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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公司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其可认知为明令禁止透过杜安扎省、非唯有形式,使公司资本失当流入,以确保买卖安全可靠和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过课堂教学中,很多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轻微侵害公司、其它股东及债务人自身利益。责任编辑将归纳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和课堂教学中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国际标准。
一
何谓抽逃出资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说明三》)第十条的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可认知为股东在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后透过虚报利润率展开重新分配、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借助关连买卖或其它需经法定流程的方式将出资一口口,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却仍留存股东身分和旧有出资金额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课堂教学中也有看法指出,假如股东未履行职责承购流程或违背承购流程,即使无须留存股东身分,也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二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一)刑事责任
1.返还义务
《公司法说明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赔偿责任
《公司法说明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权利限制
《公司法说明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率重新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重新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资格解除
《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犯罪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下列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说明》,对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包括抽逃出资在内的三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立法说明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此可知,抽逃出资罪对认缴制公司已成为历史。但按照《国务院有关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如小额贷款公司等)仍会面临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三
抽逃出资的判定要件
(一)形式要件
1.虚报利润率抽逃出资
股东透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报利润率展开重新分配的即属于抽逃出资。
2.假想合同纠纷亲密关系抽逃出资
假想买卖合同、虚假借贷亲密关系等形式将注册资本金转移。
3.借助关连买卖抽逃出资
透过借助其持有实际控制的其它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展开关连买卖的形式,实现将股东缴纳出资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抽逃股东个人所有的目的。
4.违背承购流程变相一口口出资
公司承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如未履行职责承购流程或违背承购流程,仅以承购名义减少公司的资金,侵害债务人自身利益,亦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
(二)实质要件
除形式要件外,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还应分析其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等实质性要件。若仅具备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亦无法判定构成抽逃出资。
1.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犯罪行为在不实质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构成抽逃出资
如(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合同纠纷亲密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背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明确规定等。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犯罪行为实质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条文依据”。
2.股东抽逃出资应看犯罪行为是否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公司、其它股东及债务人的自身利益
如(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案件中,辽宁省高院指出:“有关应否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看犯罪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了公司、其它股东、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公司法说明三》第十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其它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凡是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于这一明确规定。”
从司法裁判看法的角度,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除分析其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公司法说明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分析其犯罪行为是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是否侵害公司、其它股东及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即需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综合判断,二者缺一不可。
四
结语
股东通常会借助虚假买卖、关连买卖等形式抽逃出资,此类犯罪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在课堂教学中很难被公司和债务人察觉。因此,在公司与股东展开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公司应当谨慎审查买卖的真实性、合理性,避免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侵害公司及债务人的合法合法权益。而股东应注意在转账过程中注明资金用途与性质、规范使用买卖账户,保存好有关买卖记录及协议等,避免因买卖外观类似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被误指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责任。
作 者 简 介
张 亮
具有重大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实务经验,熟悉各类刑事法律条文及有关政策;现专注于刑事法律条文服务,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领域的辩护及与之有关的刑事合规与争议解决。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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