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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浅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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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浅析

作者:赵婷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将我国自1993年以来所实施的法定资本制度下的实缴登记制修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出资期限及相关验资的要求,使得股东享有了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拥有了更多的自由经营空间。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较多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冲突,使得特定情形(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实践中的迫切需要。虽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已出现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在《破产法》、《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均有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仍存在诸多的矛盾和争议,因此本文将着重梳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争议与裁判观点,供读者交流、参考。

关于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争议案件的检索数据

在某智库案例库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设定满足全部条件进行检索,从二级案由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中,主要以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主要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案由为主。由此体现出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行权路径,主要有一、在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二、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直接申请变更、追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被驳回后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三、通过诉讼程序,证明股东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案件从2014年至2021年逐年增加,可知未来此类案件仍有较高的增长空间。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及实践争议

目前,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主要规定在《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一)破产或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分别对公司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使得公司的出资期限因破产或强制清算而失效。否则在公司终止存在后,如果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将产生股东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出公司的存续期间,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被迫一次性向公司履行完毕,以备公司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顺利注销公司。

此外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坚持平等原则,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平等的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禁止个别清偿。

(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本条规定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倾向于支持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三)申请执行人取得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后,以此主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此种情形下,能否以法院已裁定本次执行终结来推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1、在执行案件裁定终结的情形下,推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之规定,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通常会以此主张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请求法院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法院认可执行案件裁定终结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并支持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

例如在(2021)沪02民再80号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王善兰、蔡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赤文公司对斯洁科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因赤文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在(2020)闽民再208号张亨勇与福建八一七大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再审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中佳的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宣布解散,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张亨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在该份法律文书中,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确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佳的超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佳的超市虽然没有申请破产,但其实际上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该种情形下,应允许张亨勇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佳的超市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佳的超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有较多法院推定被执行人公司具备破产的情形,并支持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2、仅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其重点在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因此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能仅仅以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执行的情形来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还需要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在(2020)京01执异36号杭州曲速引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追加大有经纬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安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曲速引擎合伙企业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大有经纬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表述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与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标准,企业破产的条件更加严格具体。曲速引擎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大有经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同样在(2021)沪02民终9010号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施利亚、龚蓓蓓、王竹华、许寿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目前尚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并最终没有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四)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实质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即将到期的债权,明显降低了公司对债务的履行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到期出资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规避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股东按照原出资期限进行出资。

例如在(2021)冀0528执异105号申请执行人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以东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蝶飞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需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东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2017年8月1日,东风公司股东会议通过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在蝶飞公司增加出资期限届满后再延长蝶飞公司出资时间至2035年1月30日,宏业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间也早于2017年8月1日,故东风公司延长出资时间的决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蝶飞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法院一般支持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路径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检索研究,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行提起诉讼、申请破产这四种途径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执行程序中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申为被执行人。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对于该规定中“尚未缴纳出资”是否仅仅指“已到期但尚未交纳”还是包括“未到期也尚未缴纳”,在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致存在很大的争议。

《九民会议纪要》所体现出的司法态度和精神事实上也是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最高院认为,应当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有非常慎重的态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6页),原则上应当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当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也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在上文讨论的两种例外情形下,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援引《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主张加速到期。

例如在(2021)川0114执异27号申请执行人中建西部公司申请追加中鑫国能公司股东中钢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21)粤04执异339号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方遒和西藏朝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法院都认为执行案件目前都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终结,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还未实际缴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对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应当加速到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法院不支持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部分法院认为,虽然《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但是《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及股东是否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经审判程序认定,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

例如在(2021)浙72执异29号舟山市普陀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舟山佰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曾国柱为被执行人一案,以及(2021)沪02执异2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上海欣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陆国红、李超、周诚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关于此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不仅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而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因此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三)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例外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且大部分债权人都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四)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因破产清算而失效,破产管理人应当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是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故前三种途径对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更加有利。

结语

在非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下,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为统一裁判思路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其毕竟不是司法解释,法院只能通过释法说理援引,因此在参照适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及裁判尺度仍然存在争议,也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形,故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

李 丹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与仲裁(擅长案件:保险纠纷/公司类纠纷/金融资管纠纷/疑难复杂商事纠纷等)

其他业务领域:破产清算与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日常业务等

邮箱:lidan@anjielaw.com

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

             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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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婷

律师

业务领域:诉讼与仲裁(擅长案件:保险纠纷/公司类纠纷/金融资管纠纷/疑难复杂商事纠纷等)

其他业务领域:破产清算与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日常业务等

邮箱:zhaoting@anjielaw.com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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