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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研究——以“山东A酒业有限公司诉王某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为研究样本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一、“山东曹县A酒业有限公司诉王某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分析

    (一)案情分析

山东A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2011年3月2日,庄某海、王某甲、曲某强、刘某敏、于某波、郭某娟、赵某国、冉某霞共同签订一份《山东曹县A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书》,约定上述八人作为全体股东,共同出资重组A公司。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A公司重组前的资产全部由重组后的A公司承继。新公司开工建设前,部分股东注入A公司1000万元,分别如下:王某甲600万元,曲某强100万元,刘某敏100万元,于某波100万元,郭某娟100万元。2、重组后A公司的注册:股东注资到位后,立即进行A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3、A公司恢复生产后的合适时机,将A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000万元或等多,股权比例不变。如果个别股东无力继续投资或自愿放弃分摊的投资额,其他股东有权代位投资,投资实现的利益由代位投资者享有。

2013年7月28日,A公司2013年股东大会在济南举行,制作形成《关于确认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议案》,该议案确认股东所持股权如下:王某甲所持股份2700万股,持股比例54%;庄某海所持股份650万股,持股比例16.714%;李某东所持股份450万股,持股比例9%;于某波所持股份300万股,持股比例7.714%;赵某国所持股份100万股,持股比例2.572%;孙某贸所持股份500万股,持股比例10%。现有证据表明,王某甲实际出资不足2000万元,欠缴出资至少700万元。

故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7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3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概述

A公司主张被告王某甲出资不到位,应当首先证明王某甲负有出资2700万元的法定义务。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A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为120万元,未进行任何变更。从2011年3月2日的《重组协议书》、2011年8月8日的,《增资协议书》来看,其所规定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是自愿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如果出资人未能按照约定金额出资,后果是按照其实际出资金额确认股份比例,而非补足出资。从2013年7月28日的《关于确认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议案》来看,该议案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总股份数为50000万股,与股权合计数不符;二是未载明每股的出资金额:三是议案记载的每人所持股数占总股份数的比例与议案记载的每人持股比例不一致,所以该议案也不足以认定王某甲负有出资2700万元的法定义务。据此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1]

(三)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A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笔者仅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探讨。第一,股东为什么需要向公司缴纳出资?第二,当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内部决议不一致,股东出资以何为准?股东会增资决议可否成为股东出资的直接依据?

股东缘何须向公司缴纳出资

(一)公司法人属性的本质要求

依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既为民事主体,须具备独立的人格。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前提和物质基础在于公司财产之绝对独立。而公司缘何具有财产能力?应回归到法人的本质上来。关于法人的本质,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无外是拟制说和实在说。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的主体地位来自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效用仅使法人获得主体地位即可,无须赋予其行为能力,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前提是具有意思能力,而法人的主体地位系由法律拟制而成,因此法人不可能具有意思能力,继而法人本身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法实施法律行为,因而需要代理。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真实“整体人”, 法人是通过其机关实施法律行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并非“代表”法人,无需援引代理理论。而无论持何种学说,只要不否认法人的存在,都不会否认其作为市场交易主体拥有独立财产的资格。“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实际上乃作为公司的人格要素而存在。”[2]

从股东层面看,股东为了规避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时隐含的无限责任的风险,以向公司出资的形式设立公司,由股东的全部出资即公司资本负外部责任,股东仅以其承诺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实现股东与公司的相对隔离,公司的债务不能随意转嫁于股东身上。在该种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区分、互有所属。独立的财产不仅仅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基础。

(二)资本的功能使然——兼具担保、经营(融资)双重功效

1.资本的担保功能

公司的资本源于股东出资。资本的担保功能又称资本信用,是指公司以其注册资本为信,将注册资本视作公司偿债能力的根本。为强化资本的担保功能,近现代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并配以严格的最低资本额制度,在严格市场准入的同时,以行政管制丰盈公司资本,确保公司始终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一致的实有资产,以维护交易安全。较早提出资本信用的学者认为,“资本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3]“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终屏障和唯一担保。”[4]在这种理论假设下,注册资本被作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标准,立法者在设计资本制度时以使公司始终保有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为指导思想,以维持公司稳定的偿债能力。

而最低资本限额,则是资本担保功能的有力制度支撑。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曾先后设立最低资本额制度。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对公司的最低限度资本有所要求,后废除。但基于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的要求,英国公司法不得不对公司设置最低资本准入。根据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是25000欧元。作为底线标准,成员国只能制定与之相同或更为严格的标准。因此,英国要求公众公司的授权最低数额是50000英镑。[5]日本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曾存在所谓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金额,但在修法后,有关出资额的最低额,公司法的条文上并没有强行要求,而是由公司任意决定。[6]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坚守最低资本额制度,直至2009年以“公司法修正案”的方式取消了最低资本限制。

2.资本的经营功能

资本的经营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之前和成立之后两个阶段。从朴素的经营需求上看,《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设立须以有住所为前提,而公司的经营用房一般来源有三,股东以房屋出资、租赁或者自购,而无论采何种方式,彼时公司尚未成立,住所的确定只能来源于股东出资。此外,公司雇聘工作人员、购买办公设备等均须使用股东缴纳的出资。公司成立之后,除保险、银行等特殊法人外,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允许公司资本分期缴纳。我国在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实行资本制度认缴制,股东的认缴资本额以及缴纳时间均由股东自行决定。而在授权资本制国家,公司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决定股份发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现代公司追求资本效率的天性所决定的。《公司法》将股东缴纳出资的事项完全交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因为公司无法准确预判未来的资本需求,要根据运营情况决定资金注入。本的过早缴纳会造成资本闲置,而过晚则会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遇。而股东为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会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缴纳出资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增资扩股为公司融资。正如学者所言,“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根本。”[7]

注册资本与内部出资决议的冲突处理

(一)商事外观主义下的注册资本具有公示力——非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我国1993年颁布的首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定义为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缴出资额,2005年资本制度松绑后,将其修改为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至今未变。无论是资本实缴亦或是资本认缴,均要求注册资本的法定登记。依此而言,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准。但问题在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并未涉及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这又是为何?笔者认为,这是商事外观保护主义在资本制度设计中的价值体现。注册资本作为必要公示项,虽然并不等同于公司所持有的实际资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以最直观的方式表明了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在现行规定下,交易相对人可通过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来判断交易可行性。即使公司的真实事项与公示事项不符,但在相对人已对公示事项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首要需求,法律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例如,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代公司向其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则依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信息来确认股东的出资额。即便存在公司内部决议减资、股权代持或股东转让股权等碍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形,非经变更登记,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简而言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须接受公司登记制度的制约和规范。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股东出资不足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二)股东出资系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不得以注册资本额对抗内部出资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缴纳出资的依据。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其涵盖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责任承担、分红比例以及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和运营方式等内容的必备性文件。[8]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契约说、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源于股东们之间的设立协议或者发起人协议,反映的投资人的意志。尽管《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各个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仍然是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契约说认为投资者基于共同的利益期待进入公司,但若要求所有投资者对具体的权利义务都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则会影响公司的效率。因此股东会以严格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修订章程,就被视作全体股东的合意。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与民事契约并不不同。其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适用严格多数决的团体意思一致。而民事契约均需所有缔约者同意才能生效。其二,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皆受其制约。尽管他们并未对公司章程表达自己的意思。而民事契约受合同相对性的钳制,仅对缔约者有约束力,且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9]

据此,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的程序文件,更是公司运营的行为准则和自治依据。而《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交予章程自行规定,即表明股东出资实行内部自治的立法态度。实际上,股东的出资变化属于公司内部的资本变化,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们之间因出资而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出资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具有拘束力。即便注册资本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再以公示的注册资本为变更为由拒绝出资,即是对之前内部有效出资决议的“反言”,有违诚实信用。

股东增资协议以及股东会增资决议能否成为股东出资依据

在本案中,A公司股东先于2011年3月2日以《重组协议》的形式决定增资1000万元;后全体股东又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增资协议书》,决定继续增资2000万元。同时协议中约定,按实际到位资金确认股份。2013年7月28日,股东大以《A公司股东大会关于确认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议案》的形式确认2011.8.8《增资协议书》履行结果,其中明确王某甲持股2700万股,占股比例54%。[10]本案涉及的是因公司增资引发的股东出资争议,争议的实质是如何认定公司以及股东的真实意思。由于判决书还涉及股东会股权确定决议存在内容瑕疵的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讨论。仅就理想状态下,有效的股东增资协议以及股东会增资决议能否约束股东作以下探讨。

(一)《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存在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将章程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定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基于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核心作用。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均是公司的内部文件,但不同之处在于公司章程不仅体现了股东们的共同意志,其中还有国家意志的嵌入并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存在于章程之中,不允许股东对其进行修改和排除。因此相较于股东会决议等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公司章程更能代表公司意志。第二,规制公司恶意减资,危及债权人利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如通知全体债权人并公告。公司减资程序的完成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必要条件,而变更登记必然伴随着章程修改,因此即便公司决议减资,公司现有债权人在收到减资通知后,可提出异议并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相关变更信息,并决定交易与否。因此,将章程作为股东出资依据,不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但若仅以股东协议或公司决议作为股东出资依据,当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其债权时,股东可依股东协议或公司减资决议拒绝履行,则会危及债权人利益。

但该规定不足之处在于,当前社会对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知度并不高,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后即被束之高阁。大量的中、小民营企业缺乏合规经营的理念,公司大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决策并执行,往往不会及时修改章程。这就导致公司或者股东依股东会增资决议要求有关股东补足出资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因公司增资引发的内部股东出资争议,以有效的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为准

公司注册资本的前端确定于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设立后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公司可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关涉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限制颇多。反观公司增资却没有得到《公司法》同等的立法待遇,寥寥几笔,甚为粗糙。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增资的法定程序应为:股东会增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信用公示平台上更新变更信息。

在增资制度的理想架构下,股东达成增资协议或者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后,应当即使修改公司章程,并在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但不同于公司减资以完成变更登记为前提的特别规定,公司增资不会对债权人产生损害,相反惠及公司及债权人。因此无须严格的公示制度进行效力限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11]股东协议以及股东会增资决议乃是整个公司增资过程的基础和灵魂所在,公司章程的修订以及工商登记的变更实质上是增资协议或决议履行的结果,而章程修订和登记变更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资本以及股东出资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增资协议或者决议的效力应依《公司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法律评价,与其他无涉。在股东协议或公司决议在未被依法确认不成立、撤销以及无效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内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股东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决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对此,赵旭东教授曾撰文:“出资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12]郭富青亦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足额及时向公司缴纳所承诺出资标的的行为。 [13]

结语

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可依据章程和有效决议对公司实现内部治理。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的约定,股东通过出资协议和章程对出资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协议,“公司或者股东要求相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出资协议、章程中的股东承诺,而不是法定规制。”[14]而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本质上是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设立的登记备案制度,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内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这正是现代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精神所在。

注 释:

[1]参见该案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14878号

 [2]范健、王建文主编《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7页。

 [3]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4]李建伟《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15年版,第115页。 

[5] 林少伟《英国现代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27页。

 [6](日)近藤光男著,梁爽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8页。

 [7]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8]陈界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 《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9]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 《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10]参见该案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14878号。

 [11]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12]赵旭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载《人民法院 报》,2002年第3期。

 [13]郭富青《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3期。

 [14]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亓刚律师,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土地征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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