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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未实缴诉讼实务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问题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自2013 年公司法颁行后,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制度层面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大大降低了投资设立公司的门槛。但在新的资本制度下,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及出资加速到期等相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存在较大争议。

实缴制下:瑕疵股权转让情况下出资责任承担

所谓瑕疵股权,即出资行为存在瑕疵的股权,凡是违背资本三原则的缴付股款行为均被指称为瑕疵出资,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

2010年 《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现为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认缴制下:存在较大争议

除个别行业外,我国已经将公司由实缴为认缴,取消了最低出资限额和出资期限的限制,并取消了验资程序,赋予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出资进行约定的自治权。

认缴制下,出资义务由章程规定,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出资条件成就前,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不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因此,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相关纠纷,不能当然适用 《 公司法解释三 》 的规定。

2021年12月20日,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

认而不缴后以1 元转让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谁来承担出资责任?

观点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亦应当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破产清算等程序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应在后续破产清算程序中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1

深圳中院:(2019 )粤 03 民初 4828 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原告智青春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股东周云娣认缴出资 350 万元,股东金融博物馆认缴出资 150 万元,注册资本于公司登记之日起 20 年内分期缴足。本院现已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智青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智青春公司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融博物馆应向原告智青春公司依法缴付所认缴的出资额 150 万元。 2016年 8 月 28 日,被告金融博物馆将其持有原告智青春公司 30% 股权及股东权益以 1 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数星公司, 《 股权转让协议 》 中确认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实际缴纳出资。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数星公司确认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对被告金融博物馆未缴纳的出资 15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云娣作为原告智青春公司的发起人,对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过错,原告智青春公司要求周云娣对被告金融博物馆应缴纳出资 15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0 )浙 0191 民初 857 号

经审理查明都尚杭州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8 月 18 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士芹,公司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 2018 年 12 月 4 日,原公司股东黄士芹变更为都尚猎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华亮,其中都尚猎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 49.5 万元(股权比例 99%99%),刘华亮出资额 0.5 万元(股权比例 1%1%)。 2019 年 9 月 16 日,本院裁定受理都尚猎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当时黄士芹出资没到位。另查明,都尚杭州公司在存续期间仅开立过一个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三被告均未缴纳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及管理人对刘华亮的调查笔录可知,三被告均未缴纳注册资本。据此,原告提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黄士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尚猎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

50 万元;

二、被告都尚猎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华亮按各自受让的股权比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浙 01 民初 1813 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晶晶、曹海钢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 2030 年 4 月 14 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晶晶、曹海钢未向瑞银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晶晶、曹海钢向伊波、周成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晶晶、曹海钢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晶晶、曹海钢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上海松江法院:(2019 )沪 0117 民初 864 号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 年 6 月 10 日,并在当月即完成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在向被告金文华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进行,被告金文华自愿受让上述股权,且受让后亦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本院裁定原告破产清算的时间是在 2018 年 8 月 7 日,也即在本院裁定原告破产清算时,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同时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并未明确是现任股东还是原有的股东,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向原告出资,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履行出资义务并与被告金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 )浙 0109 民初 7592号

在破产清算情形下,企业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已构成事实,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仍是股东对债权人不能获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信赖。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事实为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运营对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因此,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承担出资义务,可考虑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侵害。本案虽然被告杨康军、马光祥转让股权时各自 495 万元出资期限未到,但被告杨康军、马光祥任股东期间禾众公司已有大量负债,而实收注册资本仅为 10 万元,且所负债务直至禾众公司破产清算仍未清偿,因此被告杨康军、马光祥转让股权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现禾众公司要求被告杨康军、马光祥应各自对未缴纳的 495 万元注册资本承担出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宋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彬、杨康军、马光祥均确认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故被告宋彬属明知其受让股权时被告杨康军、马光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被告宋彬的答辩意见,其实质也未出资,故禾众公司要求被告宋彬与被告杨康军、马光祥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 )沪 03 民初 5 号

1、股权转让前亚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中,微网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 2018 年 10 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

2、微网公司的出资在股权转让前既应认定加速到期

亚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及时申请破产清算,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 《 企业破产法 》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3、微网公司的出资因加速到期而应被认定为瑕疵出资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亚泽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依照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十八条之规定,微网公司仍应对亚泽公司 440 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微网公司向泽安公司、苏工公司转让股权时,已将亚泽公司资不抵债及转让股权尚有440 万元出资未实缴的事实披露。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在明知亚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且受让股权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应就各自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微网公司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 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草案》 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上海市 普陀区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例

(2014 )普民二(商)初字第 5182 号:

1、认 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 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

2、 让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

3、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2017 )沪 0107 民初 17516 号:

1、原告 作为帝霸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两被告作为股东对帝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两被告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

2、两 被告设立帝霸公司时在章程中明确出资时间为 2035 年 3 月 16 日,即其认缴的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其未实缴出资并不能认为系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

3、两被告虽未在设立公司阶段实缴相应的注册资本,但这具有章程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认可帝霸公司进行过开发并正常运营一段时间,这说明两被告亦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投入。

三、公司法草案 关于催 缴制度与股东失权后果的规定

《公司法草案 》 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 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催缴出资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 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 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 不得少于 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 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 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 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 发出之日起 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 公司应当在 六个月 内依法 转让,或者相应 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 、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法草案 》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 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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