,公司注册资本多寡与公司经营实力大小不成正比,毕竟鲜有在每次交易中查阅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少或是否到位,即使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存在问题,亦完全有可能经过若干年经营后,得到发展,壮大了经济实力,故将公司的偿还职责放在第一位亦符合现实经济生活。其二为非常有限职责,即股东所补足索赔的责任是在未出资范围内,此为股东以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的内在明确要求。其三为索赔职责。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契约义务,若一直未得到履行,实质上对公司存在负债,当公司股东沆瀣一气时,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失灵,不可能自己告自己,明确要求履行出资。而做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遭受损害之时,可明确要求股东分担索赔,此为索赔职责的法理依据所在。①因此,股东所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相较于公司的负债偿还职责,既是处于第二位的职责,又是非常有限的补足索赔职责,即仅在所夺出资的未尽出资义务那部分本金范围内分担职责。

本案中的季伟明无法断定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其有公司的出资断定,并称将款项投入到了公司,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明确要求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开具申请文件断定,而季伟明无法提供此申请文件断定,公司亦未将其所交的款项用于申请文件,故季伟明做为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对克莱尔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三、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补足索赔

职责分担Ferrette职责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股东之间的出资属契约行为,如未按照规定交纳出资,则需分担违约职责,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将违反此“一对一”契约义务的职责扩大到了Ferrette职责,规定不管是股份非常有限公司,还是非常有限职责公司,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分担Ferrette职责。显然,此次《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做了扩大解释,扩张了其效力范围,适用到货币出资。由于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货币未本息出资的情形,故将仅针对股份非常有限公司和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才需分担的连带职责,推及到非常有限职责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尽货币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实质上,这有利于督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相互监督落实股东出资的到位,从内部防范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的发生,将公司法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一直贯穿于公司“从生到死”的整个操作过程,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落实公司资本之充实。Ferrette职责实际上也是股东之间对于资本充实的一种相互担保。尽管非常有限职责公司侧重人合性,股份非常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但是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均离不开资本的充实和初始财产的投入。

具体到本案,一审高等法院对于铭亭公司关于季伟明、李嵩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然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李嵩应对季伟明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的补足索赔职责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如李嵩亦存在未出资的情况,则季伟明同样需对李嵩的补足索赔职责分担Ferrette职责。基于铭 亭 公 司 并 未 对 此 提 出 诉 讼 请求,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高等法院无须对此进行该案。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高等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2]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高等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

[4]关于未尽出资义务股东需分担索赔职责的法理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明确要求股东分担索赔职责,然公司是否怠于向股东履行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很难判断,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观点,即侵害债权理论之说更为合理。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事公开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高等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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