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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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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与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体现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倾向。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1.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情况下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非终止情况下的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认缴的出资期限限制,这一观点在实务中亦不存在争议。在公司非终止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具体分析说等多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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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

肯定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被理解为不仅包括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还包括股东出资未到期且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补充赔偿法定义务。

否定说

债权具有相对性,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行使请求权,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

具体分析说

《公司法》应当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支持公司及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仅当公司不能偿债的特殊情况发生时,股东才需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偿债责任。同时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及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九民纪要》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倾向于有条件的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当公司确无清偿能力时,可请求认缴出资的股东提前出资。另外,《九民纪要》还规定了“延长出资期限”这一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由于这一情形的判断并无太大争议,本文不重点讨论。

二、加速到期情形的实务认定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非终止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难题,如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难以认定、无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难以平衡等。即便《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被审议通过,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上依然存在一定难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对加速到期情形判定主要依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进行认定,如已具备破产原因,确无清偿能力的,法院通常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01

(一)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终结执行程序的,法院通常推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参考案例:

1.尹强、尹春雷等执行异议之诉

(2022)新民终30号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展银公司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展银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作出(2021)新01执34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展银公司虽主张其具有偿还能力,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中的债权数额不足2,000,000元,明显低于本案执行数额20,374,269.96元,尹强、尹春雷、尹春军、巫文明上诉称展银公司仍在正常运营,且部分债权仍在诉讼中,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展银公司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因此,可以认定展银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展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展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展银公司虽尚未申请破产,但该公司目前呈现的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展银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因展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展银公司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2.陈文娟等与北京佰瑞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2)京02民终3317号

本案中,陈文娟作为新果源公司的股东,虽然尚未达到认缴出资的期限,但根据已查明情况,新果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02

(二)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1.是否存在其他可变现财产

其他可变现财产包括债权、可期待收益、知识产权、品牌价值等。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可提供公司财务数据、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公司的知识产权证书、公司产品运营情况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可变现财产。

参考案例:

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绍兴鼎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0)浙06民终4533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现行法律仅规定在公司破产与公司解散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即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持慎重态度。万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种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本案中虽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建业公司相关案件终结执行程序,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建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认定鼎昊公司、赵方均、冯永新对于建业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从赵方均、冯永新在二审中举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看出,建业公司也在积极主张债权以清偿其债务。故本案中不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万艺公司诉请要求由赵方均、冯永新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实际经营

如公司存在注册地址虚假或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实际负责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处于实际经营状态,进而推定具备破产原因。

3.是否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公司存在涉诉案件众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或股东被限制消费、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易被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参考案例:

某科技公司诉甲某、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水处理公司应给付科技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情形下,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仅执行到5726.36元,大部分债权未能执行到位并以水处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水处理公司以其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认为其不具备破产条件,水处理公司对于其享有到期债权仅提交了合同作为证据,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尚欠其款项未支付。而且在水处理公司已经欠付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甲某被限制高消费情况下,其未对相对方提起过诉讼主张债权并将取得的债权偿还其欠付的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

水处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的虚拟地址,无实际办公地址和员工。甲某、乙某明确表示水处理公司目前并无清偿能力,账户中并无现金。综上,法院认为水处理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并未申请破产。甲某、乙某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途径

1.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变更规定》第17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海一中院在其类案裁判方法总结中提到,“《执行变更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途径虽然便捷,但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操作途径。

3.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

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较高。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债权人确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加速到期情形的,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如债权人证据不充分,可以先行起诉公司,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

4.单独起诉股东

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认缴出资股东,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四、出资加速到期背景下的前手股东责任

部分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责任,此时认缴出资义务由新股东承担。在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支持者认为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为主要依据追究前手股东的清偿责任,避免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有可能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逃避债务。

反对者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存在瑕疵股权转让,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并不能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满足破产条件加速到期的情形。

司法裁判中,如股权转让存在以下特征,前手股东可能面临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的补充责任。

1.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

2.债权人对原股东有特殊信赖

3.前手股东存在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

参考案例:

1.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京03民终3634号

减资制度之所以在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之外,还规定了对债权人的通知和担保义务,就是因为此项出资内容的调整影响到了债权人对公司的求偿。既然如此,出资主体的变更、出资期限的延长也同样影响到债权人的求偿,故解释论上应给予不当变更出资主体或者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以否定评价。《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二项关于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加速到期的规定便是这个法理。该条第一项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加速到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把股权全部转让给“穷亲戚”以规避债务和出资责任的行为性质与后果与纪要规定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如不给予其否定性评价,将导致负债后即转让股权给“穷亲戚”大行其道,从而导致纪要规定无适用之余地,故举轻明重,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应适用同样的法律效果,法星公司负债后,原股东将资产转让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老赖”,导致法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九民会纪要》第六条除外条款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基于不能因违法背俗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该加速出资的效果应归属于原股东,换言之,原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且不因股权转让而免责。

本案中,陆学刚、曹静对原股东是有特殊信赖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董明涛,后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程序,法星公司也被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拉黑,严重背离了陆学刚、曹静的特殊信赖,原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2.尹强、尹春雷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新民终30号

本案中,展银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因展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展银公司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另,展银公司现登记的股东虽然仅为尹强、巫文明二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尹春雷、尹春军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尹强,其仍应继续承担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展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尹强、尹春雷、尹春军、巫文明作为展银公司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责任编辑:赵倩

李红菊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红菊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合同纠纷、公司纠纷、股权纠纷、金融投资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等商事诉讼,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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