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公司的个人财产自主性是公司管理制度赖以的此基础,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如上所述并不具有“输血”功能,其原始个人财产都是股东出资完成的。所以在对外申报时,注册资本的的大小常常是其他商业主体,推论公司整体实力的信用此基础。但目前的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注册资本的交纳和运行与否R210,很大一部分取决于股东的与否有真实经营的想法和自身的真正整体实力。因而,R210的股东出资对公司、债务人及其他股东,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民事实践中,由于股东出资纷争案存在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化,因而责任编辑即是笔者针对民事实践中的许多难题进行剖析和归纳。事例
事例一
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按会章签订合同应交纳100多万元出资款,甲公司待申请文件后3天内旋即一口口资本金。A公司破产,其债务人明确要求甲公司在出资款100多万元内分担索赔职责。甲公司称当时签订合同是银行贷款,并非抽逃出资。但甲公司与A公司之间并无银行贷款文件。事例二
B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按会章签订合同应交纳100多万元出资款,甲公司待申请文件后3天内旋即转出资本金。现B公司明确要求甲公司开户出资。甲公司称其多年透过已透过“往来款形式”原属了B公司。甲公司可以提供更多两笔“往来款、所载明”的凭据,但无确凿证据断定钱款具体用途。事例三
甲公司为C公司股东,王某为C公司执行董事。甲公司在出资款转至C公司账户的当日,在甲公司的明确要求下王某即透过核发帐单的形式将此笔钱款转出。现C公司的债务人控告王某,主张王某因协助抽逃出资应与甲公司分担连带职责。难题
综合事例所反映难题其实是许多公司经常会出现的犯罪行为,简而言之就是三个方面:1.出资与否妥当;2.与否抽逃出资;3.出资职责分担。01
出资与否妥当
股东违背出资权利表现纳氏林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此类在实物出资、专利技术出资等领域较为常见。所以,单纯从表面确凿证据上很难发现违背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事实,绝大多数要看有关犯罪行为绝大多数要从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职责情况即使紧密结合行业交易生活习惯去推论。02
与否抽逃出资
事例三中甲公司随便移出注册资本金后,面对B公司的追讨,甲公司拿出部分往来款的所载明凭据用于断定,其在平时已经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仅从例子中我们的确无法直接得出甲公司抽逃出资后未履行职责补回权利,因为单纯的往来款凭据只能断定钱款出现过出现变动,并不能断定钱款出现变动的目的。同时我国法律对补回出资犯罪行为的科学性认定并无有关规定,因而有关补回出资权利常常需要抗辩权利方提供更多更多的确凿证据,即使是紧密结合整个公司财务记帐凭据和生活习惯去推论。03
出资职责分担
如前文所述,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对内涉及到公司真实的资本充足率,对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外在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同时根据实践反映公司股东的恶意违背出资权利常常做得越来越隐蔽,相当一部分不再是股东一个人独自从事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犯罪行为,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分别就认股人未按期履行职责认缴权利、出资人的非货币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等都做出了分担职责的规定。但如事例三中,王某与否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前半段分担职责,则需要依然需要紧密结合具体的适用情形。思路与方法
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成立的起点,也是公民事人在市场活动中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但由于我们现有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和监管制度尚未完善,因而部分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常利用公司外壳作为掩护,不按期交纳注册资本或大量抽逃出资。我们认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是一条红线,股东决不能触碰,而其他人发现股东有这种犯罪行为也应积极追缴。责任编辑在本节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股东出资纷争进行剖析。01
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有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结论:
1.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出资纷争案中原告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股东、债务人。2.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被告的主体范围包括:违背出资权利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公司实际控制人。02
违背出资权利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出资权利的基本规定
有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职责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出资的要素一般为三个: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形式。关于出资额、出资时间,通常为股东或发起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合同,关于出资形式除了常见的货币出资,还有其他的实物出资、专利技术出资、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二)违背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
紧密结合前述的出资三要素,实践中违背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瑕疵履行职责和抽逃出资两大类情况,主要集中在出资额或出资时间上。1.瑕疵履行职责
有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结论:
出资时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会被认定为瑕疵履行职责。
(1)出资人对出资个人财产并无处分权,且该无权处分犯罪行为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管理制度的。
(2)出资个人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
(3)出资个人财产上有设定权利负担,影响个人财产价值;
(4)出资个人财产未依法作出估价。
2. 抽逃出资
有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结论:
首先,抽逃出资的时间一定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出资范围应是以股东实际交纳的出资为限,股东没有交纳出资或者超出认缴资本以外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其次,公司成立后,不代表所有的一口口注册资本金的犯罪行为均是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例如公司透过减资程序拿回的出资,如果减资程序合法,该犯罪行为则属于正常。根据法律规定,与否是抽逃出资,主要审查点应是程序与否合法,而非表面资本金流向。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主要出现在货币出资的情况,常见形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将注册资本转回个人账户;
(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
(3)透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股东违法从公司套取资本金超过注册资本金的犯罪行为虽然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务人依然可以以侵害公司权益的名义对其启动损害索赔之诉。
03
股东补回出资犯罪行为科学性的认定
股东出现瑕疵履行职责或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其有补回出资的权利。常见的补回出资权利有以下几种:(一)代偿公司债务
股东替代公司偿还公司对外债务,以此主张已补回出资。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股东替代公司偿还债务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公司的委托或事后追认,否则股东应向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或提起侵权诉讼。但司法实践中除了公司对股东代偿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确凿证据外,法院还会审查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的真实性,股东代偿的真实履行职责情况等。(二)股东与公司之间行使法定抵销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规定,如果公司对违背出资权利的股东负有债务,且债务已到期,股东主张以其应分担的出资职责抵销此笔要补回的出资款的,法院一般应审查其与否符合抵销权行使的要件:1. 双方债务与否R210;2.两项债务与否到期(股东的债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3.存在法定不允许抵销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三)补充出资
补充出资是较为直接的补回出资犯罪行为,但有两个方面在认定时需要着重考量:1.补充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钱款到底是为了补充出资还是因为其他目的进行资产转移;2.补充出资后的资产与否为公司使用,或依然存在瑕疵履行职责,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04
违背出资权利职责的分担
按照职责主体分为两部分:违背出资权利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一)违背出资权利的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负的主要职责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点是违背出资权利的股东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分担索赔职责。即公司优先以其财产作清偿,股东对不能清除的剩余债务分担补充职责,而非单纯的连带职责。第二点是股东仅以在未履行职责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分担职责,而非分担无限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出现股权转让情况的,如果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瑕疵履行职责或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该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在民事实践中这类案件的重点是核实许多交易的关键指标,比如交易价格与股权价值,协议与否对出资职责的瑕疵履行职责或抽逃犯罪行为的职责有明确签订合同,受让人与否是特殊身份,使其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分担职责的可能。(二)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司债务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及对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职责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在分担职责时也应注意补充索赔职责和职责的范围。同时,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职责认定上一般应从几个方面考虑:1. 与否具有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实质;
2. 主观上与否是故意配合抽逃出资,或积极配合或消极放任;
3. 客观上与否从事了配合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例如事例中的开具帐单,串通制造虚假交易。
综上,篇中所言,股东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债务人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公司的个人财产自主性也不应被用于某些人从事不正当目的的保护外衣。依约行事,实事求是是每个股东应尽的权利。
公民事专业部简介
“南天明”公民事专业部,由一群植根于公民事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法律人组成,他们密切关注公民事的立法趋势,深入研究公民事理论,剖析公民事领域的疑难事例,为公司设立、并购、重组、运营、治理、国企改制、公司清算、股东争议解决、不良资产重组、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企业风险管理等各种公民事难题提供更多解决思路,从法律层面为公司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南天明”公民事专业部团队成员:程宗利、肖福来、李浩、林慧敏、岑景源、冯可欣、康云、范例、陈雪燕、郑博、吕敏浩、杨东、陆丹、苏晓玲。领队程宗利律师,南天明律师所合伙人、副主任,佛山市律协公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公司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南天明”公民事专业部主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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