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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法律问题之一_最高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类案裁判规则(2006-2020年度)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最高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类案裁判规则(2006-2020年度)

作      者|戚      谦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违反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存在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此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在股东虚假增资、抽逃增资时,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存在消极和积极协助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种责任,易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忽略,需引起注意。我们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至2020年审理的全部179件裁判案例逐一研读,探究最高法院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一、最高法院股东出资纠纷裁判案件综述最高法院审理的179件案件中,二审案件48件、再审案件130件、执行案件1件。在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24件,占比为50.00%;其他的有10件,占比为20.83%;改判的有8件,占比16.67%(如下图)。  再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100件,占比76.92%;提审/指令审理的有22件,占比16.92%;改判的有6件,占比4.62%(如下图)。从案件的标的额看,5000万以上的案件占62%以上(如下图)。二、股东出资形式、义务及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中,常见问题是非货币财产没有经过评估或评估确定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或未依法转让所有权、使用权给公司,系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需要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一)股东出资形式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或非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作为出资时,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将来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其贬值,出资人无需承担不足出资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的权利瑕疵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至于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责令其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如果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即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规则一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协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远低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价格,以过户时少交税为由认定高价格,不予采信。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案例1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对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称,1500万元地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为了过户时少交税,真正的转让价格体现在股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价格为2700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规则二  股东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无权主张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规避出资义务,应自担法律风险。案例2 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股东主张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实际已增资到位。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无权主张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更不能以法律所禁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规避自己法定的出资义务。股东未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股东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风险。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二)出资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否则,股东出资义务并未尽到,且有潜在法律风险。规则三 协议和公司章程对出资形式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正常经营,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案例3 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合同约定天川公司以设备、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共1400万元出资入股,但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已缴货币200万,未缴纳出资1200万元,但未明确是否均为实物。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来认定。天川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股东的出资负担。规则四 股东出资时以公司账户资金调账形成,视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案例4  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李仁广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洪武公司于登记设立时,滁州公路局认缴出资额为253万元。后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各股东出资情况,结果显示滁州公路局实际到位资金200万元。剩余53万出资,审计结果为,洪武公司从建行账户提取现金129万元,同日,以两张现金交款单形式缴入洪武公司建行账户127万元。交款单注明,滁州公路局交53万元,股东王军交74万元,款项来源均为投资款。这127万包含在从洪武公司提取的现金129万元中。法院据此认定,滁州公路局53万元出资系以洪武公司的账户资金调账形成,滁州公路局并未实际投入该资金。规则五 即使能够通过清算程序解决股东出资,公司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案例5 山东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桂勇、韩广鑫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8号】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的诉权。即使能够通过清算程序解决股东出资问题,也不能剥夺公司的诉权。规则六 虚构出资,账目造假严重,会计师事务所在假账基础上的验资报告,不能作为出资真实的依据。案例6 王龙与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号】股东虚假出资的方式主要为:扩大柏伦宝公司工程款及往来款数额,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开出票据后背书转让至苏常公司,再由苏常公司以借款名义将资金汇入柏伦宝公司,虚构苏常公司对柏伦宝公司的债权,最后苏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龙作为其出资款。柏伦宝公司为虚构出资,导致本公司账目造假严重,因此仅依据公司账目不能证明王龙是否出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验资报告是在假账册基础上作出,故验资报告亦不能作为王龙出资真实的依据。规则七 股东约定公司盈利后须归还部分本金并承担出资款利息,无效。案例7 邱月雄、龙正兰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邱黄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股东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因此,《扩股协议》中出资款项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出资人归还部分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关于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认定无效。(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责任范围内以未尽出资本金及利息为限。第二,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其存在协助抽逃的行为,主观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是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主观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仍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有效、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规则八  股东将出资转入第三人账户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不能证明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或者使公司受益,构成抽逃。案例8 哈尔滨天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03号】天悦公司根据股东会增资决议向鸿聚通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83.33%,成为控股股东。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完成出资后,天悦公司在3日内通过新凯华公司账户收回450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公司账户。天悦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资金流转的过程中,向鸿聚通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使鸿聚通公司实际受益,其行为导致鸿聚通公司资产减损,造成鸿聚通公司实际资产与工商登记不符,应认定天悦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规则九 虚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认定为抽逃出资。民间借贷或企业拆借都应有其交易习惯,既然有明确借据并约定利息,如果已还款,应当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对抽逃出资却谎称借贷的审查方法,重点看哪笔往来款是股东借款的还款记录,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是否有显示。公司借款给股东关系明确,一方主张以往来款或者其他款项冲抵借款但没有还款记载、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形,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及财务作账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在转出公司资金数额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例9 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碧桂园公司依据合同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股东张伟男转账2951万元。后合同解除,凯利公司需向碧桂园返还3.2亿元及违约金,但无力偿还。碧桂园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股东张伟男在295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伟男提交了借给凯利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就不能证明公司向其转账2951万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另外,该笔转款2951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10 刘清海、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41号】刘清海向昌盛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350万元后第8天,昌盛公司将该款以支票转账的方式转出,在财务记账中未列明用途,作为挂账处理。截止2004年,刘清海增值1000万元,验资完毕后又将该款及利息于次日分别向第三人转出,并在银行办理撤销临时账户的手续。1350万元转出时,刘清海为昌盛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但刘清海未提交与1350万元资金有关的正常业务往来的证据,亦未对公司的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对1350万元款项的流转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规则十 可从资金所有者和流转方向判断,是否是转出方自有资金、转入方是否实际占有;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例11 刘军、芮香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87号】乡政府接收精细化工1.5亿土地款后,出具收据后,又于当日向凯飞化工返还1.44亿土地款,收到明确注明“代精细化工收乡政府土地补贴”的收据。同日,凯飞化工又向精细化工转入1.38亿款项,其中包括引起争议的凯飞化工转入东生公司、东生公司又转入精细化工的4519万元。凯飞化工的债权人刘军认为,东生公司是凯飞化工、精细化工的控股股东,其通过关联交易或虚构债权债务手段转移的资金必然包括投入的注册资本,东生公司行为属抽逃出资,应返还4519万元;而东生公司说这笔款项属于政府返还土地款的一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4519万元是凯飞化工自有资金,与政府返款无关,亦未证明该笔款项与东生公司3900万元出资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东生公司在接收4519万元款项后,并未实际占有,而是在收到款项当日即转给精细化工。即使东生公司尚欠凯飞化工款项,但这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并存在欠款事实,不能证明东生公司抽逃出资。规则十一 实际投资额或转让全部股权时的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均不能擅自取回出资。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案例12 张佃西、伍冠雄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在美华公司完成增资后的第二天,从公司验资账户直接转入股东张西个人账户的216万元,与张西增资的注册资本金一致。张西既不能证明该资金流转行为是基于业务往来形成,也不能证明系经公司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张西主张该款项为美华公司归还其借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侵犯公司独立财产权。张西主张其在公司的投资净额超过自己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但投资额与注册资本还有差异,即使有债权亦不能擅自取回出资。并且,张西不能对其向美华公司增资216万元后又转出该部分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该行为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应当定为抽逃出资。另外,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即使公司净资产已超注册资金,补足出资责任不能免除。案例13 连云港庆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曹庆书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6号】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公司净资产已远超注册资本,是否不必再补足出资?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的资产数额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权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并不因此免除。规则十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案例14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四、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裁判实务中存有不同的观点。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不同情形下有所差别。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虚假增资时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最高法院在北京资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寰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5号】中认为,该款的制定是通过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作出的解释。规则十三  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存在以职务或者过错的不同判断标准。观点一  董事以积极实施和消极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致使股东抽逃出资,均存在因果关系,不分是否系挂名董事、是否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董事会的职能定位决定董事负有催交出资的义务。案例15 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三个法人股东共委派6人,分别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其余3个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他们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制度执行者和挂名董事不服,申请再审。他们认为,傅红仅是国马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者,王丹等只是挂名董事,不参与国马公司的经营管理,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也不了解国马公司和其他任何公司的资金收支情况,更不清楚每笔往来资金的情况,参加国马公司董事会会议是正常履职并不涉及抽逃资金问题。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傅红是抽逃出资的直接实施者;任职董事即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能以挂名董事主张免责,遂驳回了再审申请。【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号】案例16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该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尽管该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后,股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可知,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491万美元。观点二  无相反证据下,主观没有过错的董事不宜认定为未尽忠诚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因违反该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同为公司董事,基于担任职务及过错不同,采取区别对待。案例17 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84号】郭海和食品厂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后雪樱花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尚未注销。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发起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人提起诉讼,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股东而言,最高法院认为,股东郭海两次增资均使用同一虚假账户,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不存在,法定代表人郭海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显然知情。并且,郭海作为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的,郭海应当对另一个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董事,雪樱花公司认为,监督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应有之义。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发生在董事任职期间,董事对出资不实不可能不知情,但其无一向出资不实的股东提出过追缴要求,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两次增资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验资报告。作为公司其他董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具有直接验资的法定职责,其信赖股东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据以履行相应管理职能,不具主观过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尽忠诚勤勉义务、存在过错,故其他董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规则十四  只要协助抽逃出资,即连带返还,与作用大小无关;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虚构债务用出资偿还股东借款,主观过错客观协帮,应连带返还。案例18 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公司工程款债务,将款项先转入施工公司,再从施工公司转入第三方公司,用以偿还了股东欠该第三方公司的借款。此种采用间接转款的隐蔽方式,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在公司为股东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转出之后,但仍代表法定代表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从主观上看,三个关联公司之间通过虚构债务、间接转款用以抽逃出资、偿还债务的行为,显然系精心设计、相互配合、故意而为之。三个关联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从常理上判断,其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在虚构工程款以抽逃出资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亦可证明此点。因此,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例19 张佃西、伍冠雄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在美华公司完成增资后的第二天,从公司验资账户直接转入股东张西个人账户的216万元,与张西增资的注册资本金一致。张西既不能证明该资金流转行为是基于业务往来形成,也不能证明系经公司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张西主张该款项为美华公司归还其借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侵犯公司独立财产权。张西主张其在公司的投资净额超过自己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张西不能对其向美华公司增资216万元后又转出该部分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该行为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应当定为抽逃出资。规则十五 通过代垫资金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视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前述案例2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抽逃出资的公司与代垫资金的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第三人和股东构成了共同侵权。股东认缴的出资虽然来源于第三人,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知晓并有意协助股东实施抽逃出资,则要求第三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五、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即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规则十六  股权受让人有义务查找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如受让后发现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应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案例20 黄秀军、吴兆玲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个受让方需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各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受让方自述其仅支付了三、四十万元现金,即其获取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方系夫妻关系,受让公司股权后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有充分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并且,受让方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有证据证明。基于此,受让方对转让方向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各承担5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规则十七  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情形,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案例21 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法律规定的前后体例看,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规定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内涵有区别。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六、股东违法出资的整体解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资本充实、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予严厉制止。但实践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认定难、股东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认定难、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认定难等各种疑难问题。除了股东之间强化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约束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并加大违约责任外,我们还要继续探究更多的类案裁判规则,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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