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华福辩护律师
南京市光大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案
情
吴某为明冠公司的股东,明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法人股权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明冠公司会章签订合同,股东及其出资为:卫某所夺出资510多万元,吴某所夺出资490多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汇率。
吴某递交其招商商业银行户籍历史买卖备注若干个,提倡其已通过退还公司经营方式服务费形式履行职责部份出资权利。明冠公司对商业银行买卖备注准确性普遍认可,但是提倡科学幻想不能断定吴某向明冠公司帐户打进出资款,吴某向明冠公司流至的一万六千钱款均标明为欠款或其他。
有关股东为公司筹办退还的有关资本金,与否能判定为股东的配售款,有关事例作出阐释。
焦
点
对于股东向公司退还资本金的物理性质如何判定?可不可以判定为股权配售款?
观
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原有确凿证据足以断定其已按会章签订合同将汇率出资取走明冠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Behren明冠公司商业银行帐户的数笔钱款商业用途均为欠款或其他,吴某提倡其已履行职责部份出资权利,该案。有关吴某提倡的退还公司经营方式服务费四节,退还钱款与股东出资物理性质不同,绝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案件的原告能全案民事诉讼。
所以,为公司成立退还有关钱款的股东,一定需要注意退还款的物理性质,不要理所应当认为公司会给与股份作为投资回报。
被告北京明冠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明冠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与被告吴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孙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明冠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明冠股权投资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明冠公司会章签订合同,股东及其出资为卫某出资510多万元,吴某出资490多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明冠公司成立后,吴某至今未按公司会章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现明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向明冠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补缴出资款490多万元。
吴某辩称:不同意明冠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出资问题是公司会章层面事项,应经过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追究任一股东责任,违反公司法定程序,应属无效;明冠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方式一年,出资没有必要;吴某已出资230.09多万元,且已得到公司普遍认可。
经审理查明:明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企业类型为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法人股权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明冠公司会章签订合同,股东及其出资为:卫某所夺出资510多万元,吴某所夺出资490多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汇率。
庭审中,吴某递交其招商商业银行户籍历史买卖备注若干个,提倡其已通过退还公司经营方式服务费形式履行职责部份出资权利。明冠公司对商业银行买卖备注准确性普遍认可,关联性不普遍认可,提倡科学幻想不能断定吴某向明冠公司帐户打进出资款,吴某向明冠公司流至的一万六千钱款均标明为欠款或其他。
上述事实,有明冠公司会章、吴某招商商业银行户籍历史买卖备注,以及原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Behren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明冠公司会章签订合同吴某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汇率形式出资490多万元,明冠公司要求吴某依据公司会章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原有该案以断定其已按会章签订合同将汇率出资取走明冠公司在商业银行开办的帐户,Behren明冠公司商业银行帐户的数笔钱款商业用途均为欠款或其他,吴某提倡其已履行职责部份出资权利,该案,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吴某提倡的退还公司经营方式服务费四节,退还钱款与股东出资物理性质不同,绝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倡权利。吴某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首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明冠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交纳出资款四百九十多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职责给付金钱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职责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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