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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怎么办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民事观点】

出资是股东的原则上权利。对于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其它股东或公司均可以间接向法院控告明确要求履行职责。

明确要求其它股东出资应以股东名义自己控告而不适用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股东本没有公法而公司又苏朗行使职权公法(或者因莱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为股东有间接控告未出资股东的公法,因此股东得以请求其它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典型事例】

2008年8月3日,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一家韩国企业)为设立圃园托柳公司,签署了《圃园托柳公司会章》及《合资企业合约》各一份。

会章及《合资企业合约》签订合同公司注册资本2200亿英镑,当中托柳公司所夺英镑,占注册资本的40.7%;王某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英镑,占注册资本的8.3%;(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所夺1122亿英镑,占注册资本的51%。董事会由7名董事共同组成,当中托柳公司指派2名,王某宝公司指派1名,(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指派4名。独立董事会由3名独立董事共同组成,托柳公司和(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各指定1名,其它1名由老干部代表者大会选举。托柳公司的紫苞人王某宝担任圃园托柳公司的紫苞人。《合资企业合约》写明:第一次出资,自公司获得注册登记之日3个月以上;第二次出资,自公司获得注册登记之日6个月以上;第二次出资,自公司获得注册登记之日24个月以上,(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以英镑NTD形式向公司平安集团220亿英镑(该部分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10%)。

2008年11月17日,圃园托柳公司申领了注册登记。但(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一直未缴交其第二次出资220亿英镑。2009年9月,公司协力股东因经营管理事项发生争论,从此(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的印章、财务复印件等由(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指派至该公司出任总经理的杜某雨所持。2010年7月,(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在香港提出诉讼中止合资企业合约的仲裁庭申请,2012年8月11日,Pois国际仲裁庭院判决中止合资企业合约。

2011年2月24日.市工商局向圃园托柳公司收到《勒令撤废申请书》,指出该公司存在未缴交出资的行为,勒令其撤废。2012年12月19日,王某宝公司以快车专遍方式向圃园托柳公司收到《关于由涅恩苏方的通知》,明确要求圃园托柳公司向(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民事诉讼主张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否则其将全权民事诉讼,该信件后因“发件人看不清楚、手机停机、清洁工退还”归还。

后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以(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为原告,以圃园托柳公司为第二乔尔纳上海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称:(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且违法所持圃园托柳公司印章,为维护第二人圃园托柳公司合法权益,故全权控告请求判令:(株)固木园控股公司向圃园托柳公司履行职责出资220亿英镑的权利,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

(株)圃木园控股公司答辩称:1.两原告无权提出诉讼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2.《合资企业合约》已经仲裁庭判决中止,原告向香港法院提出诉讼了公司解散之诉,因而本案应当终止审理;3.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同样存在对圃园托柳公司未尽出资权利的问题。

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和上海高院二审均认为:

1.依据《公民事》(2005)第152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圃园托柳公司的两方股东即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发生矛盾,此后(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不再参加圃园托柳公司的经营管理,托柳公司的紫苞人王某宝虽亦系圃园托柳公司的紫苞人,但圃园托柳公司印章由(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方所持。在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仅共同所持圆园托柳公司49%的股权,且在7人董事会中也仅占3席、独立董事会仅占1席的情况下,明确要求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先行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会对(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已无实质意义。

2.关于(株)圆木园控股公司是否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问题。股东对公司出资是原则上权利。《公民事民事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民事》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前述规定说明,股东的出资权利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股东间存在矛盾更无法成为延迟履行职责或不予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理由。因而公司解散民事诉讼的受理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

3.至于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是否同样存在对圃园托柳公司未尽出资权利的情形,并不影响其代表者圃园托柳公司提出诉讼本案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株)圃木园控股公司支付圃园托柳公司220亿英镑及利息。

(株)圃木园控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称:1.依据《公民事》(2005)第152条之规定,股东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首先应履行职责前置程序,即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会或独立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其立法目的就是让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避免滥诉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防止股东为其私利而故意滥用权利恶意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且该条只规定了在“莱盖、不立即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种例外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不履行职责前置程序而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者公司控告,并没有规定在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不履行职责前置程序而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在两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请求独立董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也没有任何紧急情况的前提下,两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公法。另外,合资企业公司虽然没有成立独立董事会,但股东已根据会章指派2名独立董事,当中一名独立董事系托柳公司指派。根据《公民事》(2005)第152条的规定,不设独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董事亦可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故本案并不存在合资企业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已经全部失效的情形。

2.(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前两期出资已经妥当,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违法在先。现合资企业公司解散之诉已由法院审理,在协力股东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僵局情形下,合资企业公司未来必然将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履行职责相关权利无疑对全面解决本案纠纷更加适宜,也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

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民事》(2005)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独立董事会或者不设独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董事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独立董事会、不设独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三十日内未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莱盖、不立即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

本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公法而公司又苏朗行使职权公法或者因莱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

通过自身控告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公法,而通过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控告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公司反诉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民事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企业公司提出诉讼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民事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判决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无权提出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驳回了其控告。

【实务指引】

股东出资纠粉是公民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民事诉讼类型。公司各股东对各方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签订合同,并记载于公司会章。公司设立后,股东应当按照会章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出资或者未按照签订合同出资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也同时构成对其它如实出资股东的违约,甚至还可能侵犯到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出资产生的纠纷,控告案由需要慎重选择。本案明明是原告股东出资不妥当,明明可以根据《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和其它股东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均有权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但是本案中的两原告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在民事诉讼途径中却舍近求远,放弃了以自己名义间接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利用出任圃园托柳公司紫苞人之便利以圃园托柳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公民事》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规定代圃园托柳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最后最高法院认定控告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民事诉讼请求。失败的原因是什么?是当事人自己或者委托的律师缺乏对法律的精确理解!中央提倡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从提高供给质量出发,这个在律师行业也是适用的。中国这些年来律师人数高速发展,当事人都知道从来不缺律师,但是却不知道高水平的优秀律师一直是缺的。像这样的案件,如果由高水平的律师介入,在正式启动之前进行民事诉讼基本事实整理、法律分析和论证、最后通过正确的民事诉讼案由打通胜诉的通道,就不会像本案一样:明明有理却在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败诉。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公法而公司又苏朗行使职权公法或者因莱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者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只有在不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控告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出诉讼代表者民事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管理制度的设置意图。在本案中,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公法,而通过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控告的后果,必然将剥夺另一方股东(株)棚木园控股公司反诉托柳公司、王某宝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民事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企业公司提出诉讼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民事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系法律意义上的不同主体,而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则赋予了股东在某个案件中代表者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应严格遵守该管理制度的立法本意及程序明确要求。在出资纠纷中,股东既然可以依《公民事》的规定间接向未出资的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明确要求其履行职责出资责任,则不应在享有提出诉讼股东代表者民事诉讼的权利。

【公司治理建议】

出资时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和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但在民事实践中,总有一些股东向公司开空头支票,所夺出资后而不按期实缴。股东出资不妥当,其它股东和公司以及债权人应如何应对?

1.公司应该通过公司会章或者股东协议对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公司或者其它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权利的股东追究法律责任,公司可以明确要求其补足出资,其它股东可以明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张超律师,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民革“党员。曾在法院系统出任法官并从事审判工作,2014年辞去公职从事律师工作至今。

擅长领域:公民事律顾问、合约纠纷、刑事辩护。  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务楼B栋1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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