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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后果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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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应用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后果

一、抽逃出资怎么认定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分析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二、抽逃出资有哪些后果

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包括:

1、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请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同,发起人、股东具有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合同义务,抽逃出资影响了合同的适当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违约行为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合同权利。

3、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抽逃出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3年l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平衡了各方利益。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资不抵债,法院一般允许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常常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以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4、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的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了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的两种连带责任:一是对公司承担的返还所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的法律义务,应当就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害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他们与抽逃出资股东的第三种连带责任,即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找法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是否应当向通达农产品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000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提示:沐川通达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竟勇股东出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

本案中,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共同出资成立通达农产品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第一期已实缴出资400,000元(每人缴付100,000元)、第二期已实缴1,600,000元(每人缴付400,000元),有通达农产品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四川永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占通达农产品公司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该2,000,000元出资到位后,即属于通达农产品公司的财产,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主张第一期出资款400,000元,其中390,000元用于支付熊发明、周伳林、杨建生土方挖运费、临时用电设施费、工程款;第二期出资款1,600,000元用于支付了陈建梅、邹代富、肖英、刘成富、夏怀树、卫相才工程款、沙石款、红砖款、钢材款,并提交了载明有熊发明等前述9人签名并盖有手印的收条、领条、领款条、结算清单。

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提交的收条、领条、领款条、结算清单,没有通达农产品公司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转款凭据、财务记载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

其次,部分领条、领款单、收条形成时间远早于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且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抗辩出资款1,980,000元的支出情况,其中,如支付杨建生的工程款240,000元、陈建梅的工程款300,000元、肖英的红砖款250,000元、邹代富的沙石款280,596元、刘成富的民工工资500,000元、夏怀树的挖孔桩人工费200,000元,卫相才的钢材款100,000元,是通过通达农产品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将四人的出资款转账支付至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薛玉英、陈玉芳、谢兵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再由三人以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支出前述款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再次,熊发明、周伳林、杨建生、陈建梅、邹代富、肖英、刘成富、夏怀树、卫相才均未到庭作证,以证明通达农产品公司与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确定前述收条、领条、领款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提供的乐山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验资报告》,以及通达农产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通达农产品公司将沐川县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包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以备用金名义支取出资款70,000元,通过薛玉英、陈玉芳、谢兵三人的银行卡账户将出资款1,910,000元转出,其中支取现金40,000元,转入谢静莉个人账户280,000元,转入卢茜个人账户1,590,000元。该出资款1,980,000元的资金流向与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抗辩系已用于支付熊发明、周伳林、杨建生、陈建梅、邹代富、肖英、刘成富、夏怀树、卫相才的工程款、沙石款、红砖款、钢材款等款项完全不符,属虚构通达农产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在通达农产品公司成立后,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作为通达农产品公司的原股东,在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后,虚构通达农产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以备用金名义以及通过薛玉英的银行卡账户,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390,000元抽回。另外,还通过陈玉芳、谢兵银行卡账户将出资款1,590,000元转入卢茜银行卡账户。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抽回及转出出资款共计1,980,000元,侵害了通达农产品公司法人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规定,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应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980,000元及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案涉出资款转出的时间和金额,本案利息应分段表述为: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沐川通达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沐川通达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幼林与谢竟勇系父子关系,与谢静华、谢静莉系父女关系。

2010年9月15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签订的《沐川通达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通达农产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实收资本400,000元;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分别认缴出资额500,000元。首期分别出资100,000元,出资时间2010年9月20日。第二期分别出资400,000元,出资时间2012年9月20日前。

2010年9月20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在乐山商业银行沐川县支行开立了通达农产品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3×××96。当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分别向该基本存款账户转款元,交易摘要载明:投资款。转入后账户余额为元,该元为实缴资本,四人完成第一期实缴缴付出资。

通达农产品公司系由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5日乐山市沐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通达农产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谢竟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谢幼林任监事,谢静华任经理,谢静莉为财务负责人,谢兵为联络员。

202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5日前,通达农产品公司账号为13×××96的账户除存4元利息外,另支付各类费用93.5元,账户余额为.50元。2010年11月5日,该账户取现70000,余额为.50元。乐山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11月5日,金额70000元,用途备用。当日,通达农产品公司通过账号为13×××96的账户还向薛玉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59的账户转账元,薛玉英的该账户转入该笔款项前的余额为2.82元。次日即同年11月6日薛玉英的该账户在ATM机上分别取款8笔,每笔25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11月7日薛玉英的该账户又支取现金20000元,并且向谢静莉账号为43×××11的账户转账元。

2011年11月8日通达农产品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通达农产品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沐川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面积:9800平方米”。同年1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通达农产品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沐川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模:14500平方米”。

2012年3月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通达农产品公司;工程名称:沐川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模:14500平方米;施工单位: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3月27日,合同竣工时间2013年1月27日。”

2012年5月3日通达农产品公司委托谢兵办理该公司变更备案实收资本手续。

2012年5月3日四川永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通达农产品公司出具了川永会验【2012】第041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5月3日,贵公司已收到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缴纳的第二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元,原股东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全部以货币出资。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股东出资前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元,已经四川永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川永会验【2010】17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5月3日止,贵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验资事项说明:……三、本资出资的审验结果。截止2012年5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元。(一)谢静莉第二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元,于2012年5月3日缴存通达农产品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沐川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3×××31账号内。(二)谢幼林第二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元,于2012年5月3日缴存通达农产品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沐川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3×××31账号内。(三)谢竟勇第二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元,于2012年5月3日缴存通达农产品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沐川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3×××31账号内。(四)谢静华第二期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元,于2012年5月3日缴存通达农产品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沐川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3×××31账号内。(五)本次变更后谢静莉出资为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的25%,累计实收资本的25%;谢幼林出资为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的25%,累计实收资本的25%;谢竟勇出资为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的25%,累计实收资本的25%;谢静华出资为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的25%,累计实收资本的25%。变更后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六)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为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于2012年5月3日缴存入通达农产品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沐川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号为13×××31的账户元。同年5月4日又将该笔元从该临时存款账户转入通达农产品公司账号为13×××96的基本存款账户,转入前该账户余额为9920.40元,转入后余额为.62元,至2012年5月8日前该账户未发生过资金收入。转入该账户的元为实缴资本,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和谢静莉于2012年5月3日完成第二期实缴缴付出资。

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2年5月8日,申请人通达农产品公司,收款人陈玉芳,金额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工程款,并加盖有乐山市商业银行转讫印章。2012年5月8日15:50:59通达农产品公司账号为13×××96的账户向陈玉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6的账户转账元,转入该款前陈玉芳账户余额为104元,交易备注:工程款。同年5月9日11:50:58又从陈玉芳的该银行卡账户将该笔元转入卢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12的账户,交易机构名称:乐山分行时代广场所。

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2年5月8日,申请人通达农产品公司,收款人谢兵,金额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工程款,并加盖有乐山市商业银行转讫印章。2012年5月8日15:52:03通达农产品公司账号为13×××96的账户向谢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0的账户转账元,转入该款前谢兵的账户余额为1827.52元,交易备注:工程款。同年5月9日11:53:07又从谢兵的该银行卡账户将该笔元转入卢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12的账户,交易机构名称:乐山分行时代广场所。

2014年12月3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四人作为转让方(甲方),周伦余、李世平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通达农产品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四人系通达农产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股权为谢竟勇500,000元,谢幼林500,000元,谢静华500,000元,谢静莉500,000元,四人共计股权2,000,000元全部转让与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通达农产品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格,即转让价格为两百万元整,甲方指定谢静莉为转让价款的统一收款人,该转让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向甲方实际支付。3.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在结清公司债权债务后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违约责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50%计算赔偿对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尾部,谢竟勇在转让方处签名,李世平在受让方处签名。

2015年1月9日,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四人作为甲方,周伦余、李世平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甲方向乙方转让通达农产品公司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现就转让涉及的其他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一、关于土地、在建项目及公司其他资产:1.通达农产品公司位于沐川县(大鱼塘)地块9800㎡的土地,乙方按项目土地实购款(票据为准)金额叁百零柒万元支付给甲方,此款乙方在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日内付清。2.通达农产品公司沐川县通达特色农产品市场在建工程全部移交乙方。原政府减免的特色农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费捌拾壹万元由甲方负责退还政府。3.通达农产品公司其他资产见所附资产移交清单。二、关于公司债务:1.通达农产品公司在建设沐川通达农产品市场时,通过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股东仍为甲方四人)以通达农产品公司土地作抵押向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建设该市场,现借款余额为10元,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在签订本协议时给付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在2015年1月15日给付元,第三次付款时间在2015年5月1日前结清所有的借款本息给付甲方。2015年1月9日后所余4元借款余额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乙方承担。2.通达农产品公司建设沐川通达农产品市场向建材商购买建材尚欠部分材料款,债务金额为人民币元整(大写金额:陆拾壹万元整),乙方将所欠货款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清偿,此款乙方在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5月1日前付清。3.通达农产品公司建设沐川通达农产品市场向股东和个人的工程建设借款,债务金额为人民币元整(大写金额:柒拾万元整),乙方将所借欠款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清偿,此款乙方在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5月1日前付清。4.甲方承诺通达农产品公司无其他债务,乙方承担的通达农产品公司债务以此为限,超过上述范围及金额的,由甲方承担偿还义务。三、甲方应将通达农产品公司和沐川通达农产品市场在建工程的资产登记造册,在乙方完成股金和所有债务、费用的清偿后移交公司所有的证照、章印和资产给乙方(详见资产移交清单),并配合乙方完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等事宜。四、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包含应付沐川县通达特色农产品市场在建工程建设费用和偿还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转贷后产生的费用和利息另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壹仟柒佰壹拾捌万元(其中贰佰万元已在2014年12月3日支付)。上述应当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仍指定谢静莉为统一收款人。五、将《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土地款和债务总额的50%计算赔偿对方。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尾部,谢竟勇在转让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通达农产品公司印章,李世平在受让方处签名。

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诉李世平、周伦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川1102民再字4号民事判决,谢竟勇、谢幼林、谢静华、谢静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制作了(2019)川11民终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15日通达农产品公司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世平。

案件来源:

沐川通达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竟勇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1民终787号

发布日期:2020-09-23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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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副标题:公司注册留下来了始终在那儿放著能吗 Bokarohttp://www.hkwzcy.com/Fszzc/584.html 最近有人问小贴士:公司注册以后放著……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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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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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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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9月27日,陆东股份(833197)近日发声明,江苏陆东建筑材料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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