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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论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者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条文法规对评估结论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此案概要
事例作者:裁判员公文网 (2017)吉07民终1334号
此案介绍:于某系哈尔滨公司原其他人,因欠杨某、姜某、田某货款于2011年9将公司以上述三人名义以18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给王某、黄某a、王某、黄某b并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王某占60%、黄某a占20%、王某占10%、黄某b占10%)。随后,王某、黄某a、王某、黄某b三人又签定收购价为1900多万元的股东密切合作协定,但股东税务变更注册登记显示:王某占80%、王某占10%、黄某b占10%,王某出任副董事长、黄某a出任总经理。2012年11月,哈尔滨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案:将黄某b原始出资不妥当的1%股份转让给黄某a。同时,黄某a出资400多万元Lanvollon某(尚欠黄某a400多万元以债务人抵顶股份)的债务人东凯努瓦县。同日,王某将其所持的80%股份以80多万元转让给油建公司。因黄某a指出王某误用副董事长权利将原属于其所持的21%股份受让给油建公司侵害其利益,故判令高等法院要求王某索赔其损失399多万元。一审一审后王某以黄某a绝非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裁定。
裁决结论:一审高等法院:王某应缴付黄某a380多万元。一审高等法院:WCDMA850,否决黄某a的诉请。
此案分析
该案的争论焦点是黄某a与否为公司股东?与否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
根据裁决结论由此可知:一审高等法院指出,王某、黄某a、王某、黄某b签定哈尔滨公司股东密切合作协定R210。黄某a与其他两位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及股东密切合作协定的意思表示真实,虽备案中黄某a绝非哈尔滨公司股东,但据此三份协定能判定黄某a 为哈尔滨公司的方均股东。王某受让给油建公司哈尔滨公司80%股份中包含了黄某a出资380多万元购买的该公司20%股份,故王某应缴付黄某a受让款380多万元。
一审高等法院指出:王某、王某、黄某b三人与黄某a签定了关于哈尔滨公司的《股东密切合作协定》,协定中约定黄某a以其所持的380多万元债务人做为出资并约定占有哈尔滨公司的20%股份。能看出黄某a客观上履行职责了股东密切合作协定中的出资义务,事实上确实存在股东密切合作关系,已取得哈尔滨公司股东身份。关于于某欠黄某a400多万元与否属于债务人转股份的事实,因王某不认可且三方之间没有书面协定,黄某a又不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故不能判定黄某a已实际出资380多万元。至于王某将其所持的股份受让给油建公司亦属于公司利益分配问题,黄某a应在补足出资资金义务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明确规定享有权利,对于其要求王某索赔损失399多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提示:公司法允许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向公司出资并抵缴股款的行为,即允许股份出资行为。但债务人出资需注意以下问题:(1)出资债务人与否能司法机关受让,如出资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受让就不能以该债务人出资。(2)由于债务人受让时需通知债务人(第三人),故未经通知该受让对债务人(第三人)不发生效力。(3)债务人出资时出资人(债务人人)、债务人(第三人)与其他股东应签定书面协定,否则就会遇到像该案一样的尴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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