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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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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编者按

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

Nenon 股东会的行使权力方式和投票表决流程

股东会的行使权力方式和投票表决流程,除前项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会章明确规定。

股东会全会做出修正公司会章、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分拆、并立、退出或是更改公司方式的决议案,要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二)》

第十五条 公司退出应在司法国家机关托管完毕后,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公司需经托管即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引致公司难以进行托管,债务人提倡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金润庠公司的常务董事和控股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前述掌控人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国家机关不予全力支持。

公司需经司法国家机关托管即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股东或是第二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已过期注册登记时允诺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债务人提倡其对公司负债分担适当刑事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国家机关不予全力支持。

公法应用领域

股东出资不妥当的民事职责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根据前述明确规定,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妥当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连带分担补充赔偿职责,股东分担补充赔偿职责需具备两个要件:

(1)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存在不能偿还的负债。

法律依据:

出资不足是相对足额出资而言的,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公司法对出资不足股东的民事职责有明文明确规定: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约缴纳出资的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或是金润庠公司成立以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前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3)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4)公司法Nenon还明确规定,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投票权;但是,公司会章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5)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是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综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更改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执行人分担职责。

参考:华律网

裁判员要旨

提示:梁成通、丰县韵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韩光明损害股东利益职责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成通需经韩光明等其他股东的同意在有关提出申请已过期文件上伪造其签名,韵达公司在适当的提出申请已过期文件上加盖印章,在未司法国家机关对递家公司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已过期该公司,致使法院判决韩光明等股东对递家公司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并且韩光明等人已经前述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有关义务。

梁成通、韵达公司上诉提倡韩光明等股东同意已过期递家公司,并对其已过期行为不予默示,韩光明等不予认可,梁成通、韵达公司亦无有关证据不予证明,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金润庠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故梁成通、韵达公司违法已过期递家公司的行为,引致韩光明以其出资之外的个人财产对递家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给韩光明造成适当损失,梁成通、韵达公司应分担赔偿职责。

有关梁成通、韵达公司上诉所称韩光明等对递家公司出资不妥当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提倡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递家公司的公司会章等材料,证明确认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期限等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股东在公司已过期前的前述出资情况。同时,因梁成通、韵达公司已过期递家公司时,未司法国家机关对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和负债等进行全面托管,故仅简单依据韩光明是否前述出资妥当并不能否认其本案中的具体损失。

综上,梁成通、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全力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递家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者人为梁成通,股东(发起人)为梁成通(认缴额40万,出资比例20%)、韵达公司(认缴额40万,出资比例20%)及张潘潘(认缴额40万,出资比例20%)、韩光明(认缴额40万,出资比例20%)、刘德权(认缴额40万,出资比例20%)。

2019年2月22日,该公司在未司法国家机关成立托管组进行托管的前提下,由梁成通以递家公司的名义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已过期注册登记。同日,经该局核准已过期注册登记,已过期原因备注为:“股东会决议案退出”。同时,韩光明庭审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查询信息中的全体投资人允诺书记载如下内容:本企业提出申请已过期注册登记前未发生债权负债,不存在未结清托管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托管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内允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分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和职责。该允诺书上有梁成通签名及韵达公司的盖章,另有“张潘潘、韩光明、刘德权”字样签名。梁成通在庭审中确认“张潘潘、韩光明、刘德权”签名系其所找代办已过期公司事务的中介工作人员代签,并非上述三人本人所签。

2019年9月29日,因递家公司已过期后,案外人陈彦彦、李海林、王琛超等人,向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认为递家公司需经法定流程已过期,其股东梁成通、韵达公司、张潘潘、韩光明、刘德权应分担加盟费的损失赔偿职责,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后认定:递家公司未司法国家机关成立托管组即提出申请已过期注册登记,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并判决梁成通、韵达公司、张潘潘、韩光明、刘德权返还陈彦彦、李海林、王琛超等人各自3万元加盟费及利息。后陈彦彦、李海林、王琛超提出申请法院执行,依据生效的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执4109号、4111号、4113号执行通知书,张潘潘及韩光明、刘德权、韵达公司前述履行金额为每笔24000元,合计72000元,四股东每人分担金额为18000元,另有诉讼费700元也已前述缴纳,四股东每人分担金额为175元。上述金额均以韩光明的名义缴纳。

案件来源:

梁成通、丰县韵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韩光明损害股东利益职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2020)苏03民终5938号

发布日期:2020-11-06

(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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