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南昌市高级高等法院继续执委会在民事诉讼继续执行公法疑难答疑(第(13)期)中,对于股东出资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与否能新增该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问题,做出明确答疑:
答: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一般而言或是部份负债人人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以其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支持。
但是以下情况仅限: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实践中应透过公开听证会流程,双方原告对自己的提倡司法机关分担民事诉讼。
另外,《更改、新增明确规定》中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或未本息出资的情况,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负债人人对未即将到期出资需要快速即将到期的,司法机关可透过宣告破产流程提倡基本权利。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全省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二部份有关公司纠纷案的该案中第(二)条第6项;《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公司法说明(二)》第22条;《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第2款;《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17条。
附:
南昌市高级高等法院继续执委会
民事诉讼继续执行公法疑难答疑
第(13)期
(新增、更改继续执行市场主体特刊)
来源:赣州继续执行
1. 第二人提出申请更改此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做出更改判决的,与否能须建负债人人的负债人受让通告基本权利?
答:有关负债人受让的通告形式,原负债人人在全省或是市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的负债人受让公告或通告,能判定为已经履行职责负债人受让通告。在继续执行实践中,为提高继续执行工作效率,继续执行依照确定的负债人发生受让,不一定要负债人人负责通告,能由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中一并通告。如果负债人受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高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负债人受让事宜的,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做出更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判决后通过该院向负债人送达判决书的形式通告负债人。负债人仅以其未收到负债人人的负债人受让通告为由提出继续执行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 《合同法》第80条;最高高等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67号、(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继续执行判决。
2.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负债人的受让人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更改此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能否支持?如该继续执行刑事案件已经终结并超过两年,能否恢复继续执行?
答:已经终结继续执行的刑事案件,如果合乎法律明确规定情况,能立案恢复继续执行。司法机关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负债人的受让人将负债人再行受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能依照法律和司法说明明确规定,依负债人受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是受让人的提出申请,判决更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主体。
至于已经终结继续执行的刑事案件能否恢复继续执行的问题,要看终结继续执行的原因而定,如果是因撤销提出申请而终结继续执行后,原告在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受理。其他原因终结继续执行的,应不予受理。但是终结继续执行后超过两年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的 ,应不予受理。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民诉法说明5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5)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负债人多次受让人民检察院能否判决更改继续执行市场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继续执行工作明确规定》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告》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对人民检察院终结继续执行行为提出继续执行异议时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3. 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将继续执行依照确定的负债人全部受让给第二人(已公告通告负债人),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更改受让人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原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与否应继续继续执行?该第二人在负债人受让后超过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时效,能否向原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更改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
答:更改新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是依提出申请的行为,继续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介入。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负债人人)将正在继续执行中的法律文书确定负债人全部受让给第二人后,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在未更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情况下,原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原告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双方均未在原继续执行流程中提出申请更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原基本权利人始终是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继续继续执行,也不发生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律效果,不属于中止继续执行或终结继续执行的法定事由。如果原刑事案件尚未继续执行结案仍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受让负债人的第二人在负债人受让后超出原刑事案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时效另行提出继续执行提出申请,仍属于在该案继续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更改提出申请。
另外,继续执行流程外负债人在负债人受让协议或债权受让通告上签章或是签收负债催收通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负债人人在全省或是市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的负债人受让公告或通告中,有催收负债内容的,该公告或通告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1条;《民事诉讼诉讼法》第239条;最高高等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诉讼判决。
4. 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被继续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已被判决驳回提出申请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在继续执行流程中能否再次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答:原告、利害关系人对同一继续执行行为撤回异议或是被判决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继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是案外人撤回异议或是被判决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继续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继续执行异议复议明确规定》第2条第3款、第15条。
5. 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继续执行企业的股东存在未本息交纳出资为由提出申请新增此为被继续执行人,但认为充分证据已股东所控制,民事诉讼该如何分配?
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新增更改继续执行市场主体所依照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新增提出申请所依照的事实有职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提倡的,由负有民事诉讼的原告分担不利后果。一方原告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倡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能判定该提倡成立。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明确规定》(2020年5月1日实施)第1条、第95条。
6. 被继续执行企业恶意更改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继续执行,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该应如何应对此种情况?
答:被继续执行人恶意更改法定代表人,故意规避继续执行的,能采取以下措施应对:(1)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继续执行人在公开审判继续执行期间更改法定代表人;(2)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司法机关对原法定代表人决定罚款或是建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4)原法定代表人为被继续执行人股东、发起人、董事的,司法机关新增此为被继续执行人;(5)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该被继续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负债履行职责的直接职责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能采取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或有关消费措施;(6)原法定代表人被继续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司法机关追责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民事诉讼诉讼法》第100条、第241条、第255条;《民诉法说明》第168条;《民法通则》第49条、《民法总则》第70条;《新增更改明确规定》第17、19、21条;《限制被继续执行人高消费若干明确规定》第3条第2款;《刑法》第313条;(2017)最高法执复73号继续执行判决,(2017年12月28日)。
7. 被继续执行公司股东交纳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与否应准许?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应如何处理?
答: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一般而言或是部份负债人人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以其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以下情况仅限:(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实践中应透过公开听证会流程,双方原告对自己的提倡司法机关分担民事诉讼。
另外,《更改、新增明确规定》中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或未本息出资的情况,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负债人人对未即将到期出资需要快速即将到期的,司法机关可透过宣告破产流程提倡基本权利。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全省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二部份有关公司纠纷案的该案中第(二)条第6项;《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公司法说明(二)》第22条;《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第2款;《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17条。
8. 一个刑事案件中多个被告,其中一人以物担保,那么在继续执行过程中这个物的担保人与否应列为被继续执行人并同其他被继续执行人一样能采取各类强制措施?
答:被继续执行人是指继续执行依照确定的基本权利人未按继续执行通告履行职责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基本权利的人。因此,继续执行依照已将其列为被告的物的担保人应列为被继续执行人。
继续执行依照仅确定物的担保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人,其职责范围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担保个人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负债人人能就该担保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是补偿金优先受偿。该担保物处置继续执行完毕后,物的担保人不再分担其他被继续执行人应分担的负债偿还基本权利,也不能对该物的担保人采取其他继续执行措施,但该被继续执行人阻止妨碍对该担保物的继续执行行为的仅限。因此,继续执行中对于该物的担保人仅限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措施,不能扩大对物的担保人的个人财产职责范围。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物权法》第174、176条;《民事诉讼诉讼法》第241、242条。
9. 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个人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答:新增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说明的明确规定进行。除能提出申请新增合乎条件的一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外,继续执行流程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个人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新增其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原告能另行司法机关诉讼提倡基本权利。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基本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明确规定,公司应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个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能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个人财产混同。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1条、第20条;最高高等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诉讼判决(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个人财产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的被继续执行人个人财产能否直接继续执行?能否提出申请新增该登记名义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并责令其在登记个人财产范围内履行职责基本权利?
答: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继续执行人时,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能采取查封措施。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继续执行人,而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或是透过其他流程,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继续执行人名下之后,才能采取查封措施,不能直接继续执行该个人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该个人财产登记基本权利人为被继续执行人缺乏法律依照。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新增、更改明确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关司法机关规范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继续执行若干问题的通告》(法发[2004]5号)第7条。
11. “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例:刑事案件被继续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交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交纳出资而无履行职责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 如何采取强制继续执行措施?能否继续新增股东C为被继续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交纳出资而无履行职责能力,能否继续新增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答:有限职责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有限职责,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本息交纳出资或未经合法流程抽逃出资,构成出资基本权利不履行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违约之债,公司负债人人能代位向股东行使负债人,公司股东应在其未交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清偿职责。因此,当被继续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抽逃出资时,司法机关能新增B公司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判决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继续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交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偿还职责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负债人。如果B公司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负债,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况,由于连续新增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新增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新增被继续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原告能司法机关另行诉讼提倡基本权利。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1、17、18条;《公司法说明(二)》第22条、《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
12. 被继续执行的有限职责公司名下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东私下与他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定价款购买该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个人财产不动产及股权受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更改登记(公司名称没有更改)。在继续执行过程中,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与否能判定受让协议无效?与否能未实际出资新增更改后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答:对于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已经查封的被继续执行人公司名下不动产发生合同受让,该不动产因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职责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外受让,能继续继续执行。被继续执行人作为有限职责公司(名称未更改),其股东虽然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生更改,但是作为有限职责公司被继续执行人的负债人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刑事案件的继续执行。由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均已发生分离,股权系股东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公司的个人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的继续执行措施所控制,该股权受让协议的效力不属于适用继续执行流程审查的范围,原告能另行诉讼提倡基本权利,执行高等法院仅审查该股权受让行为能否须建本案继续执行。对于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受让合同双方原告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行职责法定流程)法律性质,以此为由判定受让股东未交纳出资并新增此为被继续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照。
法律条文(事例)提示:《公司法》第3条;《新增、更改明确规定》第1、17条;《合同法》第79、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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