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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所明确规定的所夺出资制中,部份以下简称公司的出资时限长达几十年,这使得股东无须在短时间外向公司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第七次《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务人双方的自身利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这一问题进行了判定,即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高等法院将予全力支持:(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或以其它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前述上,前述情况均为股东“被动”提早出资,但现实中,会存有例外情况:如有的是公司出现经营形式困难,亟需运营资金,而此时股东的所夺出资时限尚未期满,无须迳自展开出资,公司企图透过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让股东提早出资来解决难题,但部份股东不愿提早履行出资义务;而有的是大股东甚至企图透过提早出资将部份难以在明确规定时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小股东间接未予褫夺。高等法院在判定股东会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的决议案是否有效时,除了严格审查决议案程序外,也将结合决议案的合法性、股东的自身利益保护等方面展开裁判员。

01

刑事案件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70多万元,其中甲所夺40多万元,乙所夺20多万元,丙所夺10多万元,出资时限均为2046年4月14日前。2018年7月15日,A公司召开临时性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案如下:1.将四名股东的出资时限修正为2018年7月20日;2. 如股东未在出资时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能由涅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由涅恩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它股东及公司能选择:按照前述出资比率调整公司治理,或拨用出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或对未出资股东间接未予褫夺。仅丙对决议案投了赞成票,因其仅持股14.3%,故决议案透过。后丙按约缴纳了10多万元出资款。2018年9月13日,丙将A公司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确认公司前述决议案无效。

高等法院指出A公司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明确要求股东短期内所夺出资系公司因经营形式须要或其它合理的须要,也未与丙就修正时限展开过协商,故A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明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所夺出资,确实存有不合理之处,并且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丙的自身利益。但高等法院又指出,一是,甲前述所占股权比率为57.1%,不足以凭一是人掌控股东会投票表决的结果,丙亦未提供更多确凿证据断定其它股东受到甲的掌控;其二,股东会决议案虽然明确要求丙在四日内所夺出资,但所夺的金额为10多万元,依照一般生活规矩判断,并非难以筹措的巨额出资;其三,丙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已经超额实收了10多万元的出资,能视为对修正后章程的认可。

有关对未出资股东间接未予褫夺条款的效力,高等法院指出,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首款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由涅恩缴纳或者明确要求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违反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故,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02

刑事案件回顾

2015年4月,甲与另外两位股东登记成立被告A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多万元。甲占A公司30%的股权,所夺出资额为900多万元,所夺时限为2035年5月1日前。2017年3月2日,A公司突然通知甲召开股东会,议题是修正出资时限,明确要求甲在2017年5月1日前履行270多万元出资义务。甲得到通知后立即表示反对,并委托其代理人用文字形式在股东会决议案上未予表达,但A公司不顾甲的反对,强行透过决议案。甲指出,A公司在运营情况不明、财务状况不透明及未公布任何经营形式计划的情况下,明确要求甲在极短时间内筹措270多万元资金,并不顾其反对,利用控股地位强行透过修正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以及指出甲未按前述出资时限出资、即未予褫夺的股东会决议案,属于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自身利益的行为,请求判决无效。

高等法院指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明确要求股东短期内出资,应有正当的出资理由,同时出资金额和时限的确定也应合理。即如有正当理由须要股东提早出资,也应给予股东合理的缴纳时限,包括依照缴纳出资金额的多少、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形式须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和时限。本案的前述情况是,公司章程约定为2035年5月1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甲应在20年缴纳900多万元注册资本,在正常情况下,A公司各股东对此持有“合理预期”,这种心理预期对其投资起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现无确凿证据断定为了公司自身利益、合法商业目的修正章程,有关提早出资的约定,应判定为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压迫式权利滥用。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A公司于2017年3月19作出有关公司章程修正股东出资时限及金额的股东会决议案是无效的,而2018年股东会决议案依照前述股东会决议案,指出甲没有缴纳出资而对其展开褫夺的决议案、据此减资的决议案亦属无效。

前述两个案例均是公司透过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股东明确要求提早出资,部份股东诉诸高等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决议案无效。事实上,在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之后,除特别明确规定外,法律对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并无强制性明确规定,公司能透过章程来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也能透过召开股东会修正公司章程的形式来变更出资时限。须要注意的是,即使该份决议案透过了通知、召集召开、投票表决等程序,也仍需提供更多充分确凿证据断定其明确要求(小)股东提早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否则,因出资时限涉及到(小)股东的基本自身利益,一旦发生纠纷,该份决议案存有被判定为无效的风险。

对于股东会决议案能否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这一问题,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如确实须要提早,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并提供更多相应确凿证据,才可能会被判定为有效:

第一,具备正当理由。如公司陷入资金运转困难、业务经营形式须要、解决负债问题等,且股东间对此展开了沟通与协商。以上情况通常能判定为是提早出资的正当理由。在前述条件难以成就时,如公司不存有经营形式困难、缺乏资金或者其它须要大额资金的紧急特殊情况,但公司仍透过股东会决议案形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即将到期,则很可能会被判定为大股东滥用掌控权损害小股东自身利益。

第二,给予合理的出资时限。股东会作出提早出资的决议案,会出现一次性缴纳完毕或分期缴纳等情况,而不同情况下,均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缴款时限。合理期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所夺资本数额的大小;二是股东的资金实力;三是公司经营形式须要资金的紧迫性。明显过早、过短的时限一般很难被判定为是合理时限。

第三,须要经过法定程序。《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载明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如对出资时限展开修正,则需按照公司法以及章程明确规定的程序展开修正。《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正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投票表决权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率行使,但章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东所夺的出资未届履行时限,对未缴纳部份的出资是否享有投票表决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指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所夺出资的比率确定。故不符合法定程序修正决议案,可能会间接导致该决议案无效。

注:前述两个案例为: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高等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

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高等法院(2018)浙0205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

供稿人: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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