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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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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银商鼎公司治理团队正在接受处置一起公司原股东被公司控告,明确要求原股东补回抽逃的筹资以及注资后所夺的筹资。下期文章我们就此刑事案件,结合公司法民事诉讼的有关处置准则,和大家分析探讨抽逃筹资、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情形下受让公司股份的有关法律问题。1刑事案件背景2011年5月,A公司注册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30多万元,筹资比率为:张某60%,董某40%;2011年9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300万,完成申请文件后股东将注册资本转入其它个人帐户。2012年6月,董某将其40%的股份以120多万元的产品价格全部受让给杨某,至此董某退出A公司,公司股份结构变为:张某认购60%,杨某认购40%。2014年10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多万元。2014年12月4日,杨某将15%的公司股份受让给于某,至此时,A公司的备案重要信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张某所夺筹资额1800多万元,认购比率60%;杨某所夺筹资额750多万元,认购比率25%;于某所夺筹资额450多万元,认购比率15%;协力筹资天数均表明为2014年12月4日。2017年2月9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某将其A公司60%的股份以1800多万元的产品价格受让给杨某,在本次受让后,备案重要信息表明,杨某认购比率85%,于某认购比率15%,筹资天数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A公司控告张某:一、明确要求Behren公司缴付2011年9月时抽逃的注册资本金300多万元及相关联前夕的前两年贷款本息;二、明确要求Behren公司缴付所夺期(2014年12月4日)已届至的筹资1500多万元及相关联前夕的前两年贷款本息。2正当理由在哪里?抽逃筹资情形下受让股份,能否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至十八条有关股东筹资纷争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中,仅明文明确规定了“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处置准则,但却没有明文明确规定“抽逃筹资的情形下受让股份”,如何处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判例(三)、托管会议纪要认知与适用于》指出:“按犯罪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可表现为全然不履行职责、未全然履行职责和不适当履行职责四种形态。”全然不履行职责是指股东根本未筹资,具体包括拒绝筹资、不能筹资、不实筹资、抽逃筹资。据此认知,若该案中张某抽逃筹资的情形被确认,则其在2011年注资300Ins13zD又抽逃筹资,则应在300万的本金范围内,与董某协力分担资本补回职责,因为当时,董某是A公司40%股份的股东,应与张某协力分担职责,但是如果张某与董某在此次股份受让时另有约定的仅限。3职责究竟谁来担?因抽逃筹资而分担补回筹资权利的股东,仅是张某?还是所有参与抽逃筹资的有关人员?A公司在注资为300多万元然后抽逃筹资时,公司股东为张某(60%)、董某(40%),若抽逃300万筹资的犯罪行为被确认,则该情形全然符合《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五条的规“股东抽逃筹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请求Behren公司退还筹资本金、协助抽逃筹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是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该案中A公司应将张某和董某都列为原告,由其二人Ferrette分担抽逃300万筹资的民事职责;但实际上该案A公司并未控告董某,从Ferrette职责分担的角度考虑,A公司并非必须控告董某。4民事诉讼请求如何定?股东之前存在抽逃筹资情形,且情形未消除,之后公司又注资,新确定的注册资本所夺期限届满,公司明确要求原股东补回新所夺的筹资额,同时明确要求股东补回抽逃的筹资本金,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民事诉讼请求?该案中,2014年10月,A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3000多万元,张某所夺的筹资额为1800多万元,所夺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A公司可以控告明确要求张某履行职责筹资1800多万元的权利。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张某既存在2012年6月份第一次注资至300万时,筹资后又抽逃筹资的情形,又存在2014年第二次注资至3000万时,所夺期限到期未缴纳所夺筹资的情形,那么,对于第二次注资时,张某所夺到期而未交的1800多万元筹资,A公司是向张某主张1800多万元?还是主张1500多万元(1800多万元—300多万元)呢?该案中原告分开计算应补缴的300万注册资本金及本息和应实缴注册资本金1800万及本息,并且从第二项诉求的1800万注册资本金中扣除应补缴的300万,本律师团队认为这样确定民事诉讼请求没有问题。5所夺期限能否提前到来?未届所夺期限情形下,股东受让股份的,公司能否明确要求出让股份的股东,立即缴付未实缴的筹资?假设:A公司注资至3000多万元时张某所夺的1800多万元筹资,所夺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在此情形下,A公司能否向张某主张已受让且未到期的筹资权利?司法实践以及公司治理实务中,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筹资权利实行所夺制,股东所夺筹资后筹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受让股份,因所夺筹资未到期,故出让股份的股东并不构成对筹资权利的违反,应当对所夺筹资的股东的筹资期限权利予以尊重,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承继,亦由受让人分担资本充实职责。观点二认为:在注册职责所夺制的当下,有的公司所夺天数为50年,甚至还有的100年后所夺,公司股东有充分的天数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所夺期限的制度本意,是让股东享受所夺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筹资的期限利益)是鼓励投资,而不是鼓励商事主体的投机犯罪行为。其次,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所夺筹资后筹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将股份受让给缺乏履行职责能力的受让人,此时债权人权益缺乏保护,一律由受让人分担缴纳筹资权利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所夺制的初衷,故受让人和受让人对转让前引起的债务应在补缴所夺筹资差额本金范围内对债权人分担Ferrette职责。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又都有失偏颇,应当从《公司法》有关制度的立法本意探寻解决思路。本律师团队认为:在公司股东的所夺期限尚未到期受让股份情形下,可以考虑采用“原告主体不同,诉求不同,解决准则也不同”的方法处置,即:当公司作为原告控告原股东缴纳未到期的所夺筹资的,建议采纳第一种观点处置;当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控告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所夺而未缴筹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职责时,建议采纳第二种观点处置。商鼎 · 公司治理希望责任编辑内容对您有所启发。如您对责任编辑话题感兴趣,或是心中有些疑问,欢迎关注留言,我们会及时回复,让我们一起学习,协力进步……shangdinglawyer长按左侧二维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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