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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例外情形下要求发起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充分严格掌握适用条件”的案例简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本栏近期核验一起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本栏代理B公司股东之一,历经被告方协助继续执行听证会流程、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流程、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流程后,最终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否决被告全部诉讼请求重审。

【基本此案】

被告B公司由甲丙三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出资时限均为2037年4月19日,其中甲股东已经本金出资。被告A公司与B公司某买卖华海已经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施行裁判文书并进入高等法院继续执行流程,继续执行中,因B公司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而就此结束继续执行。2021年,A公司新增B公司三股东为举报人,认为由于B公司无力偿还且明显濒临破产,因此依照九民纪要有关信念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有关继续执行有关明确规定的判例,在不提出申请B公司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明确要求其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在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1)首先,A公司有没有新增B公司三股东为举报人的正当理由?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非商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另依照证券法判例三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依此,A公司是有新增B公司三股东的法律条文依据的。

2)其次,A公司有没有明确要求B公司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正当理由?

依照2019年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利益,借款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是,【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以及【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仅限。前者第二项仅限情况即本文标题所称“值得一提情况”。

另依照宣告物权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依此,该案中由于B公司在前述某保险合同刑事案件的继续执行时因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而就此结束继续执行,因此符合了九民纪要此条信念,被告A公司有起诉明确要求B公司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分担补足偿还职责、而无需历经“提出申请B公司宣告破产”程序的法律条文基础。

【本栏意见】

本栏接手刑事案件后,碰巧与另外二股东辩护律师一并研究刑事案件,得益良多。由于本栏代表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且并非主办人股东,因此实体上已无分担职责的可能。但保护B公司仍然是三股东共同的努力目标,而保护B公司的唯一路径就是保护股东自己,只有股东不先予分担偿还职责,才不会最终导致B公司的资产减少。

对于该案,本栏结合另外二股东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未本金出资的被告股东一方可持有的抗辩方向及意见如下:

1)尽可能的主张股东出资的时限利益,圣神且受法律条文保护;

2)尽可能的提供B公司所享有的对外债权(如施行裁判文书载明的债权权利等)、有实际价值的期待权(如经营权、协议控制权、利润分配权等);

3)尽可能的提供B公司所负有的对外负债(如施行裁判文书载明的负债、继续执行就此结束的文书等),由于借款人众多,对被告A公司单独偿还则明显损害其他借款人利益;

4)关键一点,要充分告知高等法院“值得一提情况”与“宣告破产流程”必须达到“程度相当”。前述九民纪要“值得一提情况”明确规定为“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可以理解为是“视为宣告破产”或“拟制宣告破产”,也即应“也达到了宣告破产的同等程度”,否则无法“视为宣告破产”。

依此,本栏协同另外二股东辩护律师充分举证,认为该案中B公司尚不符合“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条件,无法“视为宣告破产”,因此三股东出资时限也不应“快速即将到期”,对B公司负债不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高等法院认定】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接受了该案三股东的全部抗辩意见,认为虽然B公司某保险合同刑事案件继续执行流程时因B公司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而就此结束,但B公司对外仍享有债权,因此特定时刻的就此结束继续执行流程并无法等同于九民纪要明确规定的“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同时,鉴于B公司作为举报人仍有多个其他借款人的债权未偿还,如在该案中单独新增三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实质上是允许公司对单个普通借款人进行个别偿还,将损害其他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依此,人民检察院否决了被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允诺。案号链接:(2021)沪0117民初19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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