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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足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刍议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作者:北京马波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潘兆平、唐桃

事例: 郑宇盛高中毕业二年,和两个好友共同成立了两个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500多万元,两人各占50%的比例。第一期出资20多万元,郑宇盛实收了10万,郑宇盛的好友实收了10万。余下出资签订合同在5年后Caquet。公司成立才3个月,郑宇盛发现与好友的经营经营理念存有重大意见分歧,于是郑宇盛预备退出该公司,并把股份全部受让给那个好友。

难题: 郑宇盛听说该好友预备将来用那个公司去大笔融资。郑宇盛担心,自己未来是否会因为未Caquet出资而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职责。

预测: 上面的事例是很多投资者关心的两个典型难题,他们指出,其中至少包括如下几个关连的法律条文预测点:

一、出资失实职责

有些好友了解到,2013年公司法展开了修改,对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展开了改革,中止了申请文件程序,所以也就不存有出资失实的难题了。他们指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

公司法中止的仅是申请文件管理制度,而并没有中止注册资本管理制度。首先,从修法原意上预测,公司法修改导入资本所夺制的本质在于导入更加自由灵活、鞭策创业者的资本管理制度政策,避免因注册资本实收制而限制创新创业者,而非驳斥或是中止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这一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终极目标;其次从法律条文的明文明确规定预测,公司法第二条依然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因此若股东实际出资不妥当的,其依然应就所夺与实收严重不足部份分担职责。

二、补足职责的提前分担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从上述明确规定,他们能看出:

(1)对于出资失实的股东,公司的负债人能要求其分担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的差额部份;

(2)原股东受让股份后,依然应分担补偿义务,不因其身份丧失而免责;

(3)负债人如果晓得或应晓得原股东出资失实的,负债人分担连带职责。

但是需要特别值得考量之处在于,上述3点结论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该义务是否应以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为先决条件,抑或能自动“加速到期”?就这一难题,上述判例并未明确予以明确规定,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存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否定说

股东出资不到期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该观点的主要理论支撑:

1、缺乏法律条文依据。目前法律条文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职责提前到期特殊情形仅有两种:(1)破产[1];(2)解散[2]。

2、法律条文严格解释说。根据公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依据其所夺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章程中所夺承诺确定的所夺期限,则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即未违约,从而不应分担职责。

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负债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展开交易,则其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并且应自行分担明知股东出资未妥当而展开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

4、替代救济说。一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期限签订合同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基于股东对出资实现的签订合同可能存有恶意的推论,负债人可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驳斥。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之未缴纳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股东系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开展营业,转嫁了投资风险,故负债人可驳斥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所夺制。

(二)肯定说

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该观点的主要理论支撑:

1、内部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明确规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签订合同。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明确规定:“成立公司必须司法机关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上述明确规定看出,公司章程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如负债人等。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若不允许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则迫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从而适用破产企业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但该种救济方式对负债人、负债人和公司都不利,是两个“多输”的局面,而从结果上看,要求负债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到期对股东职责影响并无二致,股东未履行职责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3、资本担保职责论。所夺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分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职责,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范围内替代偿还。根据担保的理论,在负债人无力偿还时担保职责即被触发。

4、签订合同无效说。也有观点指出,原告签订合同出资履行职责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以否定。按该种观点,约定出资履行职责期畸长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负债人有权允诺股东担责。

(三)折衷说

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分担职责,但特殊情形仅限。具体理论又有两种:

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负债人允诺股东分担补足职责。

2、负债人区分说。公司负债人分为非自愿负债人和自愿负债人。前者指与公司债权负债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职责。

三、股东受让公司股份后的职责分担

受限于上述第二点的预测,虽然法律条文没有直接就股东受让股份后依然应对出资失实部份分担差额补偿职责展开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之明确规定,原股东出资失实的情况下,负债人将可能被要求分担连带职责,由此不难推测出,原股东应当然分担补足的义务,否则不存有负债人担保职责的难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原股东与负债人之间为此展开了签订合同,由负债人自行分担补足职责的,他们指出,该签订合同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及外部负债人。原股东依然是法定的义务人,而不得以其与负债人双方间的签订合同作为抗辩。

四、出资失实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的预测,负债人能通过直接起诉出资失实股东之方式要求出资失实股东分担相应负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执行工作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的明确规定[3],人民检察院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失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失实的股东分担公司的负债给付职责,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负债。

2、追加的对象为股东。执行明确规定第80条使用的并非“股东”这一表述,而将追加的对象限定为“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一词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开办单位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对其应作扩大解释,准确来讲应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既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当然也包括自然人。

3、股东却有出资失实的事实。他们理解,此处的“出资失实”不仅指出资期限届至后尚未出资的情形,同样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所夺出资未妥当的情形。

4、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仅仅是应付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负债人要求股东分担职责,也应是股东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本金范围之内,不能让股东分担无限连带职责。

五、法律条文建议

根据上述之预测,股东的所夺出资未妥当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下,无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只要公司发生不能偿还的情况,原股东的出资义务都可能会被认定加速到期,而负债人则可能分担连带职责。但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股份的自由受让是股东的权利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那么在股份受让的过程中应如何设计受让方案以保障受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呢?

1、股份受让前,由受让方先将出资差额部份Caquet,再展开股份受让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此时相应调高受让价款;或是签订合同由受让方在受让后限期Caquet出资差额部份,再办理股份受让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若受让双方都无法分担该出资差额的,也能考虑在受让股份之前,对公司展开减资。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减资程序履行职责完毕之后,再展开股份受让。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判例(二)第22条的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能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分担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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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平 马波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合伙人

业务专长: 

房地产、公司并购、银行金融、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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