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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导论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将避免注册资本过高所引发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同时该法第 27 条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标准取代了列举式的规定,以多元的出资方式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最大限度地满足实践中股东和公司投资的客观实际需求。(注释1) 本节以股东出资瑕疵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 2016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出资瑕疵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至 2020 年 10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出资瑕疵”(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291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45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2 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111 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143 篇,本节选取其中 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6) 晋民终 1 号、(2017)新民终 363 号、(2018)苏民终 1357 号、(2016)最高法民再 205 号、(2018)吉民终 204 号 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1 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4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2 篇。

注释1:参见李卓:《论新〈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载《法律适用》2006 年第 3 期。

基本理论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注释2)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对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或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的缴纳出资义务的违反。(注释3)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 若股东出资未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 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注释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违反《公司法》、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行为。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1.完全未出资。股东完全未出资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拒绝出资,即股东拒绝依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2)出资不能,即股东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3)抽逃出资,即股东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后,又将其出资全部抽离公司的行为;(4)虚假出资,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却宣称自己出资的行为。

2.不适当出资。不适当出资指股东虽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出资的数额、时间、形式或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注释5)股东不适当出资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未完全出资,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认股数额;(2)迟延履行,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向公司认缴出资;(3)出资物瑕疵,即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存在品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三)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

1.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无论是形式要件说还是实质要件说,均认为股东的出资和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股东出资瑕疵后股权的限制。《公司法》第 34 条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就是对股东出资瑕疵后股权的限制,对于股东出资瑕疵后哪些股权可以限制,本书认为应以具体股东权利性质而定。对于自益权,股东应当按实缴资本来行使权利;对于共益权来看,股东权利是否应当限制需要具体分析。比如知情权、质询权等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而不以出资的多少来限制。

注释2:参见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载《法学》2003 年第 6 期。

注释3:参见李卓:《论新〈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载《法律适用》2006 年第 3 期。

注释4: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7 页。

注释5: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33 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当事人以出资不足为由否认股东资格的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张某货、王某文诉巩某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晋民终 1 号

【争议点】

张某货、王某文与巩某荣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张某货、王某文与巩某荣就王某文是否享有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以下简称圪洞煤矿)25% 的股权以及圪洞煤矿兼并重组整合补偿款是否应进行分配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东是否全额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以股东出资瑕疵否认其股东身份,法律并没有禁止未全额出资的出资人取得股东权,故巩某荣认为王某文出资不足而不享有股权,不能参与分配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股权受让人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党某荣与庄某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新民终 363 号

【争议点】

党某荣与庄某成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党某荣与庄某成就《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不能证实庄某成关于党某荣抽逃出资,“内部股权”已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且按照庄某成的主张,党某荣“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庄某成作为对案涉三个公司均有控制权的股东,其对三个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必然充分知悉,其与党某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又在之后几年的时间内一直陆续向党某荣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党某荣向其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时,才提出《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部股权”不存在,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使庄某成所主张的党某荣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的事实真实存在,该出资瑕疵行为影响的亦是公司的外部关系,其法律后果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具有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该案中党某荣与庄某成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也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故庄某成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以此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实务要点三: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何某元与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民终 1357 号

【争议点】

何某元与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炼公司)、张某等因公司增资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何某元与锴炼公司、张某等就张某等增资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需要补缴出资并承担利息损失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第 28 条、第 178 条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增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若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而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实务要点四:股东增资出资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 205 号

【争议点】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与王某玉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十堰市政公司与王某玉就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 4 款的规定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申诉人主张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 而应适用该条第 4 款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 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 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因此,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实务要点五: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由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民终 204 号

【争议点】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与马某、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国资委、大连港、与马某、收储公司、吉粮集团、中恒信公司就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与增资股东中恒信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1)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职责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的所有股东,依其出资情况,可分为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发起人和增资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具有不同职责范围,故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而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对设立行为不承担责任。(2)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不同。若出现增资瑕疵时,增资股东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资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如将公司增资时等同于公司设立时,要求增资股东全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将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设立协议的合伙关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其承担者不能随意扩张到其他股东。(3)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该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 年《复函》的意见,在 2005 年和 2013 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据此,该《复函》的意见与《公司法》解释就瑕疵出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该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对其他股东责任论述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结    语

股东出资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一,股东出资瑕疵仅影响公司的外部关系,即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则上不影响公司的内部关系,即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同时也不能仅以股东出资瑕疵否认其股东身份。其二,公司增资时股东出资瑕疵的,瑕疵股东需要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并且由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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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安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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