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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责任承担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股东抽逃出资引致公司资本不实,公司无法对外本息偿还负债的信用风险加大,因而,通过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的职责来使得公司股东严格遵守资本精练原则。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时,股东应分担的职责为补足索赔职责,然而,当抽逃出资引致公司资本明显严重不足时,为了维护负债人的自身利益,能否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严禁误用股东基本权利侵害公司或是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严禁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侵害公司负债人的自身利益。

公司股东误用股东基本权利给公司或是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司法机关分担索赔职责。

公司股东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躲避负债,严重侵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的,应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五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退还出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中提及,在公开审判实践中,要精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精神;《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误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心智混用、过分主宰与掌控、资本明显严重不足等。资本明显严重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策略过程中,股东前述投入公司的资本金额与公司经营策略所暗含的信用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借助较少资本专门从事毛藓的经营策略,表明其没有专门从事公司经营策略的魄力,其本质是蓄意借助公司分立心智和股东有限职责把投资信用风险转嫁负债人。由于资本明显严重不足的推论标准有很大的随机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梅村”的正常经营策略方式相界定,因而在适用于时要十分谨慎,应与其它因素结合起来综合推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执行中更改、新增涉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企业法人,财产严重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应予以以全力支持。

二案例参考                                                            

上海悦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雷某、骆某等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职责纠纷案

【(2016)沪02民终9045号】【(2017)沪民申197号】

本案中,悦捷公司主张领亿公司股东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的行为,公司两位股东在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后抽逃全部出资,使得公司资本明显严重不足,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及经营策略能力,进而严重侵害了悦捷公司作为领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领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而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其抽回出资部分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而非连带职责。这与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否认的情况下,股东应分担的连带职责有所不同,无法简单地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法人心智否认相等同。

再审高等法院认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向公司负债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465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高等法院已裁定两位股东在各自抽逃资金范围分担职责。本案中,悦捷公司要求高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判令两位股东对领亿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但悦捷公司依据的主要事实仍仅是两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尚严重不足以达到公司股东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躲避负债,严重侵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的证明标准。原审高等法院未适用于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并无不当。

在该案例中,两位股东在出资后即抽逃全部出资,该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不充足,偿债能力降低。然而,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同时并无其它有损公司心智分立性及严重侵害负债人自身利益的行为,仅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严重不足以否认公司企业法人心智的分立性,此时仍应适用于补足偿还职责的规则,对负债人予以一般的保护。

三法律条文分析                                                             

从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及案例可以看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而当抽逃出资引致公司资本明显严重不足时,则可以结合影响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的其它因素,例如心智混用、过分主宰与掌控等,考虑适用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在股东存在误用公司企业法人分立性及股东有限职责的行为时,通过否定公司的分立企业法人心智,使得抽逃出资股东在存在误用行为时需要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著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新增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的研究意见》一文中提及:“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直接裁定新增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分担连带职责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意见。经研究认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人民检察院应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推论股东与公司的心智是否高度混用,股东是否误用了公司企业法人分立话语权和股东有限职责,是否严重侵害了公司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企业法人资格,更无法动辄便将其视为人民检察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从最高院的观点及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法人心智的否认通常持审慎的态度,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无法仅仅以资本明显严重不足这一个因素来否定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突破股东职责的有限性。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基于负债人的角度,在确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职责分担方式时,需要推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公司资本达到明显严重不足的程度,且需要收集证据材料以证明资本明显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结合其它因素以达到足以否定公司分立心智的程度,才能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对于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负债人的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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