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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时限能透过修正会章来更改吗?
序言
除公司宣告破产和退出等原则上情况引致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外,股东的出资时限可否透过修正会章的形式来更改?难道出资时限记述于公司会章中,所以依照修正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理论上是能更改股东的出资时限的。但历史事实吗这般吗?
PART01
基本上此案
Legal
此案进行—-
马某和除此之外三数人鸿大公司的股东,当中,马某认购15%(所夺出资150多万元)。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在马某因伤的情况下举行临时性股东会,逐步形成的决议案中的第三项决议案是透过会章条文:将鸿大公司公司会章第九条马某或其他股东做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2037年7月1日修正为出资天数2018年12月1日。马某置之不理,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第三项决议案合宪。
PART02
高等法院看法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所涉第三项决议案文本牵涉将鸿大公司原会章中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提早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案逐步形成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明确要求各股东顺利完成注册资本的交纳时限从三十年以内缩减于三四个月不出的天数内,却未对明确要求提早交纳出资的必要性等做出表明,不具备必要性;明确要求企业法人于在短期内顺利完成二十余多万元的筹集,亦不合乎规矩。综上所述,出资时限提早牵涉到股东基本上自身利益,无法透过绝大多数决的形式不予提早,故所涉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第三项决议案合宪。
被告鸿大公司置之不理,提出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三项系透过修正公司会章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提早。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牵涉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项,无法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所夺制,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依照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交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是公司资本所夺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原则上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形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退出等事项。后者决议案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所夺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自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不同意提早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早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自身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无法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退出等事项,亦无法简单地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逐步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需要各股东提早出资或快速即将到期,系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无法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形式,以绝大多数股东意志更改各股东之间逐步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
PART03
笔者看法
笔者在检索时发现也存在支持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提早的案例,但笔者更倾向于上述判例中的看法。终极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隧道挖掘”问题是公司治理中的难题之一,其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大股东的股份和控制权的不对应。大股东只需要67%的股份就能获得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如果允许大股东以修正会章的形式来修正出资时限,所以这将会引致大股东能够“合法”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显然与立法的目的相违背。
此外,《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也做了明文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公司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因此,笔者指出对于股东的出资时限更改应当从严把握。最后,笔者建议,在实务中为了避免上述纠纷的发生,能对股东的出资天数做出额外约定,例如对股东的出资天数进行更改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对于其他事项的表决则能原则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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