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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到位前对公司进行减资,是否需承担责任_如何适用诉讼时效__公司法研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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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看法

对仍未出资妥当的股东来说,公司展开承购会造成无须竭尽全力交纳出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如承购失当,可能将被高等法院判定为抽逃出资。虽然失当承购主观上会造成侵害债务人自身利益的结论,即便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直觉蓄意,股东依然要分担失当承购的法律条文职责。

习题:

1、股东出资妥当前公司展开承购与否不合法?

2、公司失当承购后再注资与否可减免索赔职责?

3、办理手续承购备案时递交的“借款情形表明”不形成确保

4、债务人明确要求股东分担承购失当的索赔职责不适用于时效……详细情形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共有6人,其中段某和桂某未出资妥当,数额共计555万元整,剩余四名股东均已出资妥当。公司章程载明未妥当出资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补足。

2010年8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高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B公司缴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780万元。2010年9月,B公司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高等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8月,B公司因其他事由再次起诉A公司。

2010年11月6日,A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承购公告》,内容为:A有限公司因公司拟经营需要原因,拟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为2445万元。请债务人于2010年11月6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出相应的借款允诺。后A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A公司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均由股东在投资时一次足额交纳。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部分申请办理手续承购手续时,出具的《借款情形的表明》载明:……至2010年12月22日,公司已向明确要求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竭尽全力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借款。

2015年12月,B公司将A公司的6名股东诉至高等法院,明确要求6名股东清偿A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并分担连带清偿职责。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明确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借款。”

B公司是A公司已知的债务人,A公司没有就承购事宜通知B公司,不符合承购的法定程序,并造成B公司丧失了在A公司承购前明确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借款的权利。

对股东来说,通过公司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完整的承购程序,是其不合法抽回交纳出资或无须竭尽全力出资的法定明确要求,其中,通知已知债务人并根据债务人明确要求展开债务清偿或提供借款,则是承购程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股东在承购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虽然公民事规定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A公司承购时的股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并造成债务人B公司无法行使职权明确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借款的权利,侵害了B公司的不合法权益,应当分担相应的职责。

关于瑕疵承购过程中股东的职责,目前相关法律条文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民事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判定。实际承购股东虽然不具备抽逃出资的直觉蓄意,但瑕疵承购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以比照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规定确定股东职责。公民事民事解释三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A公司实际承购股东应在承购范围内向B公司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法》规定“本法所称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务人签订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保人按照签订合同履行债务或者分担职责的行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出具借款书,债务人接受且未提出提出异议的,确保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确保条文,但是,确保人在主合同上以确保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确保合同成立。”

由A公司股东出具并留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借款情形的表明”载明“……。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竭尽全力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借款。”该“借款情形的表明”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系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承购手续明确要求而出具,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出具给具体的债务人,更不是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因此,“借款情形的表明”不符合借款法所规定的确保借款。

B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适用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高等法院允诺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条文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B公司即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高等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时A公司瑕疵承购已经完成,B公司可以通过查询得知。B公司于2012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A公司,在起诉时,B公司递交了其通过查询取得的A公司主体资料,此时B公司知道A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法定权利的瑕疵承购。B公司欲追究股东相关职责的,应当至少在2012年8月后二年内依法主张。B公司提出诉讼本案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故本院对B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故,一审高等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民事诉讼允诺。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诉讼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本案六被上诉人在A公司承购过程中与否存有过错、应分担的法律条文职责以及六被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借款情形的表明”与否属于我国借款法规定的借款性质,一审高等法院已经展开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本案需解决的争议是,B公司提出诉讼本案民事诉讼与否适用于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

六被上诉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承购过程中未能尽到督促公司就承购情形通知公司已知债务人B公司的义务,致使B公司无法明确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借款,侵害了B公司的不合法权益;

同时本院注意到,A公司现承购的555万元即为被上诉人未出资妥当的金额,一审高等法院据此认为瑕疵承购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影响方面没有本质不同,故就本案职责比照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间纠纷系因六被上诉人瑕疵承购引起,被上诉人通过承购来实现无须竭尽全力出资的目地,其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股东抽逃出资,如果规定出资允诺权应适用于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对公司债务人的保护。而且,一审高等法院已经就六被上诉人应分担的本案民事职责比照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规定,时效的法律条文规定亦应比照适用于与实体法律条文关系一致的法律条文规定。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未过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民事解释规定,B公司提出诉讼本案民事诉讼不适用于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六被上诉人应在承购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向B公司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六被上诉人认为B公司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符不合法律条文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条文适用于有误,所作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高等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的6名股东在555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分担补充索赔职责,6名股东互相分担连带清偿职责。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承购行为不合法性及时效的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出资妥当前公司展开承购与否不合法?

公司展开承购,最直接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就是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对已出资妥当的股东来说,注册资本降低会造成有权抽回交纳出资的法律条文效果;而对仍未出资妥当的股东来说,注册资本降低则会产生无须竭尽全力出资的法律条文效果。换言之,原本可能将需分担出资不足法律条文职责的股东可能将通过失当的公司承购行为变违法为不合法,从而逃避相应的法律条文职责。因此,股东出资妥当前公司展开承购,可能将被高等法院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即便未出资妥当的股东不存有抽逃出资、逃避分担法律条文职责的直觉蓄意,但失当承购主观上依然会造成危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且这种法律条文不良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相同,都会导致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只要公司实施了失当承购行为,无论未出资妥当的股东与否存有抽逃出资的直觉蓄意,都应对失当承购行为分担法律条文职责。

法律条文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失当承购的法律条文职责,民事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来展开判定,因为这两者对债务人所造成的影响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中一审和二审高等法院也持这一看法。

2、公司失当承购后再注资与否可减免索赔职责?

很多公司认为,既然失当承购造成了公司资本不足,降低了公司清偿能力,侵害了债务人自身利益,那我承购之后再注资,让公司资本恢复到原本的状态,就算是弥补了失当承购的过错,无须再分担法律条文职责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因为公司再行注资并不等于立即实缴妥当,公司的注资也是股东展开认缴,而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备或然性,并不能实际保护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换言之,公司承购后再行注资,只是备案和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发生了变化,在股东全部实缴完毕之前,承购后实际发生的侵害结论并不会得到补偿。

因此,公司失当承购后又注资的,股东不得以注资为由主张减免失当承购的法律条文职责。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承购后又注资,若想减免股东失当承购的职责?》(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办理手续承购备案时递交的“借款情形表明”不形成确保

公司在办理手续承购时,工商行政部门会明确要求公司递交“借款情形表明”,这种借款情形表明是由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制式文件。借款情形表明中载明了“未清偿债务,由公司竭尽全力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借款”,这种表述看似与借款法中的“借款”相同,都是表达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保人按照签订合同履行债务或分担职责”的意思表示。

但需要注意的是,借款法中的确保是保证人向债务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而承购程序中的借款情形表明是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并非是向公司债务人所出具。因此,借款情形表明并不形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人的确保,公司债务人也不得据此明确要求股东分借款证职责。

2、债务人明确要求股东分担承购失当的索赔职责不适用于时效

表面上看,股东所须分担的失当承购索赔职责是一种侵权职责,而侵权职责纠纷是适用于时效的。本案一审高等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而判定B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故对B公司的民事诉讼允诺不予支持。

但究其实质,失当承购的索赔职责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是性质相似的,且失当承购的法律条文职责判定也是比照了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因此,失当承购索赔纠纷的时效也应比照抽逃出资。根据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的规定,债务人允诺股东分担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索赔职责的,不适用于时效。故,二审高等法院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民事诉讼允诺。

因此,债务人明确要求股东分担失当承购索赔职责也不适用于时效的规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时效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事研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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