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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常见问题及解决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案由解析]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虚假出资纠纷。即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表现形式: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表现形式: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纠纷。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比如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对股东出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于《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且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客观上就加剧瑕疵出资风险。实践中,即出现大量因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纠纷案件。

[法律依据]

主要是《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11条之规定。

[管辖]

股东出资纠纷,实质是一种股东违反出资约定的违约责任,案件诉请具有给付性质,实质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公司专属管辖范畴。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准。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为主要原则。出资协议对于合同履行有联系点的管辖法院有一致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注:区别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

诉讼实务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在瑕疵出资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追究责任的诉讼,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瑕疵出资充实责任。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抗辩。《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对此进行了规定。上述制度主要基于对巩固公司资本基础和信用基础、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考虑。

2、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并未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性规定。实际上,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把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瑕疵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而不能重复。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于,避免了瑕疵出资股东就同一瑕疵出资行为对公司无穷无尽的债权人分别承担瑕疵出资金额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缺陷在于仅保护了先诉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对后诉的公司债权人有失公平。(延伸:建立公示催告程序和按比例受偿原则,以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

3、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后手)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该责任的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本身,而不及于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处继受股份的新股东。[法理依据: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基于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外:但若新股东明知或应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因贪图小利或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为让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新股东与瑕疵出资原始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为公平起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前手的瑕疵出资事实的后手在代人受过后,有权向其前手追偿,除非双方对此另有约定。

4、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只有两处提到“违约责任”,一是第2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二是第83条第2款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瑕疵出资发起人对及时足额出资的发起人的违约责任。

此种规定有助于督促全体创始股东慎独自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弘扬契约精神,以确认失信者对守信者的民事责任。

但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该违约责任仅限于发起人之间,且仅适用于投资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因在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下,虽然发起人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认股人发生法律关系,但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并不存在发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公司法》未予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认股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公司的全体发起人)都存在瑕疵出资行为,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当然!依《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可以相互抵消,但瑕疵出资股东之间违约责任的分担和抵消,并不影响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 二、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之外的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连带责任”既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也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基于公平原则,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代人受过、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既包括依然保留股东资格的股东元老,也包括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前股东;既包括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及时足额适当出资的股东。

“发起人”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

延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后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因未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有效性与及时性不负监督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准合伙关系、监督为理论依据)

?《公司法》第30条只是提到了非货币出资的场合规定了连带责任,并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

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场合。

?非设立时股东,对增资时,对增资后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未规定,但理念应当承担)

三、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注: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恪尽职责,在提醒与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倘若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弘扬了按股东实缴出资状况计量其股权含量的理念,有利于股东们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并监督其他股东的失信行为,也符合《公司法》第34条和第42条倡导股东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立法精神。

[案例]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本院认为:“但根据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关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以上规定来看,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当然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是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其分红权予以限制,公司全体股东也可另行约定分配红利的比例。

五、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恶化了公司的资本信用,破坏了经济秩序,威胁了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1、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3、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其他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既要连带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也要限定在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之内。4、其他行为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股东追偿。5、抽逃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有所限制,即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次性的,不能重复。

?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应否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1、责任自负原则。不承担,只有抽逃出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明知前手抽逃出资。承担。因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

?抽逃出资股东无权援引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抗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对此进行了规定。上述制度主要基于对巩固公司资本基础和信用基础、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考虑。

?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区别:瑕疵出资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是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然后又将其出资取回。

?抽逃出资与借款行为之间的区别

1、金额。股东取得的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的比例,比例高,抽逃出资概率大,比例低,借款概率高。

2、利息。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对价。

3、期限。无返还期限,抽逃出资概率大,有返还期限的,借款的概率大。

4、担保。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时是否向公司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为准。

5、程序。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时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

6、主体。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权为准。

7、会计处理方式。以公司财物会计报告处理方式为准,比如是否应收帐款。

8、透明度。以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都明知为准。

9、发生期限。以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之间的间隔期限为准。

10、对公司偿债能力与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抽逃出资的概率大。

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瑕疵认定及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履行财产实际交付义务和产权过户义务。二者缺一,即可视为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特殊问题:

1、股东既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初承诺汽车投资交付,后逾期不予履行。此情形属于彻底的瑕疵出资。

2、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已交付未变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体现了与人为善、成全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理念,合乎情理。但不能否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包括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3、股东未将非货币财产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交付但变更)

仍属出资瑕疵,因为公司虽取得对非货币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和控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便捷第解决纠纷,也可尽快查明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6、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就近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八、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提前出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观点截然不同:

1、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2、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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