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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以甲公司与乙公司…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基本此案】

2013年3月12日,乙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股东张某、罗某、刘某出资额依次为90多万元、5多万元、5多万元。

2013年3月8日,三股东依次透过商业银行提款90多万元、5多万元、5多万元至公司临时性银行存款帐户。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多万元被纸制转出。

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册资本更改为1000多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粘毛依次为张某900多万元、注资810多万元;罗某50多万元、注资45多万元;刘某50多万元、注资45多万元。

2014年7月16日,三股东将注资部份透过商业银行依次提款810多万元、45多万元、45多万元至公司帐户。当天,上述注资款900多万元分多笔全数转往丙公司。

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运输成本而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甲公司诉请:乙公司缴付运输成本,各股东在纰漏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裁判员结果】

高等法院经该案认为,乙公司在设立后注册资本金发生极度迁移,张某、罗某、刘某未就三次全数转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历史事实做出科学合理表明,应分担抗辩无法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其犯罪行为应判定为抽逃出资,应付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事例导出】

该案牵涉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难题。《公民事判例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抽逃出资的刑事法律条文不良后果进行了规定,具备重要的民事课堂教学象征意义。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

公司资本是公司以求倚靠的核心理念,抽逃出资是严重冲刷公司资本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到公司的资本保持和对内偿付能力,我国《公民事》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一般是指股东已出资,但在出资后违法将与所交纳出资适当的出资额部份或全数一口口,从而达到不出资或少出资但能保持股东身分目地的犯罪行为。课堂教学中,有的是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拿取个人财产,这些犯罪行为常常具备复杂程度、随机性和保密性等特点,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2)透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在具体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时,应当注意把握该犯罪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的冲刷这一要素,并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地、过错程度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

该案中,三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三次将注册资本金转入后又全数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明显违反了出资义务,是一种变相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损害公司权益,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刑事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有关救济路径在《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四条有明文规定。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保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改、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

(三)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第三人信赖的角度考虑,股东未出资但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出资记载,其股东资格应予以肯定。

《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限制,但要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权利是否做出限制有决定权,《公民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提供了法律条文依据。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此未作规定,如公司为大股东所控制而无所作为或坐享其成,那么,公司或其他小股东能否参照该条规定,请求高等法院做出裁判员而直接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适当股东权利?本文查找到相关事例【案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进行释明,在该案中胡某是大股东,而高等法院根据小股东汤某的请求,直接判决股东如无法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享有对公司适当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高等法院裁判员理由为:“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应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注资纰漏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分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适当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该案中胡某4000多万元注资存在纰漏,则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决定,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胡某无法补足4000多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金汇通公司4000多万元的股权。”

本文主要事例摘自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典型事例七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严禁抽逃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简称:公民事判例三)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透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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