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从成立到已过期的整个周期是可持续性的,也是动态与动态相互加插、相得益彰。就公司之成立事宜,成立策划者或各股东间就待设或已设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限、不定资、派息方式、退出条件等重要事宜和各方间职责权益必将有一连串签定合同和安排,并最终会形成众多对应类型的协定或文档金属材料(就上述提到协定或文档金属材料,下列统称“股东科东俄”)。
按一般商业逻辑,在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共同签定施行的股东科东俄中的各项条文单厢尽可能地稀释转化为公司会章中的条文,公司会章做为有关签定合同的媒介,是股东间就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权、派息权、设置董事、独立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有关公司治理的“不光协定”,亦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所约束的“股东间”的协定。
公法中,股东们为了某些不光的需求,往往林美珠仔细、认真地草拟、修订股东科东俄并签署,但在随后的公司成立登记过程中,简单对市场市场监管/工商局提供的会章模版进行略为调整后就提交,以求更慢的通过审核并成立公司,从而引致股东科东俄中很多意思自治的条文无法真正被公司会章稀释,也引致了公司会章文本与上述提到的一连串有关协定签定合同产生了不同程度的矛盾。
鉴于民营企业方式的多元性和复杂程度,笔者在责任编辑桑翁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的民营企业做为分析对象,对股东就股东科东俄签定合同的出资方式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所引起的纷争,进而派生至对股东科东俄和公司会章曾效力优先顺序的争议具体来说进行探究和建议。我们先以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做出的一起一审裁决做为参考事例:
管碧玲: (2020)京03民终119号
原告:公司(紫苞人为股东A)
原告:股东B
普伊隆:股东出资纷争
事实部分
股东A与股东B于2016年2月18日签定一份《公司密切合作协定》(下列简称《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A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50%的股权,B以“有关市场、人脉资源和工程项目平台产品技术”等技术方式出资,占公司40%的股权,并签定合同“本工程项目的其他明确规定,由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如公司会章没有保险合同签定合同文本,或与保险合同签定合同文本相悖,以保险合同签定合同为依据。”两方于2016年3月15日顺利完成公司备案,《公司会章》签定合同,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A所夺出资额600多万元,B所夺出资额400多万元,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A顺利完成了出资权利,B未顺利完成出资权利。虽然《公司会章》与《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不完全一致,但了解到B所谓的技术方式出资实际上仅是一种管理方式和技术支持,不是合法出资方式,为保证两方能得到互惠的密切合作,两方确定仍然保持各自持股比例,但调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法院认为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A和B做为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前签定《密切合作协定》,签定合同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签定合同公司会章的文本与协定文本不完全一致的,以该协定为依据。虽然该协定的签定时间早于公司会章的形成时间,但因A和B在签定《密切合作协定》时并未有公司会章,而且公司自始仅有一份备案机关备案的公司会章,故《密切合作协定》中记载的公司会章,显然是指公司在成立时向备案机关备案的公司会章。
此外,尽管公司主张《公司会章》是对《密切合作协定》出资的调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公司的主张,其无法解决《密切合作协定》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冲突的问题,而该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间内部纷争。
判 决
裁决:支持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股东B向公司缴纳出资400多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股东B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评
从上述事例中可见,在公司成立过程中,部分股东会以其所具备、具有的“社会资源”、“独特的技术”等非实物、非标准化的方式出资,该类出资方式也常见于中小民营企业,但却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1]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 的明确规定相悖。此类出资方式由于未满足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对实物出资“可评估性、可转让性”的明确规定,往往无法在工商局处满足其会章备案的要求,故仅能通过股东科东俄对此类出资方式和对应股权进行详细签定合同。
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虽然违反会章签定合同,但未违反股东科东俄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对此,我们归纳、整合法院在本次裁判的思路如下:
法院观点
(1)“根据公司法‘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纷争,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方式要件。当公司内部间发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进行认定;当公司外部间产生争议的,则以方式要件为主进行认定。” [3] 本次的股东科东俄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应当以股东科东俄签定合同为依据进行裁判。
(2)“股东科东俄签定合同一方股东以技术出资,该技术出资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由控股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缴纳,以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出资方式的明确规定和成立登记的要求,系股东内部对于实际出资金额与占股比例作出的签定合同。该签定合同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禁止性明确规定而无效。” [4]
律师观点
纵观2019至2021年三年期间的股东出资有关司法法律条文,法院裁判思路在此类普伊隆纷争中,从“对会章的签定合同优先”逐步转换为“基本支持股东科东俄的签定合同文本”。从法院的认定来看,在股东出资纷争的案件中,股东的权利权利一般在股东科东俄中有较为具体的签定合同,且股东科东俄一般规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文管辖;而公司会章的曾效力则多由《公司法》体现。两部平行的部门法,是相辅相成而非对立的,股东科东俄或公司会章应视不同普伊隆而解读不同的解释优先顺序官品。在股东出资纷争的普伊隆中,当股东科东俄与公司会章出现矛盾时,一般优先以股东科东俄签定合同文本来调整当事人间的矛盾;而公司会章做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文档,在于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即对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曾效力,在公司与第三方产生争议时,一般以公司会章的签定合同做为首要解释顺序。
由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强调人合性,因此股东间的协定签定合同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行起到了更大的作用,需要予以高度重视和关注,故股东科东俄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矛盾时,不宜单方面强调公司会章的曾效力,我们建议可以按如下顺序对有关解释顺序的签定合同进行审核:
1. 股东间内部产生的纷争:
1)当股东科东俄与公司会章列明了完全一致的优先解释顺序,则按有关顺序解读;
2)当股东科东俄与公司会章列明的解释顺序不完全一致,或均未签定合同解释顺序时,则以后签署施行时间者为依据。
2. 对外(第三方)产生纷争时:
1)不论股东科东俄是否披露给第三方,原则上,以会章签定合同为依据;
2)若会章列明股东科东俄优先的,则以股东科东俄的签定合同为依据。
同时,为避免因股东科东俄与公司会章签定合同文本相矛盾而给股东、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隐患,甚至产生纷争对各自和第三方的经济、信誉等产生损失和损害,笔者建议如下:
1. 重视并确保草拟会章时候的专业性和完整性,尽量使股东科东俄的签定合同被公司会章稀释转化;
2. 如出于公司实际经营考虑,股东间协定的部分条文之签定合同可能违反《公司法》中强制性条文的,则建议在公司会章中列明“如本会章与股东科东俄不完全一致或未列明之处,以股东科东俄的签定合同为依据”;
3. 如股东科东俄的补充协定涉及对公司会章的实际修改,应在签署施行后尽快制作有关决定文档和会章修正案,并于工商局进行会章变更登记。
最后,考虑到各公司均有各自商务上的特殊安排,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高的“人合性”,笔者在此提醒各股东可在股东科东俄或会章上明确优先解释的官品,并着重对出资有关权利、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权、派息权等重大事宜进行合理的转化和明确的签定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做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 摘自【(2019)川民终953号】法院裁决书“法院认为”段落。
[4] 《人民司法·事例》2021年第5期第72-75页。
作者简介
张 玲
昌明上海 合伙人
zhang.ling@dentons.cn
龚智颖
昌明上海 律师
zhiying.gong@dentons.cn
梁子劲
昌明上海 律师助理
zijin.li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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