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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兼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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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旸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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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页:公司法律治理若干问题探讨汇编

观点摘要

2013年,《公司法》的改革倾向于效益价值的保护,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和数额由股东自主决定, 股东的分期履行出资的认缴期限利益受法律的保护。现行立法下,公司若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法》第35条,申请公司破产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然而,不违反公司法律的具体规则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自由。如果股东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从而实现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衡平救济。

实例与问题

A 公司与 B 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 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 C、D 认缴出资。C 认缴出资额708.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11月30日,实缴7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7月6日。D 认缴出资额1471.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11月30日,实缴9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7月6日,上述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予以公示。

因 A 公司拖欠 B 公司货款,B 公司催讨未果,遂将 A 公司及股东 C、D 诉至法院,要求 A 公司清偿债务,C、D 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 A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A 公司目前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 B 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 C、D 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认为资本制认缴下,公司即使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也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五点:

1 . 《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期,归根结底都是公司的资产,从法政策上考量,股东也负有向公司充实资本的义务。[1]

2 . 若要求第三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对公司章程负有严格的审慎义务、是过分的苛责、是不公平且不合理,所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只应在股东内部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自由、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2]

3 . 若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可能借机实施资本弱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可以推测股东有道德风险,这种没有履行可能的约定,应属于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应属无效的约定。“当事人约定出资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3]

4 . 代位权理论。主流理论认为,若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5 .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依照该法律规定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为以下三点:

1 . 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公示,产生了公信力,章程的内容不仅对公司股东,也应对公司及债权人有约束力。债权人自愿与之发生交易的,应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届至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4]

2 . 若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约定的认缴资本损害其利益,债权人有替代性救济措施。第一,可行使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如果股东约定的出资时间畸长,没有出资的可能,债权人可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来否定认缴出资约定的效力。第二,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格否认制度获得保护,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不实际履行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主张权利的保护。第三,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依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提起破产清算程序,让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

3 .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扩张性解释,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应是指股东未按其出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尚不能推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争议的根源

一、公司资本制的改革的背景

从2012年开始,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投资活力,减少行政干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务院开始“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期降低公司进入门槛,并在深圳、珠海等地试点。实践表明,这次改革促进了市场的投资热情,公司的数量及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都呈现加速增长的状态;与其密切相关的是公司的增量促进了就业。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废除了公司的最低资本出资限额、首次实缴资本限制、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同时取消了强制验资要求。因此,除设立特许公司,在商事活动中,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法律不进行强制干预。其次:公司实行完全的资本认缴登记制。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时间完全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并记载于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初无需缴纳出资。

二、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引发学界的广泛讨论。学界认为,股东出资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经营功能;二是担保及债务清偿功能。公司在设立之初首先都是考量公司的经营功能而非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大小。在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公司注册资本是如何担保债权的实现向来不应是关注的焦点。[5]“资本三原则指导下的法律制度设计,应是激发公司活力、发扬公司资本增值功能的制度保障,落脚点应是公司良好经营环境的创造,公司信用能力的保障仅是经营功能的合理扩张。”[6]

然而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一直形成了保守的公司资本信用理念。在公司资本三原则的理念下,传统的《公司法》通过对最低资本出资额、首次实缴资本额、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时间、强制验资及股权转让等行为的限制与强化,来维持和保证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一致性。

一般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反应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大小;注册资本越高反应公司的信用力越高,清偿债务的能力也越强,相对人更可能选择与其交易。当然,公司的资本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反应公司的信用能力。但其实工商登记和公司营业执照上公示的静态的公司资本信息并不能直观、准确的反映动态经营中的公司资产与信用情况。[7]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其资产及信用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的资产是不断的流动变化的,既包括公司的静态资本,也应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动态资本。公司信用能力应综合体现在财务报表上的公司资产变动、行业前景、信息披露等。而且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最初成立的注册资本较低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技术的创新、产业结构的调整获得高收益;而成立之时注册资本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为产业结构不合理、产能过剩落后而亏损。

所以说,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不论是实缴还是认缴,其本身有一定的滞后性、静态性,并不能及时、准确地反应公司的真实资金状态。[8]由此可见,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已经弱化。

传统法定资本制的价值,更多的在于维护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稳定的资本现实财产,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也频繁发生,可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没有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9]而且发起人设立公司须将所需的资本存入公司开设的指定账户,导致了资本的闲置与浪费;设立公司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货币出资限额、强制验资程序以及繁杂的行政审批手续也阻碍了市场的投资热情。

201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从法的价值考量,体现了立法者在“公平”与“效益”的平衡与抉择。在促进市场的发展与维护债权人利益权衡下,立法者选择了更加注重法的“效益”,实践也表明,资本认缴制激发市场活力的能力是显著的。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保护

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本质上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现行立法下,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界至时,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法》第35条申请公司破产获得救济途径,通过破产程序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然而在普通诉讼中,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衡平保护呢?

个人认为,除非股东有权利滥用之嫌,否则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前,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获得保护,不应轻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第一,资本分期认缴,属于股东依法对其投资所作的正当交易安排,而且在设立过程中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与认缴数额已经通过了工商登记,既然有了事先的公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信息,如若其自甘冒险或末尽必要注意义务而选择与之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股东合理的资本认缴安排也不应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虽然资本认缴制确实有可能加大了债权不能按期实现的风险,但这也是法律设计的使然,不能因此归咎于股东个人。[10]

第二,公平与效益都是法追求的价值。一部法律,若将公平与效益调整的效果量化,各占50%,这无疑是最理想的状态,这当然实现了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的衡平。但受一定的历史、人文、社会条件的制约,立法者往往会对法的价值进行适当的调整,做出一定倾向性安排。从前述《公司法》的修改背景看,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已经弱化。在促进市场发展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权衡下,在“公平”与“效益”的价值抉择上,立法者选择了更加注重“效益”,以期减少投资者的实缴资本压力,激发市场活力。债权人若要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通过修订明确了资本认缴制这一原则,即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期限利益,这一利益应该得到尊重。在没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加以改变时,尚不宜通过司法实践在个案中予以剥夺,司法要顺应立法的变迁,不宜轻易作扩大的解释,否则有违法治原则。《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总则中的原则性条款,应当在具体规则出现立法空白时才考虑解释,不可以轻易扩大解释成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11]

另外,代位权理论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种观点也存在缺陷:代位权理论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见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股东认缴出资并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代位权理论显然不能成为直接追索的理由。

第三,在普通的法律诉讼中,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原因各异。对于单笔债权未能清偿时可能是因为对该笔债权是否成立或债权数额的大小有争议;或者公司尚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只是暂时的周转困难。对于公司持续不能清偿多数债务时,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在普通诉讼中直接追索债权,相当于个别清偿,会导致不平衡。

当然,实践是复杂多变的,新问题层出不穷。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层出不断的新问题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也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挑战。

在某些极端情形下,如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100年或频繁变更延长认缴期限逃避出资,这些违反诚信的出资承诺是否也应得到保护呢?显然,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应长于一般的生命周期。所以,在某些极端情形下,对于股东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的,应是无效的约定,不应获得保护。

《公司法》更注重“效益”的价值,并意味“公平”不属于法追求的价值。公平也是法的应有之义。恩格斯曾指出“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公平放弃效益,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益放弃公平,应当统筹兼顾。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和数额是可以由股东自主决定,其认缴期限利益是应得到保护,这已是2013年《公司法》改革确立的,对此是应充分肯定。但不违反公司法律的具体规则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自由。完全由股东自主决定,不规定合理的出资履行期限,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普通诉讼中,股东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违反诚信出资约定的,应属于无效约定,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目前,现有的《公司法》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公司法对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虽然容易被提起,但由于其过于原则和抽象、判断标准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也秉着谨慎的原则适用这一制度。然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需要裁决,这时可以援引法律原则来解决立法的空白。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已经完全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能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没有规定的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补充了法律漏洞,使得法律具有更大的弹性。该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

立法上对一些长期契约的存续期间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所以,对于股东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的,法官可适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裁量案件,维护法律应有的公平。虽然诚信原则有其固有的制度价值,但运用法律原则裁决案件时仍要审慎、克制。

股东认缴出资的主观意图是衡量股东出资约定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显然由债权人证明股东认缴承诺的可实现性是较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可以实施证明责任倒置,要求股东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具备有相应的资产实力足以按承诺履行对公司的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明显不能证明则可认定股东出资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能自证其资产的匹配性则可认可股东的期限利益。

资本认缴制下

债权人交易安全衡平救济的路径

一、事前监督,强化信息公开披露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目前我国诚信观念、法治理念还不是十分健全,公开信息披露是对合同当事人私人交易最有效的监管方式。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赋予了企业公示信息的自主选择权。企业可自主选择公示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等信息。

条例的出台,对企业信用的建立有积极的意义。但条例的法律位阶不足同时信息披露是由企业自主决定,故建议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机制并对公司信用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立法督促公司和股东公开相关信息,以此消除信息的不对称。另一方面,工商登记机关应善意引导股东理信承诺,合理设定资本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并可尝试建立股东信用档案,通过信用档案记录出资情况并与其银行贷款等挂钩。

另外,登记机关可通过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征信评级机关力促企业征信评级系统的建立,监督股东出资履行的情况。具体操作可以由第三方机关对股东出资承诺期限进行评级打分,对于股东承诺的出资缴纳期限时间越长,资产不匹配的,信用违约风险可能性高的,该企业的征信评分值就越低。同时监管部门的事后审查仍需跟进,要定期检查出资履行情况,对于逾期履行或违约履行的,相应降低其征信评分值。另外设立公司时验资程序虽然已取消,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在实践中仍有可能虚假验出资,掺杂水分,所以监管部门对资本真实性的事后验资审查程序仍是有意的监督程序,在征信评分时,监管部门要对此进行信息征集,并加以分类评级、整理公开。同时要注意企业征信评级系统更新的及时性、有效性与便捷性。

最后,可通过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预防财务欺诈行为。从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出发,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可以赋予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务进行审计的权利,但是要注意不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事中监管,课以董事催缴义务

多数学者建议,可以效仿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充分发挥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作用。由公司董事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相应的商业判断,并课以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有义务就意味者责任,董事若怠于履行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性质应定位于勤勉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若公司股东缴资时间已届期但其未缴资、未全部缴资或缴资虽未届期,但公司资金显然不足,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时应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通知股东,催促其缴纳出资,如果董事因过错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后解决,做好执破衔接工作

公司进入执行阶段后,经强制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这时当然可以依照《破产法》第35条申请公司破产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就债权人而言,都是希望尽快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其担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参与财产分配后有降低自己受偿率的风险;就债务人而言,其有可能担心破产程序启动后,面临所有的债权清偿问题,同时有可能将企业的内部问题暴露于众,对公司的高管不利。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对于规范企业市场的退出机制,化解执行难,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有深远的意义。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执破衔接”的制度,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对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有重要的意义。“执转破”的核心价值是通过破产程序吸收执行阶段的先期成果,通过信息共享与系统联通,推进破产程序的快速开展。当然,囿于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其规定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

解释颁布以来,各地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开展不尽人意。对执行法院而言,尤其是对于须移送异地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其移送管辖有可能影响执行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对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当地政府重视程度往往不够,管理人员也可能因为报酬问题不愿进入。故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程序的具体规则进行了细化和明确。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纪要》在首部就对此项工作的意义进行了强调,并在第40条、41条对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义务、移送职责及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的移送接收等关键程序节点予以重申。《纪要》还规定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不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予以公开通报、追究责任,目的也在于通过管理与考核,增强法院相关人员的动力,促进执转破工作乃至整个破产工作的开展。各级法院要深化对这一程序的价值认识,强调制度适用的基本要求,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12]

结语

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后,应当肯定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但是,目前我国社会的诚信观念、法治理念还不是十分健全,股东有可能恶意利用资本认缴制,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或频繁变更出资期限逃避出资。公司责任财产制、代位权理论、人格否认制度等尚难成普通诉讼否定股东出资期限的理由。然任何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如果股东不能自证其资产匹配性的,法院可适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认定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当然通过原则裁决案件仍应审慎、克制,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只能在确没有具体规则适用时,但又需亟待解决矛盾时才能考虑适用。

[1]朱慈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2]朱慈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4]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5]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6]上引文。

[7]邹芳、藏俊恒:“法定资本制改革的逻辑与抉择”,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7年第8期。

[8]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9]卢宁:“刍议公司资本制形成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10]参见移动沙龙:“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11]上引文。

[12]葛洪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载《破产法快讯》2018年4期19日。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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