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公司金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是股东在公司申请文件注册后,将所缴出资暗中归还,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金额,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即其金融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潜能和偿付潜能,那股东抽逃出资怎么判定呢?请看事例:
此案概要:2012年12月1日起先Laroque有限公司由张某、应某、全某四人协力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多万元,四名股东均于2011年7月7日完成实收。2012年11月30日雷米雷蒙县股东刘某与原股东应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2012年12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张某、刘某、全某四人。法院立案公司破产托管案时,指定陈某担任公司管理工作人。管理工作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司申请文件帐户接到三位股东的投资定金后,于11日后从申请文件帐户转入公司基本户。翌日,公司将资本金元依次转让给了三位退款全文均为“借款人”的人员,其中四人于接到钱款当日或接著几天内,均又把钱款提款至限行为2068的同一银行帐户。管理工作人经向公司注册地物业了解,公司未进行任何家装,且管理工作人认为公司宣告成立时不可能向他人借如此大金额的钱款,故怀疑上述资本金被张某、全某、应某作为实质控制人转移和抽逃。据此,管理工作人依次向四人递送发出《有关明确要求退还公司资本金的申请书》,明确要求退还四人强占的公司资本金。应某、全某收货后均不予退还,寄到张某异地的电子邮件被归还,被告遂提起诉讼。
诉请:
1、维持原判被告张某、应某、全某协力退还出资款300多万元及欠费退还所产生的本息
2、被告刘某对政治理念一分担控股股东
争议焦点:
1、三位原股东与否构成抽逃出资?
2、雷米雷蒙县股东刘某与否应分担控股股东?
裁决结果:被告张某、应某、全某于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外向公司退还抽逃出资款元及本息,被告张某、应某、全某就上述钱财债务互负控股股东。
事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一)制作不实财务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假想合同纠纷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他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行为”,可以判定三位原始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有关被告刘某的责任。刘某并非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所持股份是于2012年11月30日从股东应某处受让而来,故刘某并未实施或协助三位原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刘某对案涉退还注册资本金本息不分担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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