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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现代公司管理制度下,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所缴出资即正式成为公司个人财产,股东因而丧失了所交纳出资的使用权,与此同时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并依法独享各项股东权利。股东出资做为公司个人财产中的最基本上金融资产,对奠定公司基本上的负债偿还潜能,保障债务人自身利益和买卖安全具备关键商业价值。但现实生活中,如前所述商人及公司股东们贪婪等因素,很多公司的股东仍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抽逃其出资,且现实生活中抽逃出资表达方式各式,涉及复杂的资金运作和业务管理操作,使得这些犯罪行为具备复杂程度、保密性和随机性等特点。本文试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其本质、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私法此基础、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达方式、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及有关Tonk观点等五个各方面出发,就股东抽逃出资的有关法律条文问题进行概要剖析、预测。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其本质抽逃出资从其定义上来看,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背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非经法源,私自从公司一口口已交纳的做为公司金融资产的出资,与此同时又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犯罪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背公司资本保持管理制度,而且毁坏了股东分担以下简称的公平准则,股东的目的其实是利用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管理制度来躲避负债。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在出资后又一口口,导致公司金融资产减少,减少了公司的按期潜能和偿付潜能,与此同时给外部的债务人、创业者导致公司资本充实的波镇,毁坏了商业性买卖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股东抽逃出资,也是误用以下简称的犯罪行为。以下简称管理制度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公司以公司金融资产对公司负债分担无限偿还职责,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就公司负债分担以下简称。但是法律条文上赋予股东以下简称保护,先决条件是股东已按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履行职责了全部的出资权利,若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钱款一口口,这就是误用了以下简称的犯罪行为。

二、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私法此基础对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私法此基础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各方面:

(一)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管理制度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管理制度是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职责的私法依据。公司独享分立的企业法人心智,独享分立的个人私有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个人财产的使用权即已转移到公司,公司的企业法人个人私有财产分立,便可确保公司可以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经营、自担、自我约束。公司企业法人心智与股东心智相互分立,股东抽逃出资误用了公司企业法人分立心智管理制度,所以应当依法追究职责。

(二)公司资本保持管理制度公司资本保持管理制度,做为公司企业法人心智分立的内在明确要求,有两个关键的管理制度商业价值,其一是金融资产分离,即公司的金融资产仅能用作偿还公司负债,不能被股东一口口用作偿还股东自身的负债;其二是资本瞄准功能,即股东的出资交纳至公司后,即正式成为公司金融资产,股东无法再一口口出资,这是公司金融资产瞄准并能保持正常经营和维护商业性买卖灵活性的必然明确要求。股东抽逃出资,从根本侵蚀了公司的分立法律条文心智,侵犯了债务人、创业者及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

(三)股东权利权利相符合准则股东权利权利相符合准则,即是股东既然已经正式成为公司股东,独享股东的权利,独享对公司的控股权、Tiruvanamalai等,就应该履行职责相应的权利,股东的出资权利,是其核心的权利。股东出资后通过暴力手段将其出资一口口,这就毁坏了权利权利相符合准则,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如前所述对公司的廉洁权利,股东不得抽逃其出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达方式(一)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股人交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一口口其股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12条明确三种情形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并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且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达方式1、虚增利润。《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以下简称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会章明确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背了前述“没有利润不得分配”准则,属于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负债。《公司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公司法》并不明令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因而,具备真实债权负债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业务管理制度等明确规定的股东借款,不属于抽逃出资;但虚构债权负债关系且不符合有关金融管理、业务管理制度等明确规定的股东借款,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关联买卖。《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公司法》并不明令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买卖。如果该等关联买卖符合法源、价格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公司自身利益,则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反之,则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4、兜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鉴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难以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列举与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以尽可能全面覆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根据兜底条款的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在性质上属于“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任何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且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合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及表达方式,可将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形式列表如下: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现行法律条文将“股东抽逃出资”界定为:股东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且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犯罪行为。因而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与此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形式要件,股东有一口口出资的犯罪行为;2、程序要件,股东一口口出资未经法源;3、实质要件,股东一口口出资损害公司自身利益。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一)民事职责1、对公司的侵权职责由于公司是企业企业法人,有分立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独享企业法人个人私有财产,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而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这就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认缴完成,就正式成为公司的个人财产,股东的抽逃犯罪行为则侵犯了公司的个人私有财产,股东应当分担侵权职责。公司依法独享返还个人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分担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支付抽逃期间的利息并分担抽逃犯罪行为给公司导致的直接损失。

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职责由于公司会章或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真实意思的一致,所发起人、股东均有足额出资的权利,抽逃出资则属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权利,显属违约犯罪行为,因而,已妥善履行职责合同权利,即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可以请求违约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的合同权利。而具体如何分担,则需要根据公司会章或公司设立协议具体判断。由于股东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违约在先,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则不独享如前所述出资而独享的金融资产收益和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因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公司还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对债务人的补充赔偿职责由于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公司的个人财产的损失,相应的,公司的负债偿还潜能则有所削弱,一旦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而而不能实现,则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实务中,如果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的债务人则可以尝试请求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明确要求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的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4、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职责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往往会伴随着其他股东或高管的协助。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行政职责《公司法》第二百条的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而,股东(发起人)还需要分担相应的行政职责。

(三)刑事职责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明确规定,只适用作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而,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抽逃出资则不再会构成刑事犯罪。

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进一步明确: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职责;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职责。

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裁判观点及案例裁判要旨: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无正当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导致公司职责金融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务人自身利益。公司债务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会章明确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明确规定,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职责。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承担举证职责”。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钱款的汇出犯罪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分担举证职责。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犯罪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负债关系,该汇款犯罪行为是否经法源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做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潜能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再2号裁判要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职责分配,在原告无法查询涉诉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且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此时应将举证职责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如不能提供,产生的不利法律条文后果由股东分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钱款用作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职责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而,此时应将举证职责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号裁判要旨:在公司实有净金融资产多余于注册资本时,未经法源,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足额向公司交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做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源,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金融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金融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条文依据。因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犯罪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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