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德日强与夫婿唐佑纯于2010年4月2日注册设立被告柳州运江Daye原木非常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李德日强、唐佑纯与谢珍富、陈晓斌订下《股份转让协定》,除李德日强保留25%股份外,谢珍富出让55%,陈晓斌出让20%。
2012年5月31日,三人又签定了《相关东台及重组的相关协定》,一、明晰谢珍富占股55%约合港币77多万元,李德日侵占股25%约合港币35多万元,陈晓斌占股20%约合港币28多万元;二、对原柳州运江Daye原木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德日强、唐佑纯的正、负金融资产展开清扫,正金融资产为783.83多万元,负金融资产为756.5651多万元,换手率为27.2649多万元;三、各股东按占股比例后的经营情况谢珍富69.1多万元,李德日强负7.7351多万元,陈晓斌负10多万元;
后因被告未能按《相关东台及重组的相关协定》履行职责开户其所占股25%约合港币35多万元与原公司金融资产换手率27.2649多万元之间的佣金7.7351多万元。被告明晰要求被告缴付缴税本息7.73多万元及欠费本息。
人民检察院指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31日签定的《相关东台及重组的相关协定》系不合法有效率的,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因出资形式并非以现金形式出资的,而是通过金融资产另加形式实现,因而形成股东所占股份的应出资额与金融资产东凯努瓦县后出现正数资本金之情形,那么该正数资本金则应属股东应开户的出资额。因此,被告李德日强未按不合法有效率的协定已明确的金额展开开户,属于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相关明晰要求被告缴付欠费交纳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在《相关东台及重组的相关协定》中对开户出资额并无明晰的天数签定合同且无对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约束。
公法观点该案的争论焦点在于:《相关东台及重组的相关协定》中对开户出资额并无明晰的天数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公司能否明晰要求股东分担欠费出资的职责?
公司向股东主张分担欠费出资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的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职责。”
由此可知:一是未按时交纳出资的股东,仅对已本息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职责,对公司无须分担法律职责;二是股东需按公司会章当中明确规定的天数出资,而所涉的协定并并非公司会章,其曾效力不能等同公司会章。
辩护律师提议:
如果公司股东间对出资另有签定合同的,提议把协定中的出资内容“上升”到公司会章。同时,明晰开户出资的天数和法律职责,以明晰各方权利和义务。
裁判文书运江人民检察院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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